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民法典》分别在第172条、第170条、第504条规定了表见代理、职务代理和表见代表制度,这些制度中主观要件的判断颇为不易。如何明确表见代理中“有理由相信”的具体内容?如何理解表见代表中“相对人应当知道”的涵义?这些制度中相对人审查义务上的差异能否更为具体地实现?倘若公司越权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理),相对人如何主张赔偿?针对这些问题,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曹兴权教授、杨士民博士研究生在《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他人员越权的差异》一文中,以公司越权交易中行为人的身份为区分逻辑,比较不同身份的行为人在“相对人应当知道”的内容上之差异;围绕上述制度中的主观要件展开体系化、具体化的分析,构建了司法审判中精确的相对人审查义务标准,并为无权代表(理)中的责任分配提供了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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