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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专题】买受人支付价款时间→《民法典热点问题实践指引》 [打印本页]

作者: rambo2277    时间: 2022-1-11 10:22
标题: 【专题】买受人支付价款时间→《民法典热点问题实践指引》




本篇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时间的规定。价款支付的时间蕴涵着一定的期限利益,关系到出卖人能否及时实现自己的利益,同时对于买受人也特别重要,因为此时间是确定买受人是否违约的标准。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第八十条在已审结民事案件、特别是发改案件中适用较多,说明确定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明确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的情形,已成为审判实践的重点难点所在。为此,我们对《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进行详细梳理,查明对应条文,分析变迁情况,罗列关联条文,明确两个基本定义,细化买受人价款支付时间确定的四个步骤,区分买受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不同情形,理清审判实践中的两个难点问题,并梳理归纳了需要学习借鉴的两个说理参考和三个典型案例。

难点提要

1.分期付款的买受人付款期限的确定

所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三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对于分期付款期限的确定,存在以下几种形式:

(1)基于约定。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数,也可以约定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前先支付或者先分期支付若干价款,但双方约定必须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如双方约定买受人分两次支付应付的总价款就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买受人必须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

(2)基于出卖人利益保护。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信,出卖人需承担更大的信用风险。由于买受人的分期支付货款影响了出卖人的资金周转,故分期付款的总价款可略高于一次性付款的价款。为保护分期付款出卖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前提下,对买受人的付款期限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同时,为保证买受人按约及时交纳价款,双方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的价金。可见,买受人分期支付价款的时间受到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限制,上述条款可以称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买受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支付价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将丧失法律上的约束力,买受人不得再以约定时间对抗出卖人,而应当按照出卖人要求的时间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出卖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

(3)基于买受人利益保护。为防止出卖人利用优势地位或格式条款不当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即使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低于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也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出卖人可以放弃《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其自己利益的保护,如双方可以约定“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三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4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等降低出卖人方的条件要求,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更加有利,这样的约定则是有效的。

2.买受人支付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部分价款时间的确定

合同履行中,经常会出现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数量多于合同约定的数量,据此《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赋予买受人“接收”或者“拒绝接收”的选择权,规定买受人选择接收多交部分的标的物,其需要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这部分标的物的价款。从规定内容来看,法律直接明确多交付标的物的价格为合同约定价格,但并未明确这部分标的物价款的支付时间,司法实践中,容易成为买卖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关注:

(1)买卖双方达成变更合同的合意,应按原合同约定时间履行。《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多交付标的物价格仍适用原合同中的价格执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卖人超出合同约定数量多交付标的物,系出卖人单方变更原合同标的物数量的意思表示,而买受人对该部分标的物予以接受,则是以自己行为表示同意出卖人变更合同标的物数量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未有对多交付标的物的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价格支付价款,同理,买受人也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多交付标的物的价款。但如原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已经届至,买受人客观上已无法按原合同确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价款,买受人在接收标的物的同时应当支付价款。这符合同时履行的基本原则。

(2)买卖双方达成新合同,应按照新的约定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多交付标的物数量、价格及其价款支付时间等均达成新的合意,则应视为双方就多交付的标的物另外形成一个新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应按照新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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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理参考

1.关于买受人行使不安抗辩权

关于买受人孔某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可以中止履行。本案中,孔某后续支付房款的行为都应视为其履行《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的行为,其支付的每一笔房款都是《购房合同》总价款中的一部分,《合同补充条款》只是变更了诉争房屋一层和四层的过户时间,对于双方应当履行的其他付款及过户义务并未作变更,付某将孔某的付款义务人为割裂为先支付一、四层的,再支付其他楼层的说法不能成立。孔某属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付某同时持有两个身份证,使得孔某不能排除对于付某身份的合理怀疑,其完全有理由对付某是否真实持有诉争房屋第二、三层以及付某是否有诈骗其购房款的可能产生怀疑,从而中止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属于付某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因此,孔某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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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

关于B公司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案涉33台风机交货时已经进行了验货,其后完成了预验收,货物早已交付业主方A公司并投入使用。其次,至双方货款讼争产生时,案涉风机交付使用已长达4年多,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业主方A公司曾经对C公司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提出过异议,风机亦未出现因缺少技术资料而无法运行或者其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相反,B公司在2016年7月17日签署的《付款担保协议》第一项中明确认可“C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再者,从性质上看,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故即使C公司确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B公司也不能仅凭此理由而拒付货款。因此,B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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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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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履行抗辩权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生效合同必须严守。如果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的一方履行合同造成困难的,后履行的一方因此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违反开具票据的从给付义务买受人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李振全诉哈尔滨市冰城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支付货款为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开具票据为合同的从给付义务,该从给付义务与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相应对价、牵连关系,一方不履行开具票据的义务的,对方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裁判文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终905号民事判决



违反从给付义务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买受人不得拒绝支付价款

大丰建安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大丰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货物交付使用后,买受人未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嗣后又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出卖人违反交付技术材料的从给付义务,买受人可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反从给付义务不影响货物正常使用和合同目的实现的,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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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热点问题实践指引

主   编:花玉军

副主编:刘慎辉

撰稿人:花玉军 刘慎辉 高艳华 杜演文 王超 宋正喜 费蜜 周东海 孙守明 王月辉 嵇海勇 黄伟 魏琪 冷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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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银行汇款方式

户  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右内大街支行

账  号:0200243619200005226

联行号:102100024369

2. 联系方式

联 系 人:袁丽娜  刘  卫

联系电话:010-57258080、84818831,15801485782

传真电话:010-84815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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