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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动产抵押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构成要件之检视与完善 [打印本页]

作者: rambo2277    时间: 2023-10-19 09:46
标题: 动产抵押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构成要件之检视与完善
摘要

《民法典》“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构成要件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及一定的不合理性。为矫此弊,该规则的构成要件应作如下解释:一是积极要件方面:排除租赁、设定担保、以物清偿等不合理情形,将“动产”限缩解释为“存货”并排除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对“取得抵押财产”应理解为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交付形式不限,应包括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二是消极要件方面:不能仅以数量作为排除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单一的判断标准,还应考虑交易的性质、类型、交易习惯等要素,将兜底条款修改为买受人明知该交易侵犯了抵押权人基于抵押合同所享有的权利除外。三是将抵押权延伸至担保物权销售所得和增设买受人善意作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积极构成要件。

关键词:动产抵押 构成要件 买受人 合理价款 正常经营活动

PART 01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此即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以下简称买受人规则)( Buyer in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又被学者称之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免受担保物权约束”规则,该规则起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承继《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将该规定由仅适用于浮动抵押的特殊规则,上升为适用于整个动产抵押。可以预见买受人规则适用客体范围的大拓展将会使适用该规则的案件数量急剧增加。

因《民法典》404条仅就买受人规则积极要件作了简要规定,在其适用上还存在许多不明之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司法解释》)第56条对买受人规则的构成要件从正反两方面进一步完善,主要内容如表1-1所示。即便如此,该规则的构成要件在理解适用上依然面临以下诸多问题。一是在积极要件方面:正常经常活动如何界定,能否类推适用租赁、设定担保、易货交易、以物清偿等情形?动产范围如何界定,是否应包括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正常经营买受人是否必须直接向担保人购买担保动产,中间人能否类推适用?如何理解合理价款、是否必须已经支付完毕?取得抵押财产是占有还是取得所有权,应包括哪些交付样态?二是在消极要件方面:购买产品数量、生产设备、兜底条款等限制标准都存在些许不合理的地方。三是抵押权人权益保护不周、缺少善意构成要件。

表1-1 法律、司法解释中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构成要件

PART 02

买受人规则积极构成要件之厘定

在“买受人规则”积极构成要件方面,除了在正常经营活动、支付合理价款、取得抵押财产等概念方面的界定不清外,还在交易主体和动产的范围上也存在不小的理解歧义。因此,必须重新审视这些问题,并对其进一步研究和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界定买受人规则的积极要件。

(一) 正常经营活动之界定

对于本规则中的“正常经营活动”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能否类推适用租赁、设定担保;二是否包括易货交易、以物清偿;三是是否应仅限于出卖人营业执照的记载范围。

1.能否类推适用于租赁、设定担保

支持适用的学者认为,在保障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前提下,所有涉及抵押财产的经营性行为亦应被视为“正常经营活动”,这应包括且不限于租赁、买卖、设定担保等。附条件支持者认为,应该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1条(c)项的相关规定,[5]在租赁的场合下,可以有条件地类推适用买受人规则。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值得商榷,此处的正常经营活动应仅限于买卖。根据物权优先债权的规则,设立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性可以对抗随后成立的动产租赁权,即使该动产抵押权未得到登记,只要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抵押权的存在,均应为抵押权优于租赁权,而此时适用买受人规则将造成对物权优于债权这一民法体系的随意破坏。而对于先成立的已登记动产抵押权与后成立的租赁权之间的优先级问题,实践中亦无必要类推适用买受人规则,而是可以通过对《民法典》第405条及相关规定的解释来解决其权利效力先后顺位问题。最为重要的是,买受人规则中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其文义仅应解释为买卖,将其扩大解释至租赁、设定担保既无必要、也无根据。因此,正常经营活动不应类推适用租赁、设定担保等。

2.是否包括易货交易、以物清偿

根据《民法典》第674条规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需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易货交易可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并非等同于买卖合同。在认定为“正常经营活动”时,考虑到“买卖”这一概念并不能当然覆盖易货交易,因此对二者要加以区分。买受人规则中的“正常经营活动”一词有广泛的定义,其包括买卖以外的经济活动,但易货交易作为一种非货币支付的交换方式,未必可以纳入其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然而,由出卖人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以抵消债务的以物清偿行为则完全不同于易货交易。在以物清偿的交易中,抵押人通常会将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以代替之前的债务。这种交易与传统的买卖有所不同,因为抵押人和第三人并非在进行一项新的、实质的交易。相反地,他们的目的只是为了清偿先前产生的债务。因此,以物清偿交易中不存在像买卖行为中的买卖双方那样的交易意图,第三人在以物清偿交易中亦未另外支付新的对价,故不需对其提供额外的保护。综上,正常经营活动是否包含易货交易,在司法实践中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对于以物清偿则不在买受人规则下正常经营活动的范畴内。

3.是否应仅限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

将正常经营活动仅限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这一规定过于严格:一是实践中超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的行为十分常见,法律并不直接否定这些行为的效力。作为经营范围的附带部分或次要部分是否当然不能包含于买受人规则中的正常经营活动显然是存疑的。如在美国的“Hempstead案”中,出卖人在该案中的主营业务是租赁汽车,而非出售汽车,但当出卖人偶尔出售、出租汽车,且该行业存在这样的惯例时,法官就将出卖人出售汽车的行为纳入了买受人的规则保护体系。二是如果将正常经营严格限制于营业执照记载的范围,则买受人将不得不查询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再进行交易。如此一来,对于该买受人也课以查询经营者是否具有“经营资格”的义务,显然太过苛刻。同时,大部分动产的销售并不需要特别的经营许可,如果对于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动产,均课以买受人尽到查询出卖人是否为“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不仅浪费社会资源,而且也有遏制交易自由之嫌,该制度旨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初衷也就难以实现。三是并非所有的出卖人都具有营业执照。如农业生产经营者可能因无营业执照而被排除在买受人规则之外,若真如此,则《民法典》第404条的适用范围较之原《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更为狭窄,这似乎有悖于鼓励担保动产流转的改革初衷。由此可知,将营业执照作为限制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据有欠考虑。故而,不应仅以出卖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限来确定正常经营权的交易范围,而是需要司法者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出卖人常规从事的经营活动、一般社会经验等综合考虑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情形来确定在是否在正常经营范围。

(二) 动产范围之界定

将抵押财产范围拓展至全部动产,虽然保障了买受人的权利,但也使得抵押人可能随时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出售已设定的抵押动产,从而为抵押权人造成不小的风险。因此,需要对此处的动产范围予以限缩,对非必要的抵押动产仍适用原有的物权优先原则。对此,有学者认为,此处的动产应作限缩解释,将其限定于“存货”。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在美国买受人规则中,其动产范围就仅为存货销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0(a)条规定若买受人购买的是存货,才有适用该规则的余地。倘若出卖的是生产设备则不能适用。将抵押动产范围限缩为存货主要是因为非存货的抵押动产很少是同类的,而在动产担保领域以同类存货担保物居多,将担保动产限定于存货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预期,而当担保物是存货以外的商品时,担保权人就不会存有这种预期。

另外,有学者提出应当排除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适用,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与其他一般动产在抵押权设立、所有权取得和在查询抵押登记的要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于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消费者在查询抵押登记方面,不应凭借适用于买受人的规则来规避自己的义务。首先,在登记要求及方式上,与一般的动产相比,登记往往作为机动车转移所有权、设立担保的必要阶段。例如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31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设立抵押权时,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其次,就买受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言,虽然我国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取得要件未作特别规定,而是与一般动产一样,均采“交付+转移所有权”模式,但针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民法典》第225条同时采取了“登记对抗”模式,这使得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更易于被特定化。因此,在购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时是比较容易了解该特殊动产上是否已有抵押权登记的,因此无需对这些买家进行特殊保护。故,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无需纳入买受人规则的保护范围。

(三) 交易主体范围之界定

关于动产抵押买受人规则交易主体范围的问题,较为争议的问题表现为担保人将担保动产转移给第三方,买受人能否从中间人处购得并仍适用动产买受人规则?在抵押权人发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动产时,该动产已落入第三人手中,若抵押权人要求第三方归还抵押动产时,如果该第三人拒绝归还,就需要考虑中间人是否享有无负担动产所有权的问题。如果中间人依买受人规则取得了抵押动产的所有权,那么从中间人处购买抵押动产的次买受人无疑也能够取得了无负担的抵押动产所有权,抵押权人自然无权向次买受人追及。而当中间人不符合买受人规则的构成要件时,那么次买受人能否以买受人规则取得无负担的抵押动产所有权呢?如抵押人出售给买受人的抵押动产并无新对价流入(清偿旧债),那么次买受人能否适用买受人规则而取得该抵押动产无负担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即便次买受人并非从抵押人处直接购买抵押动产,只要其主观为善意且符合买受人规则的其他构成要件,在助于降低市场交易成本、促进贸易自由流通的宗旨下,依然应该受到买受人规则的保护。因为并非所有的次买受人都能事先知晓其购买的动产上是否负担担保权益,在这种情况下,仍需依赖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来保护买受人。若坚持仅从抵押人处购买的观点会导致对抵押权人的偏袒,如果该规则的保护对象为从经销商处购买货物的无辜买受人,那么是否必须从抵押人处购买的抵押动产就显得无关紧要了。更为重要的是无辜的买受人很难发现中间人手中的物品已负担抵押权,若由此导致次买受人未能取得无负担的动产所有权将与买受人规则保护正常买受人的立法目的不符。同时,作为抵押权人而言,其自身也要考虑抵押动产进入流通领域的违约风险,抵押权人应该预先采取更多的防范手段和预先的损失分配机制,而且要随时关注抵押动产的流转,在抵押人违法转移时,要及时采取追回担保物的救济措施。因此,不应将要求买受人必须直接向抵押人购买担保动产作为买受人规则的构成要件。

(四) 已支付合理价款之界定

目前,在积极构成要件“已经支付合理价款”上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如何定义“合理”价款;二是是否要求价款“已经”被支付。

1.何为“合理”价款

商业实践中,确定买受人支付的价款是否合理是一项非常困难的任务,应结合已有的规则体系予以认定。基于立法目的协同,认定买受人规则中的“合理价款”应与民法体系中的其他相关规则相互协调,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规则中合理价款在法律语境中已得到明确提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借鉴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款的相关规定,通过转让动产的性质、数量、付款方式、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具体情况,再结合当事人是否已经就转让价格、市场价格、付款方式以及交易习惯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2.应否要求价款“已经”支付

在文义上不难理解该积极构成要件中已明确要求价款已支付,但学者们认为对此要件并非仅从文义上解释,由此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必要求已经支付价款。有学者甚至建议取消价款已经支付的要求,认为即使未支付或未全额支付价款,只要买受人与抵押人之间达成了合理的价款约定即可。还有学者提出在比较法中,买受人规则未将价款已经支付作为其积极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价款已经支付作为买受人规则的必要要件之一,理由为如果买受人没有向抵押人支付合理价款,买受人就未取得该抵押动产的所有权,交易行为实际上只完成了一半,其也只是债权人,无从适用买受人规则。

要求支付合理价款并非买受人规则新设,而是沿袭原《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的规定。当时,立法者一方面希望浮动抵押动产可以自由流转,另一方面是为了预防担保人与他人合谋欺诈担保物权人的道德风险。笔者认为在该构成要件中是否要求价款“已经”支付,非法律逻辑问题,也无关选择优劣,只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第一种观点旨在与国际接轨,但是考虑的并不全面。理由有三:一是比较法并非没有先例,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即要求受让人为取得抵押动产且已经支付合理对价;二是若买受人仅与抵押人订立买卖合同,未支付价款或仅支付极少的价款,就缺乏保护的必要性,买受人在不适用买受人规则时买受人亦可以拒绝支付全部或剩余价款来对抗出卖人,就没有必要适用买受人规则对其提供额外的保护。三是对买受人规则要件的解释也必须立足于我国自身的民商事交易实践,不能因为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例子中出现了类似的规定,就直接套用。坚持将价款已经支付作为买受人规则的必要要件之一的观点符合我国民商事司法实践的正常要求,能够与其他法律规则的体系相适用,因此该观点无疑是正确的。

(五) “取得”抵押财产之交付样态界定

大部分学者认为构成要件取得抵押财产应解释为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而非占有,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如果买受人只是占有抵押动产而未取得所有权,则其本质上仍然只是债权人,并不当然享有抵押动产的所有权。而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要完成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则必须完成交付,因此,完成交付就成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质言之,完成抵押动产的交付为买受人规则的必要要件。对于此处的交付,除了常规的现实交付以外,考虑到实际情况,可能会出现观念交付或简易交付。有学者认为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因无法满足公示要求应排除在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也有学者建议,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应将各种观念交付形式悉数纳入。在上述理解中,较为一致的观点是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可以作为“买受人获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交付类型,但对于观念交付中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类型的允许程度存在不同的看法,这是当前各方对该问题的主要分歧。

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抵押期间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财产,也就是说,抵押人出卖抵押动产为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因此,该处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也只需遵循动产所有权移转的一般规则,即双方达成买卖的合意并完成交付后买受人即可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此时的交付方式可以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观念交付,因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并未排除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且即使该动产为第三人或仍为出卖人占有亦不影响此处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此外,抵押权的设立并不要求抵押权人占有抵押动产,买受人规则涉及的所有权与抵押权之间的冲突结果无需通过比较占有权的强度来确定。因此,无需将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排除。

PART 03

买受人规则的消极构成要件之厘定

买受人规则的消极构成要件共同特点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抵押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销售抵押财产使其不能获得公平的货币等价物,而担保物权的切断也将损害抵押权人的担保权益。因此,在买受人消极要件的解读上,不仅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也应综合考量买卖双方的交易背景和行业惯例等相关要素,如此才能准确无误地适用买受人规则。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担保司法解释》第56条将“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作为买受人规则的第一个消极构成要件,该要件在文义上接近于《美国统一商法典》原第6-102(1)条中的大宗货物转让,在美国,法官通常认为在抵押人出售的货物要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全部存货和设备的价值时,双方的交易行为就属于大宗货物转让,应排除在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而《担保司法解释》仅以数量的多寡作为判断标准,难以反映出购买者是否为正常买受人,例如,某大型单位工会购买一千台手机用于单位福利发放,从数量上看,这已明显超出了一般买受人的购买数量,但其用于单位福利发放,具有一般买受人交易的合理性,因此不能因为其购买的手机数量多,便认为其不应当适用买受人规则。对此,国内有不少学者持批评态度。

笔者认为,“购买商品数量”这一判断因素,不能作为排除适用买受人规则的单一的、决定性的判断标准,仅凭购买商品数量的多少,难以判断交易异常与否,还需结合不同行业、地域和购买需求等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在具体个案中,还应同时考虑交易的性质、类型、交易习惯,同时也需要综合该抵押动产的价款数额、支付方式等相关要素,切忌仅以数量这单一标准一刀切判断买受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属于正常交易。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该要件中的生产设备,指的是经营者生产产品的且对其未来的生产经营活动至关重要的设备,通常构成资产。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将“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作为消极要件主要是因为生产设备是出卖人赖以生存的必备设备,一旦将生产设备出卖,就会对其日常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买受人规则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购买经销商的生产设备超出了正常消费者的范畴。在购买生产设备方面,特定的商事主体在购买时已不属于正常交易,这种情况下,商家不再享有应有的信赖,因此应负有查询登记的义务,不应再给予买受人特别优待。因此,在适用买受人规则时应将出卖生产产品的生产设备予以排除,例如,购买某模具公司生产的模具可以适用买受人规则,而购买该公司用于生产模具的车床则不能适用。但为了准确适用该消极构成要件,对此处的生产设备要进行必要的限制:第一,不应包括存货。存货和生产设备两者是不同的,存货是持续处于生产流转中的,而生产设备较为固定,一般为生产存货的“母具”,并不在库存和待销售之列。第二,不应包括作为商品的生产设备。如果商家本身是生产设备制造商,那么其出售这些生产设备就是正常经营行为,此时的生产设备就变成了存货。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将“为保证出卖人或第三人能够履行买卖合同中的债务,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作为消极要件,主要是针对抵押人为他人提供担保或代他人履行债务而转让抵押动产的情形。这种情形下,新的抵押权人或买受人并不是真正的买家,其既未进行真正的买卖交易,也未向抵押人支付合理对价。该消极构成要件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该消极条款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产生抵押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该行为实际上为商业交易,并非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卖,买受人也不是为了购买货物商品来进行消费,与买受人正常经营规则预保护正常买受人的立法目的不同。其二,抵押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为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其实际上并非在进行交易,在这种情形下,合同双方是借买卖的名义掩盖担保,真实抵押人会以低于动产实际价值的方式将该货物出售给抵押权人以获取融资。例如,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抵押人将货物出卖给抵押权人后,由抵押人享有比市场价格低百分之二十的价格买回的权利,违背了买受人规则中的“买受人必须支付合理价款”的积极构成要件。其三,在多重动产抵押担保的情形下,应适用民法典第414条抵押权的效力顺位,而非民法典404条的买受人规则。如果允许买受人获得排除在先的抵押权人的权利,将与民法典中的抵押权效力顺位相冲突,对于排在先位的抵押权人而言,这是十分不公平的。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将“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作为买受人规则的消极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主要是因为若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更容易出现利益输送的情景,将严重损害抵押权人的权益,甚至造成道德风险。但过于生硬地将所有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情形纳入排除要件,亦会产生一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在适用该消极要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与关联关系区分开来。法律上,公司法第216条中的关联关系与本规则中的控制关系并不能完全等同,因为相较于直接控制与间接控制关系,关联关系的内容更加广泛,还可能包括如两家公司共同为另一公司或个人所控制等其他导致关联关系的情形。二是需从实质角度判断交易关系是否属于“正常经营”。市场经济下,即使涉及控制关系的交易,只要价格公平合理,亦不一定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也不会威胁到交易安全,甚至有可能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特别是在企业集团化的情形下,母公司通过为子公司提供资金或改变经营方式帮助其渡过难关,这是一种对企业发展的有益促进。过于强调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可能会排除正常交易规则的适用,从而阻碍正常交易的开展,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三是明确控制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明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抵押权人若想证明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实属不易,当两者出现关联关系时应将举证责任倒置出卖人或者买受人,由其来证明他们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方能有益于查清事实。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买受人规则旨在降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查询成本,但是如果买受人应该查询质押登记却没有查询,则应该排除适用本条的买受人规则。因此,《担保司法解释》将兜底条款“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作为正常经营的买受人规则最后一个消极构成要件,然而对此,学者们却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必要设置兜底条款。其主要从比较法角度出发,认为买受人规则的起源地美国就未设立此类兜底条款,而是通过增加详细的排除事项,明确排除可能适用的情况,以限制买受人规则的适用。另一个观点则认为,应设置兜底条款。理由是根据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说明,如果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被设定为担保物,则其就不能援引买受人规则主张完全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因此有必要设置兜底条款。

笔者认为,设置兜底条款确有必要,但目前将“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设为买受人规则的兜底条款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条款在解释上存在过大的司法裁量权,对“应当查询而未查询”的范围未予明确界定,法官在在对其解释时有随意扩大应查询范围之嫌,从而给正常的交易带来不必要的影响。二是若这种兜底条款被完全放任,可能会使得法官过度依赖自己的主观裁量权,难以判断何时应该免除买受人的查询义务,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权的不当扩大将产生一种对冲效应,削弱买受人规则的制度功能。在动产交易的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通常不需要承担查询登记的义务,因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旨在保障买受人的权益。即使出现了一些不可抗力或不可预知的情况,法律也不应该要求买受人必须查询登记。因此需要对该消极构成要件进行必要的限制,确保法官可以更加明确地判断不同情形下的买受人应予查询动产是否登记的情形。笔者认为,为了澄清排除情形的兜底条款和买受人规则之间的关系,应发挥买受人善意要件的作用,在买受人本人知道其购买行为会危及抵押权时,正常经营的规则就可以被排除,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此,对于排除情形的兜底条款,应将该兜底条款修改为买受人明知该交易侵犯了抵押权人基于抵押合同所享有的权利除外,如此才符合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立法目的。

PART 04

买受人规则构成要件之完善

在买受人规则制度体系下,为了实现对正常经营买受人和消费者的保护,法律豁免了交易当事人负有查询担保物抵押登记的义务,使正常经营买受人免受动产抵押权的追及。由此可见,该规则是担保制度中的一项“特权规则”,作为担保制度体系中的例外,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也相应地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因此,笔者认为还应增加抵押权人的保护条款和将买受人善意作为该规则的积极构成要件,来平衡抵押人、抵押权人、买受人三方关系,方能最优化发挥买受人规则的效能。

(一) 将抵押权延伸至抵押物销售所得作为积极构成要件

买受人规则打破了在抵押人在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享有其抵押动产的优先受偿权这一规则,导致抵押权人在其债权到期时可能丧失其为担保债务履行而提前设置的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优先受偿的基本制度将不得不失效,从而借款人将承担丧失动产担保权益优先受偿的巨大风险。如果由抵押权人承担该抵押动产交易的全部风险,将增加收回贷款的风险,进而使得信贷费用上涨,并导致此类信贷用度的下降。

实际上,抵押权人也并非只注重抵押财产的名义价值——动产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益,其更加关注的是抵押财产变现所获得的交换价值,并且在抵押人将该动产转让后其价值能够用于偿还其借款。由于作为销售商品中的动产财产价值波动较大,所以抵押权人在变卖抵押财产时需要借助债务人的专业知识和销售网络的帮助。如果抵押财产被禁止转让,抵押人将无法变卖抵押物以偿还借款。这可能会导致抵押财产的浪费,并导致双方当事人陷入“双输”的境地。因此,为提高交易效率、信贷用度,应完善抵押权人的保护机制,以提高其出借借款的积极性。为此,应增加抵押权人保护条款作为买受人规则的积极构成要件,该积极构成要件应允许抵押权人在买受人获得无负担抵押权后将抵押权延伸至抵押物销售所得,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从而真正实现借款—抵押—出卖三者间的良性循环。

(二)增设买受人善意作为积极要件

《民法典》第404条未对买受人的主观状态作出相关规定,因此,在买受人规则中是否要求出卖人或买受人为善意存有争论。买受人善意说认为只有在买受人主观为善意时才有保护的必要。对于此处买受人善意的理解学者们也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了界定,善意正面说认为买受人的善意表现为不知其购买行为侵害抵押权人的权益,至于买受人单纯知道抵押权的存在并不当然排除买受人善意的主观状态,善意反面说是从买受人恶意排除的角度出发,认为当买受人知悉其买卖行为违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禁止转让动产的特约时应视为买受人恶意。但同样有不少学者提出善意不应作为买受人规则的构成要件,理由主要有三种:一是善意已被“正常经营活动中”这一特殊交易类型搁置,且以“已支付合理价款”足以平衡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无需再另行对买受人主观状态提出善意要求。二是应将善意融入“正常经营范围”的解释范围,不应另行规定。三是“善意”作为主观状态中的必要要件多适用于无权处分中的善意取得,而买受人规则中的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为有权处分,如果增加买受人善意的规定,会导致逻辑混乱。由此,善意要件的独立价值急剧萎缩。

司法实务对此亦存在分歧。支持善意要件的法官就以抵押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受人恶意取得为由驳回抵押权人的诉讼主张;反对善意要件的法官也以不需对买受人的善意和恶意进行区分为由,支持了买受人的主张,两种观点不一而足。比较法角度观之,美国等亦将买受人善意作为买受人规则的必要条件之一,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1-201(9)条款规定,如果购买方明知其行为将侵犯抵押权人权益,则无法适用“正常经营买卖规则”。这实际上正是民法中公平、公正的体现。

笔者认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应以买受人善意为构成要件。理由有:一是从比较法来看,该要件具有普遍性,比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有关《担保交易示范法》第34条第4项规定,“在正常交易中买方在购买时并不知道该销售侵犯了抵押人根据抵押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其将买方的善意作为该规则的适用条件之一。二是能够弥补法律规则的不足。《担保司法解释》第56条第1款中,虽然排除了几种情形,但并未涵盖全部合理范畴,对于恶意的买受人缺乏有效制约,将买受人规则中的善意买家作为构成要素,能够将非善意的买受人排除在外。三是该规则中的消极要件常常需要与善意结合考量,才能正确适用。例如,对于消极构成要件4中的“当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事实上,公司法允许关联交易存在,这并不一定构成异常交易,此时需要结合善意进行判断,确定买受人是否具有侵害抵押权的恶意,并以此裁定是否能够适用买受人规则。

PART 05

结  语  

动产抵押买受人规则虽借鉴了比较法的经验,但由于其在构成要件上的复杂性、不确定性导致在适用上还存在许多问题,只有正确理解该规则的构成要件才不会导致“水土不服”。首先,要合理限缩积极要件的适用范围,排除租赁、设定担保、以物清偿等不合理情形,将“动产”限缩解释为“存货”并排除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对“取得抵押财产”应理解为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交付形式不应限于现实交付,也要包括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其次,要准确理解《担保司法解释》中的五个消极构成要件,尤其注意不能仅以数量作为排除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单一的判断标准,还应考虑交易的性质、类型、交易习惯等要素,将兜底条款修改为买受人明知该交易侵犯了抵押权人基于抵押合同所享有的权利除外。最后,在买受人规则构成要件的完善上,要将抵押权延伸至担保物权销售所得、要求买受人善意作为积极要件,以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买受人间权利、义务的平衡,高效发挥买受人规则的效能,维护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

作者:刘宇、邵其琪、韩放

作者单位:云龙区人民法院

本文荣获江苏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23年年会论文一等奖。(为编辑方便,本文引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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