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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保证范围→《民法典热点问题实践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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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rambo2277
时间:
2021-12-31 15:08
标题:
【专题】保证范围→《民法典热点问题实践指引》
题
记
本篇是关于保证范围的规定。明确保证责任的范围对于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施行前,《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在已审结民事案件、特别是发改案件中适用较多,说明审判实践中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如何确定,如何把握法定保证范围与约定保证范围之间的关系还存在模糊认识。为此,我们对《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范围进行详细梳理,查明对应条文,分析变迁情况,罗列关联条文,明确法定保证范围的五项内容,认识法条之间的变化,把握法定保证范围与约定保证范围的关系,理清审判实践适用中的难点问题,并对需要学习借鉴的一个说理参考和两个典型案例作梳理归纳。
难点提要
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具有附从性。保证债务以主合同的存在或将来可能存在为前提,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是以,其范围不得超过主合同中的债务,不得与主合同债务分离而移转。正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五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亦作出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系保证从属性的具体体现,即保证责任本质上系担保人替债务人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大于债务人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或者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那么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将无法向债务人追偿,从而违反担保的从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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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理参考
关于保证范围
关于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本案中,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B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向A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C公司与A银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明确承诺为B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现B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债务,保证人C公司应就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向A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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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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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从属性
彭静与刘军、邓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范围的约定,虽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及强度;其次,如果允许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将违反保证责任的从属性规则,可能产生滥用权利的后果;第三,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部分,使债权人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获得的利益,保证人对该部分承担后无法对主债务人追偿,对保证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裁判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894号民事判决
保证范围的推定
某自来水公司与某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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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热点问题实践指引
主 编:花玉军
副主编:刘慎辉
撰稿人:花玉军 刘慎辉 高艳华 杜演文 王超 宋正喜 费蜜 周东海 孙守明 王月辉 嵇海勇 黄伟 魏琪 冷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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