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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或离婚,愿你都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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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2023-1-1 09:11:40 23544 1 看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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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到恋爱自由、婚姻自主,我国婚姻制度逐渐挣脱了封建包办、买卖婚姻的桎梏,走向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现代之地。只是封建主义的残余影响与个人主义交织,让以限制继承、不支付赡养费为由干涉丧偶妇女、老人再婚自由,以“婚姻保证金”形式干涉离婚自由的“怪病”迭出,“治已病”与“治未病”的任务同样艰巨……



你的婚姻自由不受遗嘱干涉!

【对一方生前所立以约束他人婚姻自由为前提使其享有继承财产权利的遗嘱,因该遗嘱限制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和婚姻自由,应认定为无效,继承人不受该义务约束,仍享有法律上和遗嘱中确定的相应继承权利。】

1994年,蔡某与张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12月,张某病故并留下遗书一份,载明:“我去世后,东面三间楼房使用权归我妻蔡某,西面三间平房也归我妻蔡某安身之处,如我妻蔡某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1所有。”后蔡某与他人于2007年6月登记结婚,张某1与蔡某因涉案房屋归属发生纠纷并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去世后,蔡某是否再婚仍应完全由其自行决定,如蔡某选择再婚也是其法定权利,而张某生前立下遗嘱以限制配偶再婚自由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故张某所立遗嘱中“如我妻蔡某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1所有”的内容应属无效,即张某1受遗赠的内容无效。遂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因受封建宗法观念影响或为避免遗产“旁落他人”,自然人以附条件遗嘱形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之现象并不少见,一定程度影响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落实。

你需要知道:

1.遗嘱中有干涉他方结婚自由或离婚自由之内容均为附加妨碍婚姻自由条件的遗嘱。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民法典》确定的婚姻家庭基本原则,依此原则,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与干涉。从内容上看,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所谓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即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并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容许任何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欺骗、乘人之危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包办及非法干涉。所谓离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夫妻双方有共同作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权利。因此,无论遗嘱中是有以约束配偶再婚自由为前提,或有以强迫他人离婚为前提使其享有继承财产权利的内容,均为附加妨碍婚姻自由条件的遗嘱。

2.遗嘱中附加妨碍婚姻自由条件并非婚姻自由限制的法定情形。尽管婚姻自由原则是《民法典》确定的婚姻家庭基本原则,但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为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所以如何处理婚姻问题并不仅仅是个人的私事,而是关系到双方、下一代、家庭和社会的利益。为此,《民法典》通过规定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离婚的程序和处理原则,对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加以约束。这些规定具体指明了婚姻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在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明确了婚姻自由的权利必须正当行使,不能滥用,必须以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为条件。但应当注意的是,婚姻自由之限制同样不得滥用,而应仅以《民法典》规定之条件、程序、处理原则为限,在此范围外的一切限制条件均系妨碍婚姻自由。因此,在遗嘱中附加妨碍婚姻自由条件并非合法限制婚姻自由,而是违法妨碍婚姻自由。

3.遗嘱中附加妨碍婚姻自由条件属于“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应认定无效。为有效保障婚姻自由原则落实,《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从实践来看,该款规定中提出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行为”,包括父母以种种借口阻挠、干涉子女结婚,基于封建宗法观念干涉同姓(非近亲)的男女结婚,子女干涉丧偶或离婚的父母再婚,干涉他人离婚或复婚,此外,封建的换亲、转亲等也都是干涉婚姻自由的具体表现。而一方立下遗嘱限制另一方婚姻自由的行为自然也属于“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尽管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依法向财产继承人附加义务,但所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因此,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及《宪法》《民法典》禁止性规定在遗嘱中附加妨碍婚姻自由条件的,应认定为无效。此时,继承人不受该义务约束,仍享有法律上和遗嘱中确定的相应继承权利。



拒绝赡养不是干涉父母再婚的利器!

【对一方生前所立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老年人再婚后,子女对老人仍有赡养义务。同时,干涉丧偶老人再婚自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林某已年过七旬,2003年老伴病故后一直单独居住,没有生活来源,全靠儿子每月给的赡养费维持生活。2019年,林某经人介绍认识丧偶老太沈某,两人经过相处,决定相伴终老。林某儿子知道后坚决反对老人再婚,并以停付赡养费相威胁。两位老人登记结婚后,林某儿子便不再支付赡养费,林某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儿子支付赡养费。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年人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老年人再婚组成新家庭后,与子女的血缘关系仍然存在,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也并不由此消除。因此,林某再婚后,林某儿子仍应继续给付赡养费。遂判决支持林某的诉请。

如果说封建宗法观念影响下,以往干涉婚姻自由多表现为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那么随着社会发展,人们思想观念进步,部分丧偶老人选择再婚的情况下,子女干涉父母再婚自由引发的矛盾纠纷也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关注的热点问题。

你需要知道:

1.丧偶老人得自由再婚是其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任何公民均可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男女双方只要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成立婚姻关系。因此,对于丧偶老人而言,其在配偶去世、原婚姻关系当然解除后,依法享有与他人再次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权利,无论是老年人的子女、近亲属抑或其他组织,都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况且,丧偶老年人再婚重建家庭,可以给他们的晚年生活带来积极的影响,也可以排解寂寞和孤独,帮助愈合丧偶的心理创伤,无论是亲人还是社会公众都应当理解和支持。

2.子女不得以不支付赡养费为由干涉丧偶父母再婚自由。实践中存在部分子女因不能理解或者无法接受丧偶父母再婚,并以各种行为进行阻挠的情形,有的子女甚至以不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干涉父母婚姻自由。由于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只要父母在世且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子女就应当履行这一义务,而不因父母的婚姻状态的变化而消失。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强调,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即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选择,不能以不给付赡养费的方式变相干涉老年人的再婚自由,否则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

3.干涉丧偶老人再婚自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干涉丧偶老人再婚自由的行为人,包括老人子女,应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担相应的后果。一是由有关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干涉丧偶老人再婚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由老年人组织、行为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是行为人的工作单位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二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果行为人是通过殴打、虐待老年人的方式干涉丧偶老人再婚自由的,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以罚款或行政拘留。三是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行为人暴力干涉丧偶老人再婚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子女以拒绝支付赡养费方式干涉丧偶老人再婚自由情节恶劣的,还可能构成遗弃罪。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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