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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约定与法定: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归属认定 [打印本页]

作者: rambo2277    时间: 2023-4-13 09:25
标题: 约定与法定: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归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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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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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协力,其利断金”。有鉴于“夫妻一体”的家文化传统,《民法典》遵循婚后所得共同所有的推定规则,鼓励夫妻和谐相处、彼此相依。“夫妻协力,亦可断财产归属”。为培育人格独立的婚嫁观念,婚姻立法也允许将“非夫妻协力”财产排除在共有范畴之外,以鼓励人们树立正确婚姻观。“执子之手,方与子相约”。排除、改变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财产约定既与婚姻身份之设立、维系密切相关,在夫妻内部自然有拘束力,但在夫妻之外则应兼顾第三人利益保护……

目  次

☆ 要件审查与判定:夫妻财产归属认定的界限

☆ 登记和出资证成:离婚“房产争夺战”中法律适用分析

☆ 资产形态分类论: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认定

☆ 内外效力应有别:夫妻财产约定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 约定与赠与存异:夫妻房产协议的定性

要件审查与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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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归属认定的界限

对于不属于法律明确列举范围的财产归属,可结合“夫妻协力”标准予以考量确定,并综合是否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某项财产取得所作的直接贡献与非直接贡献等因素判断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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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陶某与粟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二人曾一同居住在栗某父母单位所分房屋中。2002年年初陶某离家,双方分居。因涉案房屋房改,栗某于2002年8月以1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栗某名下。2013年4月该房屋被征收,栗某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5万余元。后陶某以涉案房产所得拆迁补偿款系双方共同财产为由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粟某购买该房屋的时间系在与陶某离家、双方分居之后,自陶某离家双方分居后再无经济来往,没有证据表明陶某在离家后为购买该房屋出资、或是当年的购房款来源于或部分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在分居之后还有任何的经济混同行为,故应认定该房屋系双方分居后由粟某单独出资购买,为其个人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分别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具体范围,其中,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一般遵循以下四个标准:

1.形式要件——法定的时间标准。我国法律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将某些属于夫妻个人的具体财产通过列举方式予以排除。显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形式上的时间标准,其主要指夫妻双方结婚登记之日即缔结婚姻关系,至夫妻一方死亡或者夫妻二人离婚生效之日即婚姻关系解除这段时间。因此,对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后但未共同生活、分居期间以及离婚诉讼等期间,鉴于夫妻双方已经缔结婚姻关系或者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此时所获得的财产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财产。此外,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故而对于同居期间,已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取得财产再补办登记后,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推定规则——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内取得的财物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1980年《婚姻法》即确立了婚后所得共同制,《民法典》虽未明确表述,但仍然延续了婚后所得共同所有这一推定规则,只是进一步明确并缩小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由此,某项财产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且不属于法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应首先推定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3.实质要件——“夫妻协力”标准。如前所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该财产为个人财产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问题在于,该方当事人的举证需达到何种标准才能支持自己的观点?对此,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实质要件标准,即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如能够举证证明财产取得不符合该实质要件标准,则诉争财产为个人财产,反之则不然。探究夫妻共同财产的实质要件,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方面,婚姻系夫与妻结合的共同体,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应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夫妻一方获取财产的行为,如夫妻一方外出工作所得工资,与另一方在家从事劳务的“协力”不可分,外出工资所得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就是基于夫妻分工合作、家务劳动与出外劳动对于家庭具有同等价值的认可。应当注意的是,虽然“直接贡献”取得权利是财产法的一般规则(如合法建造行为、添附制度),但“夫妻协力”并不仅限于夫妻一方对某项财产取得所作的直接贡献,也包括在操持家务、养育子女、外出就业和情感支持等方面“非直接的贡献”。

另一方面,从《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婚前财产收入、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赠与一方的财产、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后所得推定共有制的法理基础是夫妻双方相互协助共同取得的财产,同时排除非夫妻相互协助取得财产,并将该部分财产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此即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实质要件“夫妻协力”标准。所谓“协力”,具体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经济上、精神上相互协助、帮助、支持,共同生活。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认可“夫妻协力”标准,可以引导夫妻双方以家庭整体利益为核心,激励夫妻之间互相扶持、辅助,维护婚姻家庭的幸福和稳定。

4.排除要件——“人身专属性”标准。从夫妻个人财产法定类型来看,夫妻一方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无偿取得的财产、夫妻婚前财产的替代物或赔偿金,以及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赔偿费用等,因与对方“协力”无关,将其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实质要件标准。但对于婚后所得、专供个人使用的物品,虽然该类财产的取得可能与对方“协力”密切相关,但该类财产具有人身专属性,亦应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因此,“人身专属性”标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排除要件。如在刘某某诉郑某某离婚及财产分割一案中,郑某某要求分割刘某某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参加历次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获得的17块奖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奖牌虽是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奖牌系其作为残疾人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此外,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亦值得关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归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包括“知识产权收益”。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系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而非知识产权本身。原因在于夫妻一方在婚内获得的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与人身密不可分,作者的配偶无权在作者的著作中署名,也无权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不被法律认定为夫妻共有,但知识产权的实际财产收益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如果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是在离婚后的,则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登记和出资证成



离婚“房产争夺战”中法律适用分析

离婚后房屋归属应首先依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根据不动产权登记并结合出资来源情况推定当事人购房时对于房屋产权归属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综合其他事实予以确定。



案例

2012年1月陈某某诉请与赵某某离婚,双方对于赵某某名下的一处90平方米的房屋归属存在争议,该房屋系赵某某变卖婚前所有的一套房改房并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由其父母居住使用。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购房的资金来源看,是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从购置房屋的用途看,赵某某是为了安置自己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而不是进行投资经营。且至双方离婚时赵某某名下的该套房屋并未出售,并未取得经营性收入。因此,赵某某婚后购买房屋并非属于投资收益行为,系其个人财产形态正常的转化,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由于房屋的生活必需品属性和较高的价值性,离婚诉讼中经常上演房产“争夺大战”。而离婚房屋纠纷问题的多样性、影响广泛性、法律适用复杂性及民生关联紧密的性质特点,则使其成为婚姻家庭领域最为棘手的难题之一。对于离婚后房屋的归属认定,除遵循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区分的一般标准外,还需结合产权登记及房款出资来源等关键事实予以确定。

1.当事人的约定优先。夫妻及其出资购房的父母对于房屋归属有明确约定的,离婚时应首先依照当事人的约定予以认定。

2.产权登记和出资来源系关键事实。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一方面,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重要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且能够初步推定当事人对于房屋归属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不动产权证书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在不动产权证书的证明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房屋归属的证据,还需结合房屋的出资来源这一关键事实,并综合其他相关事实,理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认房屋的归属。从房屋出资来源角度,主要可分为夫妻出资、夫妻的父母出资两种。鉴于父母出资对于房屋归属认定已经在本书其他篇章有所详述,此处不再赘述。本专题主要围绕出资人为夫妻,并结合出资时间节点、产权登记情况就房屋归属展开分析:

一是婚前一方出资。若婚前一方系全额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产权证书系在婚前取得的,该房屋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自无疑问。但即使产权证书系在婚后取得,其属于合同权利向房屋所有权的转化,仍应当将房屋视为出资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的变形,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若婚前一方系支付首付款按揭购房,不动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判决该房屋归不动产权登记一方所有,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权人对于另一方进行补偿。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夫妻共同还贷的款项在房款中所占的比例远远高出婚前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在房款中所占比例,而非购房者一方有能力支付尚未偿还的贷款,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婚前购房者的配偶所有,令其向对方支付相应补偿并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

二是婚前双方出资。若婚前男女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不动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婚后共同还贷的,一般认为婚前出资系基于双方均为未来生活而共同购房,应属于共同债权于婚后的转化,婚后还贷部分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类房屋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是婚后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出资。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全额购房,不动产权登记在出资方一人名下的,如果能够明确认定是来源于其婚前的个人积蓄,则不属于生产经营收益的范畴,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财产,所谓万变不离其宗,仍应当认定为出资方的个人财产。 因为如果认为婚姻当事人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并使之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就属于投资经营行为,并因此改变所有权的性质认定为夫妻共有,易使得人们为了保有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敢正常使用上述财产,明显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利于财物的流转。若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支付首付款按揭购房,不动产权登记在出资方一人名下,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离婚后房屋产权仍属于支付首付款一方所有,但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房,不动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对方无偿取得的不动产权部分实际系出资方对该方赠与的意思表示,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是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若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房,不动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房屋属于典型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不动产权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房,不动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一般视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属于子女的财产。但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另外,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若不动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若不动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可视作一方父母放弃对于房改房中因自己参加房改以职级、工龄等折扣所享受的福利,对夫妻双方赠与,系夫妻共同财产;若不动产权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应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系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3.其他例外情形。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述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资产形态分类论



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认定

按照财产的不同形态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主要有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三种类型。孳息原则上随原物确定归属,如果其产生确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的经营、努力密不可分,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蕴含“夫妻协力”要素,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增值则随财产增加的原动力确定归属,如因自然和市场价格波动等被动因素增值,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如因人力投入而主动增值,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

在郭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案中,二人婚后收益主要包括:其一,郭某婚前炒股开设一账户,婚后郭某一直关注股市行情,经常买进卖出,离婚时账面市值增加;冯某某婚前买了基金,因基金净值状况不佳,冯某某婚后一直未动基金,即属于“零操作”,离婚时基金账面市值增加。其二,郭某婚前持有某公司的股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与美国某公司签订《股份置换协议》,由此取得美国某公司100多万股股票。后美国某公司宣布每一股普通股票新增两股,郭某在该公司持有普通股300多万股。其三,冯某某婚前继承了爷爷的遗产500万元,婚后出借他人共收取利息240万元。其四,郭某婚前购买黄金,离婚时黄金价格涨了2倍多。郭某婚前购买一幅名画,离婚时价格已飙升。其五,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定期购买彩票,因冯某某坚决反对,郭某只好用自己婚前积蓄购买,后彩票中奖扣除税金尚余80万元。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婚前持有股票,由于婚后不断买进和卖出,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劳动,婚后增值收益属于主动增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持有的美国某公司300多万股股票,虽然系由股权转为股票,看似只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财产形式上的变化,但郭某婚后取得美国某公司的股票,经历了资本的运作和股权外资收购上的审批和工商登记程序,股票的增值收益并非单纯外在因素所致,其中包含了人为因素和资本运作成分,即由于人的主观能动性而导致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不属于自然增值,并不是简单的个人财产替代物,其离婚时的股票增值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冯某某婚前购买基金婚后收益属于自然增值,系冯某某个人财产。郭某婚前购买的黄金和名画,因为市场的外在因素及艺术品投资的火爆而价格上涨,与郭某个人的主观意愿无关,其增值部分应认定为郭某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购买彩票实际上是一种投资行为,中奖是投资取得的收益,即便使用一方的个人财产购买彩票,中奖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夫妻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归属,取决于该财产增值形态。因此,对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认定问题,可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三类不同收益形态,即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入手分析:

1.孳息原则上随原物确定归属。孳息是物或权利自然而然产生的收益,其广义上还包括人为使用物或权利这些客体而产生的收益,一般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一是天然孽息的归属。天然孽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如种植果树产生的果实,养殖牲畜生产的子畜等。天然孳息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人们只能利用,而不能改变自然规律,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而在投入人力可以使得动物产出或植物果实在数量和质量上有所提升的情况下,由于这种天然孳息凝结着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付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自然孳息的产生没有投入一方的“协力”。

二是法定孳息的归属。法定孳息,又称为权利的孳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如银行存款利息等。法定孳息的归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根据交易习惯进行分配。如果法定孳息的产生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的经营行为密不可分,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精神,该类孳息应属于投资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反之则不然。

2.投资收益原则上应属于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谓投资收益,是指经济主体投入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到经济活动中去,而获得的相应收益,其可以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所谓直接投资,是将金钱或者实物等投入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如开设工厂获得的利润。由于投资者对企业具有经营决策的权利,其投资收益通常与投资者的经营行为相伴相随,正是基于妥善的打理,才使得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有所增加,该部分增加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谓间接投资,则与企业的经营活动并不直接相关,主要表现为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获得收益。此外,如夫妻个人资产购买房屋后,投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经营行为而产生的投资收益,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增值依原动力确定归属。增值顾名思义就是物或权利价值的增加。广义上的增值涵盖面广,包括孳息和投资收益。狭义的增值与孳息、投资收益并列,其不同之处在狭义增值所涉及的物或权利增加的利益与原物或原权利并未分离,而孳息及投资收益与原物或原权利是分离独立的。根据发生原因不同,狭义的增值又可分为以下两种:

一是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自然增值,是指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投入了劳动无关,又称被动增值。如房价因为市场行情上涨,不含个人的劳动与投入,不存在夫妻协力,所以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再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亦夫妻个人财产。

二是主动增值属于共同财产。主动增值与自然增值刚好相反。主动增值,是指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增值发生原因与通货膨胀或者市场行情变化无关,而是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管理等密不可分,如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因另一方在婚后对它装修而产生的增值部分。又如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租金归属,按照民法原理,租金属于法定孳息,按照原物主义的交易习惯,该收益应归个人所有。但由于租赁行为本身属于一种经营活动,也需付出时间、精力和劳动,租金的获取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密切相关,故一般应将租金认定为经营性收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其应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对于夫妻一方以房租收益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如果将房屋租金认定为其个人财产,而将另一方的工资收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失公允。

内外效力应有别



夫妻财产约定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当夫妻财产约定系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内部处分时,应尊重其对夫妻财产所作的自由支配,即约定效力优先于法定,约定不动产无需登记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当夫妻财产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而发生外部处分时,则优先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范予以调整,即不动产只有进行登记才会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

再婚夫妻唐某甲和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对夫妻之间共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归属进行了划分,但是争议房屋并未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唐某是唐某甲与前妻所生的婚生女,在唐某甲意外死亡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继承属于唐某甲的财产,因此产生了纠纷。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甲和李某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实际上是基于夫妻关系对共同财产作出的内部约定,是夫妻之间对其所拥有的财产进行自由支配的结果,约定内容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而唐某甲的遗产范围并不包括争议房屋,不应根据不动产登记规则确认争议房屋为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从内外关系不同角度,夫妻财产约定效力可分为以下两种:

1.对内原则上有效。在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约定夫妻财产制旨在变动、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夫妻财产约定的“拘束力”具有特殊性,与一般财产协议所发生的“拘束力”——债权效力有所不同。应将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性质定性为一种具有财产关系的身份行为,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予以调整,且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主要内容的夫妻财产约定应属于《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中“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所以,对于夫妻内部关系而言,其双方之间达成的财产归属约定可以直接产生权利变动的后果,无需再履行其他财产变动行为,亦无需再实施交付行为。而在约定共有或归另一方所有的标的物未交付的情况下,原所有权人亦不能要求变更或撤销约定。

2.对外原则上不发生效力。肯定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对内效力、保护夫妻双方财产权益的同时,还需保障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平衡夫妻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对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该规定以“相对人知道该约定”为条件,即在相对人与夫妻一方发生交易关系时,如果相对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相对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相对人不生效力,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制清偿原则偿还夫妻个人债务。对于“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明,应由主张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时间节点,应为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发生交易时,相对人确已知道该约定。关于相对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相对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者知情人。

约定与赠与存异



夫妻房产协议的定性

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夫妻一方个人房产归共同所有或者另一方所有,是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财产权利的转移就依约定发生,且该财产约定不能撤销。而夫妻房产赠与和夫妻身份关系没有直接关系,房产权利转移需履行物权变更登记,且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赠与人可撤销赠与。



案例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称,由于涉案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再计划将该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并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人民法院依法分割房屋。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夫妻房产赠与是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房产无偿赠与另一方,另一方表示接受的行为。夫妻房产约定则是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夫妻一方个人房产归共同所有或者另一方所有。从形式上看,夫妻房产赠与和夫妻房产约定形式上极为相似,但是法律效果却不相同。从两类法律行为自身特性出发,夫妻房产约定与夫妻房产赠与存在以下不同:

1.性质不同。夫妻房产约定是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协议,其与夫妻身份密切相关,夫妻双方约定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另一方所有,系基于维护双方婚姻关系的长久稳定,具有附随身份的特性,没有婚姻关系就不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而夫妻赠与与夫妻身份关系的存续或解除没有直接关系。

2.意思表示不同。当事人的意图是区分夫妻房产约定与夫妻房产赠与的重要标准。对于夫妻房产约定而言,夫妻一方将自己所有重要资产房屋移转对方所有或与对方共有,期待的多是与对方缔结婚姻,以达到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将此类约定首先推定为夫妻财产约定更为合理。同时,夫妻房产约定必须经双方同意,签订协议时不得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否则夫妻对婚内财产的约定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夫妻房产赠与而言,夫妻婚内财产赠与无须征得双方同意,只要一方作出赠与的表示,而另一方表示接受即可,是一种单方行为。但需当事人明示赠与,即在当事人明确表达了财产移转与身份无关,即使无身份存在或身份消灭也同样移转的情况下,才能视为赠与行为。如当事人在想到离婚的可能性后仍然作出此种给予,则明显属于夫妻房产赠与行为。

3.财产转移方式不同。夫妻财产约定无须交付财产,自签订之日起财产权利的转移就依约定发生。当然,如果应当进行物权变更登记而未经物权变动手续的,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财产赠与则必须以交付为标准,动产的权利转移需要交付财产,不动产的权利转移需履行物权变更登记,履行了上述行为后,夫妻之间的赠与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4.法律后果不同。夫妻房产约定和夫妻房产赠与在法律后果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是否享有撤销权。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除非赠与合同经过公证或者属于依法不得撤销的合同,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夫妻房产约定在双方之间甚至知情的第三人之间能够直接产生财产归属变动的后果,无需履行其他财产变动行为,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亦不享有法定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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