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破产程序中的合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该条赋予了管理人挑拣履行待履行合同的权利,对于继续履行不利于债务人财产及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待履行合同,管理人有权解除。应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18条明确了管理人有权挑拣履行的合同为债务人和合同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美国破产法上关于待履行合同概念影响最为重大的“实质违约标准”亦认为,待履行合同需满足债务人与合同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这一观点之所以得到广泛支持和适用,根源仍在于待履行合同制度的功能价值。破产法允许管理人或经管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在破产程序中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待履行合同,目的在于最大化债务人财产价值,从而提升债权人整体的利益。通常观点认为,单务合同或者一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其对于债务人一方的损益是明确的,因而不需要管理人作出选择而只需通过破产法既定的规则处理即可;只有那些债务人和合同相对人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基于单个合同的条款约定以及履行状况的不同,继续履行是否有利于增加债务人财产的净值无法一概而论,因此需要管理人进行逐一判断和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