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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翼齐飞”:收养的程序性设置和实质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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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2023-4-5 10:28:21 17889 0 看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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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从事实收养普遍存在到国家监督主义色彩日益浓厚,《民法典》以收养登记、收养公告、签订收养协议、办理收养公证等一道道必经或选择性程序,描摹出了“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应然模样。其以收养评估为新支点,撬动实质审查“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能力”的杠杆,竭力避免未成年人陷入原生家庭、国家监护与收养制度的罅隙之间……



01

民间抱养的有限认可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在《收养法》颁布以前共同生活,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入户手续,但双方以父母子女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生活时间较长,也为亲友、群众所公认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对于事实收养的效力,应视具体情形区分认定。



案例

1990年小霞被其亲生父母许某夫妇送给同村的汪某夫妇抚养,但没有办理收养手续。汪某夫妇对小霞很好,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但平常小霞也常与亲生父母来往。2006年5月,小霞在上学路上被甲某奸杀致死,后汪某夫妇与甲某所在单位,就案件善后处理达成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抚慰金13万元。汪某夫妇领取了这笔赔偿款,并在调解赔偿书上签字。小霞的亲生父母得知此事后,找到汪某夫妇索要赔偿金,被拒绝后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及丧失的补偿。《收养法》施行前,小霞与其养父母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小霞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自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其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消除。因此,许某夫妇作为小霞的生父母无权请求分割小霞的死亡赔偿金,遂判决驳回许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事实收养是《收养法》颁布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由于我国法律对事实收养并非完全承认,为明确事实收养认定的条件,保护合法收养关系,有必要准确把握事实收养的效力认定与具体处理方式。

所谓事实收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亲友、群众也认为其为父母子女,但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收养。对于事实收养的效力,应视具体情形区分认定。

1.承认《收养法》施行之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对于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已明确,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

2.《收养法》施行之后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完善收养条件和收养程序。对于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后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在完善收养条件和收养程序后,将事实收养关系转化为合法的收养关系。根据1992年《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如果事实收养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或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之日起成立。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订施行之后,所有收养均应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如果事实收养符合1999年《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可以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民法典》亦未对事实收养予以承认,对事实收养的处理,仍需按照前述不同情况予以区分处理。



02

收养关系建立的必经程序





我国实行统一的收养登记制度,登记是中国人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外国人收养中国未成年人,并取得合法收养关系的必经程序。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而言,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还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案例

2007年10月,翟某在医院生一女孩,取名诗某。因翟某离异后身体不好无力抚养女儿,经协商,将女儿交由翟某表姐夫妇即娄某夫妇抚养。诗某自出生就由娄某夫妇抚养至今,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翟某认为娄某夫妇未按约定抚养孩子,要求自己抚养女儿诗某。娄某夫妇认为诗某受到了较好抚养,不同意翟某抚养,为此翟某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娄某夫妇与诗某之间未办理收养登记,双方不属于合法收养关系,娄某夫妇主张双方属于事实收养关系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翟某系诗某的亲生母亲,其要求抚养女儿诗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支持翟某的诉讼请求。

由于收养涉及亲子关系的重大变更,收养关系当事人除符合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外,还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履行一定的收养程序。在此,有必要对收养登记、收养公告等收养必经程序的具体内容加以准确把握。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办理收养登记的职能部门。我国实行统一的收养登记制度,登记是中国人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外国人收养中国未成年人取得合法收养关系的必经程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基于收养当事人具体情况不同,办理收养登记的地域管辖亦分为不同情形:一是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丧失父母的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在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二是收养非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丧失父母的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在未成年人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三是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四是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五是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必须亲自到被收养儿童户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手续。

2.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一般应亲自到场。为便于收养登记机关对收养当事人收养意愿的真实性和收养人资格的审查,应当要求收养关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此外,被收养人如果已年满八周岁,也应当亲自到场。

3.收养登记程序的具体阶段。收养登记程序主要包括当事人申请、登记机关审查、登记机关登记三个阶段:

一是当事人申请阶段。该阶段当事人需提交符合规定要求的各项申请和证明材料。第一,对于收养人而言,应提交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受此限);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收养非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未成年人报案的证明。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第二,对于送养人而言,应提交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民法典》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应当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儿童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未成年人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未成年人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被收养人是残疾未成年人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申请人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上述证件、证明材料后,应按照收养登记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收养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人真实的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及其它有关事项。

二是登记审查阶段。该阶段系收养登记工作的中心环节。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对申请收养当事人进行全面地审查,具体审查的内容包括:第一,审查申请收养人是否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收养人的条件。有配偶的,对夫妻双方的情况都要进行审查。第二,审查申请人真实的收养目的,收养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四,审查被收养人的情况,看其是否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已满八周岁的被收养人,登记机关还要了解其对收养的意见。第五,审查儿童福利机构的送养人资格。

三是收养登记阶段。经审查,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符合《民法典》规定收养条件的,收养登记部门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民法典》规定条件的,收养登记部门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4.收养公告是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必经程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未成年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对于收养打拐解救儿童而言,尚需更多前置程序。包括应当在报纸和全国打拐解救儿童寻亲公告平台上发布儿童寻亲公告;从儿童被送交儿童福利机构或者救助保护机构之日起满12个月,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儿童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应当向儿童福利机构出具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儿童福利机构收到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后,可视为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打拐解救儿童可被收养。



03

收养关系建立的必经程序





签订收养协议和办理收养公证并非收养行为成立或生效的法定要件,是否签订收养协议或办理公证,完全取决于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影响收养关系的成立。签订收养协议和办理收养公证也不能代替收养登记。



案例

郭某与田某1999年相识,并于同年年底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4月,田某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2005年3月,郭某、田某、郭某兰(郭某的姨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郭某、田某将其子郭某甲送给郭某兰收养,但三人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后郭某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郭某甲的收养关系成立。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郭某、田某、郭某兰虽签订了关于郭某甲的收养协议,但未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郭某兰与郭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依法并没有成立,遂判决驳回郭某兰的诉讼请求。

签订收养协议与办理收养公证是收养关系建立的可选择程序,并非收养行为成立或生效的法定要件,完全取决于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影响收养关系的成立。为进一步规范收养程序办理,有必要准确把握收养协议、收养公证对收养关系的影响及相关程序要求。

1.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的效力。纵观我国收养制度建立发展的历史过程,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在不同阶段发挥着不同作用。一是新中国成立后至1992年《收养法》施行前。此时对收养成立的条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有收养的事实即承认收养关系,签订收养协议或者办理收养公证均可用于证明收养事实的存在。二是1992年《收养法》施行后至1999年《收养法》修订前。此时《收养法》针对不同的被收养人分别规定了收养成立要件,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此之外,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即签订收养协议成为部分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办理收养公证系可选择性程序。三是1999年《收养法》修订施行后,正式将收养登记作为各类收养行为统一的成立要件。未经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此时签订收养协议或者办理收养公证均属于可选择性程序。

2.收养协议的订立条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据此,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在自愿同意的基础上,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的收养协议。订立书面协议时,收养人、送养人双方还必须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收养公证的办理程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四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据此,收养关系当事人是否办理收养公证,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也包括申请、审查、办证三个阶段:一是当事人申请阶段。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向该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证件及与收养条件相关的各项证明材料。二是公证机关审查阶段。公证机关接受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对收养关系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查询,以查明收养人、送养人是否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条件,有无欺骗、隐瞒的情况和不良的收养动机。三是办理公证阶段。经审查,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的,公证部门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发给收养公证证明;对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的,不予办理收养公证,并向收养关系当事人说明理由。



04

实质审查面向的收养评估要求





《民法典》在收养程序中新增了具有实质审查色彩的收养评估制度,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案例

叶女士捡到一名被丢弃的女婴后,便到民政部门给女婴办理收养登记、户口手续。通过初步审核后,叶女士在民政部门提交了收养人情况自述表、弃婴收养评估体检流程、亲友推荐信等相关资料,并与第三方评估人员联系,约定了家庭评估时间、地点。评估人员先后对叶女士进行面谈评估、向居委会有关工作人员了解叶女士家中实际情况、到叶女士所在地派出所调查叶女士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叶女士则来到指定医院进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第三方评估机构。后叶女士在评估人员的陪同下带着女婴进行 DNA 鉴定,并登报公告寻找女婴的亲生父母。以上阶段结束后,第三方评估人员开始撰写叶女士的相关报告并提交到儿童福利机构,由儿童福利机构将相关材料移送至民政部门,确定符合条件后发放收养证。叶女士后又拿着收养证去领取户口页,将女婴迁移户口至叶女士户口。至此,叶女士成功收养了该名女婴。

收养评估是《民法典》新增加的收养程序要求,是收养制度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的重要体现,标志着我国收养关系的建立由形式审查开始向实质审查转变。在此,有必要具体把握收养评估的主体、范围和具体流程。

1.收养评估由民政部门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五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一是自行组织的主体要求。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二是委托开展的主体要求。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具备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2.收养评估应围绕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一是收养评估的内容。为调查、评估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应当对收养申请人的收养动机、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社区环境、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融合时间不少于30日)等进行收养评估。二是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收养评估。由于收养评估是围绕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可以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包括收养人“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的限制,因此《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中国内地居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但是,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3.收养评估包括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出具报告等流程。一是书面告知。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二是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活动;民政部门自行组织收养评估的,由收养评估小组开展评估活动。三是实施评估。评估人员根据评估需要,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估,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四是出具报告。收养评估小组和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书面收养评估报告。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收养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



05

外国人收养中国未成年人的严格要求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以上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

在中国某大学从事外教工作的怀特夫妇,在其居住的外教楼花园里,发现了一个被丢弃的女婴以及一张写着女婴出生年月的纸条,怀特夫妇迅速将女婴抱回家中悉心照料。但没过几天,当地派出所民警找上门来,告诉怀特夫妇,他们现在还不能收养该女婴,必须在查找不到女婴生父母的情况下,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收养手续后,才能收养。面对不了解外国人应当如何收养中国未成年人的怀特夫妇,我们可以依据《民法典》帮助他们答疑解惑。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并对该类涉外收养规定了不同于国内收养的严格程序条件,体现了保护被收养人利益的基本原则。

1.涉外收养程序历经三阶段变化。第一阶段,根据1992年《收养法》第二十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第二阶段,根据1999年《收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此时,收养公证不再是涉外收养的必要程序。第三阶段,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九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直接取消了有关办理收养公证的规定。

2.涉外收养人应提供经过认证的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明。根据《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跨国收养申请书;出生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上述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3.涉外收养应当签订收养协议。根据《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

4.涉外收养应当办理登记。关于涉外收养的登记机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关于亲自办理登记,《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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