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1月1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嫖娼于2018年5月2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于2020年9月23日、2021年1月19日分别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和十二日。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又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号,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钱某甲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以来,被告人魏某某通过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等渠道大量发布处理交通违章、办理驾驶证套证、消分、包过等消息,被告人钱某甲于2020年2月9日与魏某某成为微信朋友,后为自用,于2020年7月4日以1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魏某某购买一份显示姓名为“付某某”,照片为本人的假驾驶证(正页和副页)和一张假身份证。被告人魏某某支付1100元给其上线“证件套”,由“证件套”将伪造的证件邮寄给钱某甲,魏某某从中获利400元。 2020处9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被邳州市公安局邢楼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同年11月2日,被告人钱某甲到邳州市公安局邢楼派出所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缴的“驾驶证”、“居民身份证”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3.被告人魏某某、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钱某甲买卖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亚
2021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钱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物证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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