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财务资助行为,公司法宜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体系,而非“原则允许、例外禁止”。因为若采后一种立法体系下,当事人很容易围绕相关例外进行规避,而只有在原则上禁止此种可能滥用公司资产、违背受信义务的行为,才能构建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规制体系。例如,澳大利亚《公司法》第260A条规定,除非提供资助并不会对公司或其股东的利益或公司支付债权人的能力造成实质损害,或符合法定的豁免情形,或依法经股东大会批准,禁止公司在财务上资助他人取得(Acquire)(包括发行、转让或其他任何形式)公司或公司控股公司的股份或股份单位。新加坡《公司法》第76(1)节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公司或最终控股公司(Ultimate Holding Company)为上市公司的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基于为任何人取得(在获得财务资助之前或同时取得)或拟取得股份的目的或相关目的而提供财务资助,该股份为公司股份或股份单位(Units of Shares)或控股公司或最终控股公司的股份或股份单位。中国香港《公司法例》第274节规定,一般禁止情形包括:禁止为购入股份而提供资助,即如任何人正进行购入或正建议购入公司的股份,在该项购入进行之前或同时,该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不得为该项购入而直接或间接提供资助;禁止为减少或解除因购入而招致的债务提供财务资助,即某人已购入公司的股份且任何人为该项购入而招致债务,该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不得为减少或解除该项债务,而直接或间接提供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