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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豪车开了3年后发现交车前竟有维修记录!商家是否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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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881018
时间:
2018-11-22 12:21
标题:
百万豪车开了3年后发现交车前竟有维修记录!商家是否构成欺诈?
广州案例 ● 第三十三期
“全新”豪车开了三年,
交车前曾有维修记录?
车主怒诉“退一赔三”,
商家回应属正常检修程序。
商家是否告知了车主车辆交付前的维修情况?
消费者又能否获赔三倍车款?
请一起走进今天的广州案例。
基本案情
安女士在2014年花费100万余元购入一辆心水爱车,三年来对车子悉心爱护。2017年初,她发现爱车后档玻璃出现开胶情况,想起爱车尚在保修期,便将车子驶入4S店进行质保维修。
然而4S店的工作人员却告知安女士,据该品牌所属全国车辆信息系统显示,该车早在三年前就已更换过后档玻璃,同时右前门内也喷漆维修过,所以此次的后档玻璃维修不在质保范围内。
4S店的说法令安女士非常疑惑,
为何本身对这两次维修毫不知情?
通过查询维修时间,安女士发现这两次维修发生在本身提车前,这让安女士感觉上当被骗了。销售商怎么能把已经维修过的车当作新车卖给本身?为了维护本身的权益,安女士随即联系了汽车销售公司。面对质疑,销售公司承认了这两次维修事实,但不承认有欺诈安女士的故意和行为。多次沟通无果后,安女士以消费欺诈为由将销售公司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安女士:对方构成欺诈,
希望能获“退一赔三”
法庭上,安女士诉称,她于2014年2月22日与销售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订购一辆全新品牌车,并支付了购车款100万余元。同年3月15日,安女士从销售公司处提车。而据该车维修纪录显示,该车在2014年2月28日更换后档玻璃,3月14日进行右前门内喷漆维修。
安女士表示,销售公司从没有将该维修事实告诉她,如果在提车时对方告知维修事实,她是绝对不会接受这辆车的,对方的故意隐瞒导致本身误认为该车是全新无维修史的新车。
安女士觉得本身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剥夺了,希望法院判决销售公司“退一赔三”,并补偿车辆购置税和后档玻璃维修费,合共400万余元。
销售公司:维修纪录系新车交付前的正常检测维修程序,公司并非欺诈
在法庭上,销售公司提供了该车的维修结算单,辩称这两次维修属于新车交车前正常的PDI检测维修程序,该检测是为了让新车达到合格标准。
对于隐瞒维修一事,
销售公司的理由是PDI维修记录无须主动向客户出示,维修情况有上传至该品牌车全球车辆信息系统,所以不存在故意隐瞒的说法
。在交车时,安女士已在交接清单上签字,这代表安女士确认该车验收合格,确认过后,安女士不该再对交易车辆提出异议。
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销售公司为证明在交车前已经告知了安女士该车存在维修纪录,提供了一份提车单。该提车单采用表格形式,表格内有涉案车辆的信息及安女士的签名,表格下方有这样一段打印文字。
“经查验:外不雅观及内饰完好无损,车内设备齐全,各项操控功能正常,验收合格,对新车交付前的一切维修无异议。”
销售公司试图证明安女士对交车之前的维修和检查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真实性遭到了安女士一方的质疑。安女士表示,签名是她本身的,但表格外的打印文字是在她签名后再添加的,并提出鉴定申请。针对安女士签名与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先后的争议,法官当庭询问销售公司代理人,代理人当庭未作回答,庭后以书面形式表示上述文字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安女士随后撤回了鉴定申请。
争议焦点
销售公司是否告知了安女士车辆交付前的维修情况?
其行为是否属于欺诈?
裁判结果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决
,销售公司没有告知安女士车辆交付前的维修情况,侵害了安女士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综合侵权情节、车辆价值、适当补偿等因素,酌定销售公司补偿安女士40万元。对于安女士主张后档玻璃的维修费,销售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安女士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 张智荣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销售公司是否告知消费者车辆销售前的维修情况?
荔湾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销售公司有否告知安女士车辆交付前的维修情况问题。虽然销售公司提供了有安女士签名的提车单,但在安女士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承认表格内的打印文字与表格外的打印文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故该证据的表格外文字真实性存疑。
在安女士主张表格外的文字为其签名后添加的情况下,销售公司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法院充分说明及询问后,仍表示不能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法院依法确认销售公司没有告知安女士车辆交付前维修情况的事实。
销售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关于销售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法院分析认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在新车检查时发现问题,需在新车交付与买方之前,为该车辆更换配件”,可见安女士对于车辆交付前可能存在维修应当预见。其次,销售公司维修的项目主要为后档玻璃及右前门喷漆,并非车辆的核心配件。再者,销售公司已将维修情况上传至该车辆所属品牌的全国车辆信息系统,
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主不雅观恶意
。
因此,销售公司没有将维修情况告知安女士确实存在不妥,但尚未达到欺诈的程度。安女士以欺诈为由要求“退一罚三”并补偿车辆购置税,依据不足。虽然安女士的诉请不符合《消费者权益庇护法》关于三倍补偿的情形,但按照该法规定,销售公司没有告知安女士车辆交付前的维修情况,侵害了安女士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综合侵情节、车辆价值、适当补偿等因素,酌定销售公司补偿安女士40万元。对于安女士主张后档玻璃的维修费,销售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消费欺诈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不单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更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持续正常发展。
认定消费欺诈主要围绕“三要件”:
一是欺诈方主不雅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三是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
, 销售公司没有将维修情况告知安女士确实存在不妥,但从其将维修情况上传至全国车辆信息系统的情况看,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明显恶意。 销售公司没有告知安女士车辆交付前的维修情况,客不雅观上隐瞒了真实情况,侵害了安女士的知情权。 安女士因不知晓车辆交付前的维修情况而接受了车辆。
消费者以消费欺诈为由要求“退一赔三”即解除买卖合同并追索惩罚性补偿的诉讼中,除了上述“三要件”外,还应综合考衡经营者的主不雅观过错、违约情节等因素,从而更公平的评价经营者行为,合理界定经营者责任。
本案中销售公司在交车前的维修项目主要为后档玻璃及右前门喷漆,并非车辆的核心配件,不会影响车辆的基本功能,也没有影响车辆外不雅观。结合前述“三要件”的分析,可以认定销售公司的行为属一般过错,尚未达到欺诈的程度。即便构成欺诈,也属于情节相对轻微、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欺诈,安女士不因此享有解除合同并请求三倍价款惩罚性补偿的权利。法院判令销售公司补偿40万元相对于其违约情节而言,表现了对其不诚信行为、经营过失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并进行惩罚的司法精神。
来源 |荔湾法院
编写人 梁珺怡 任颖 邱婉茹
编纂 | 毛帅楠
微信公众账号:
gzcourt
作者:
譊麗
时间:
2018-11-22 12:22
新车落地再卖都贬价两成,不消说维修车,法院还说什么不是关键部件。维修了在系统登记,没被发现,就什么事情都没有,被发现了就是工作失误,呵呵
作者:
桃梅
时间:
2018-11-22 12:23
这都不叫销售欺诈,请问啥叫欺诈?
作者:
葉麗丹
时间:
2018-11-22 12:23
这个只关少数人的事,大多数人又买不起管它欺诈不欺诈!你买的起豪车的有钱人自已看着办吧,有实力就是欺诈,没实力否之!
作者:
沙心
时间:
2018-11-22 12:24
是否上传维修记录到他们的系统,不该该成为欺诈的挡箭牌
作者:
chenfs999
时间:
2018-11-22 12:24
无良商家!真是无奸不商吗???
作者:
论坛波少
时间:
2018-11-22 12:25
这不叫欺诈,还有什么叫欺诈,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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