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且不论作为方法的后果考量与其他法律方法之间的关系。就其自身而言,后果考量可以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通过指出特定行为可能会带来的有利后果来支持关于这一行为之可欲性的主张,另一种则是通过指出特定行为可能会带来的不利后果来支持关于这一行为之不可欲性的主张。它们其实是两种论证类型:前者是劝服(persuasions),后者是劝阻(dissuasions)。因为后一种类型,后果考量有时也被称为归谬论证(argumentum ad absurdum)或泄洪闸论证(floodgate argument)。几乎所有后果论者都以如下前提来证立后果考量的必要性:
其次,是后果评价标准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问题。后果评价的必要性也说明,后果考量作为一种方法或论证形式本身并不与任何特定评价标准相联系,或者说它需要与特定评价标准相结合才能在司法裁判中发挥作用。什么样的后果是“可欲的”,什么样的后果是“不可欲的”,并不取决于后果论证本身,而是取决于后果论证之外的评价标准。一方面,这种评价标准可能是多样化的。具体而言,后果评价所运用的未必就是伦理学上的后果论标准,也可能是义务论标准(普遍道德法则)。后果论者的论述经常会给人造成一种误解,那就是,司法裁判中的后果考量天然与伦理学上的后果论(主要是功利主义)相联系。但是,这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在后果预测与后果评价两分的框架下,这一点显现得十分明显:司法裁判中的后果考量只是要求“只要裁判的后果是(最)好的,那么裁判就是正确的”,但其本身并没有提供“好”的标准。法律经济学者一般会主张法官在裁决案件时应当使社会总体福利最大化,但这是伦理学上的后果论。法律经济学者在司法裁判中倡导后果主义裁判时,其实是复合了司法裁判中的后果考量与伦理学上的后果论。但这种复合是或然的。法律人完全可以一边坚持后果考量,一边坚持伦理学上的义务论作为评价标准。例如,在“北雁云依案”中,法官除了进行基于社会管理成本的后果论证外,还提出了另一个后果论证,即“(子女不承袭父母姓氏)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后者所运用的后果评价标准就不是功利主义式的了,而是包括善良风俗在内的一般道德要求(义务论式的)。再如,在Pierson v. Post 一案中,原告骑马、带猎犬去追逐猎取一只狐狸,但被告在他面前杀死并带走了这只狐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这只狐狸。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为了安定性的目的,以及维系社会的和平与秩序。如果首先看到、驱赶或追逐这类动物……会提供诉讼的基础,那么就会产生大量的争议和诉讼。”在此,法官一方面运用了后果论证,另一方面则运用了“法的安定性”“维系和平与秩序”这样的普遍价值标准。不同于法律作为手段要去追求的功利主义目的,它们是任何法秩序都固有的内在价值。只要法律得到贯彻(依法裁判),这种内在价值就会被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