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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前后的收养解除与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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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2023-4-9 10:55:25 16194 0 看楼主
一个“家”的许诺,让本不相干的人生紧密相连。绝不随意退养,是收养人“一诺既出,万山无阻”的姿态;尽心尽力赡养,是被收养人“未生而养,无以为报”的自觉。只是生活总会有裂隙,当“分则两利,合则两伤”之时,无论是自愿协议解除抑或是无奈诉讼解除,无论是血亲关系变动抑或是费用给付、经济补偿,都是为了弥补过去的遗憾,走好未来的路……





01

随意退养之禁止



按照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收养人不得单方要求解除与被收养人的收养关系。但是如果收养成立后,收养当事人情况发生变化,则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协议,但是应当征得八周岁以上养子女的同意,否则收养关系不能解除。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

杨某铭夫妇育有女儿杨某芬、杨某群。1990年上半年,杨某铭夫妇将杨某永接来共同生活,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04年1月,杨某铭夫妇将杨某永交回其生父杨某玲处,杨某玲在杨某铭打印好的字据上签名确认。后杨某永以收养关系解除未经其同意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杨某铭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铭夫妇与杨某永已建立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某铭夫妇与杨某永生父母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未经已年满十五周岁的杨某永同意。在杨某永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下,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收养关系不能因此而解除。



收养未成年人后不负责任随意退养不仅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利,也会影响社会稳定。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进一步规制随意退养行为,有必要准确把握被收养人成年前收养关系解除的情形与效力。

1.被收养人成年前,原则上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时,经常性地变更亲子关系、社会关系,会给未成年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不利于被收养人的成长。从被收养人的主体条件来看,其或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均迫切需要温暖、稳定和安宁的家庭环境确保其健康成长。如允许收养人在被收养人尚未成年之前,任意解除与被收养人的收养关系,将使被收养人再次面临失去家人,无人抚养、无处可归的艰难境地,受到二次伤害。由于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有限,频繁更换抚养人对其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因此按照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收养人不得单方要求解除与被收养人的收养关系。  

2.被收养人成年前,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可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如果收养成立后,收养当事人情况发生变化,则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可按照有利于未成年人抚养成长原则,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协议,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一是夫妻共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七条规定了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第一千一百零一条规定了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因收养关系父母双方的亲权及家庭的和睦,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应由生父母双方或有配偶的收养人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由此收养的法律效果才能及于生父母双方及收养人夫妻双方。在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时,也应由生父母双方或有配偶的收养人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必须由生父母双方或收养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如果生父母双方之间或收养人夫妻双方之间不能就解除收养关系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应视为各方未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

二是夫妻一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如果建立收养关系时,送养人依法单方送养的,虽然送养人在送养后结婚,因送养人的配偶与被收养人既无自然血亲关系,也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送养人的配偶并不享有解除收养关系的同意权,仍应由送养人单方行使解除收养的同意权。同理,收养人在收养时为单方收养的,收养人在收养后结婚,由于在收养关系建立时收养人的配偶并非契约的主体,在解除收养关系时,也无须征得上述收养人配偶的同意。总之,除自然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原因,解除收养关系时有收养同意权的主体应与建立收养关系时有收养同意权的主体范围一致。

 

3.解除收养关系应征得八周岁以上养子女同意。收养为身份契约行为,被收养人是契约一方主体,如果被收养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对于解除收养的意义和效果具有一定的判断和辨识能力,此时解除收养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因此,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规定相一致,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亦将《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养子女满十周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修改为解除收养关系时“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4.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时可诉讼解除。侧重保护收养关系中弱势一方,是《民法典》收养制度的价值取向,具体体现在被收养人未成年时,侧重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在被收养人成年后,侧重保护收养人的利益。被收养人成年之前,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体力、智力和生存能力方面与已成年的收养人相比处于弱势。如果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甚至遗弃、虐待被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成长极其不利。由于未成年人自我保护和自我救助能力有限,而送养人作为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对其曾经负有监护照顾义务的人或机构,对未成年人被收养后的生活状态应有一定的关注,如果收养人有损害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送养人应当有权单方提起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是四条第二款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收养人确有不履行抚养义务或遗弃、虐待被收养人的行为,损害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02

利益横平之保护



被收养人成年后与养父母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案例

1980年5月,无子女的苗某海收养了苗某松,但未办理收养手续。1988年苗某海前妻张某兰去世后,苗某海和刘某结婚。2006年苗某松外出打工,疏于对苗某海和刘某的关心照顾,双方产生矛盾。后苗某海、刘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苗某松的收养关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苗某海与苗某松已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苗某海、刘某将苗某松抚养成人,付出了很多心血,对其尽了抚养义务。苗某松因出外打工,长期疏于对二人的关心和照顾,在二人年老体弱多病时,其作为唯一的子女,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现双方的关系已经恶化,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不利,考虑到苗某海、刘某已是年迈老人,无劳动能力,且苗某海身患重病长期需要人员护理,又无其他子女,遂判决解除双方收养关系,由苗某松向苗某海、刘某支付一定的生活费。



随着被收养人成年、收养人逐渐老去,弱势者开始从被收养人转向收养人,此时可能出现被收养人不愿赡养收养人,二者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为实现被收养者与收养者之间的利益衡平,保护年迈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被收养人成年后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形及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予以具体把握。

1.被收养人成年后与养父母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得解除收养关系。现代收养制度已进入“为子女之收养”的发展阶段,其制度宗旨在于使无人抚养的被收养人得到照顾并能健康成长。当被收养人已经成年,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生存能力后,收养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养父母抚养教育养子女至成年,花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较多,养子女成年之后,亦应当孝顺赡养养父母。但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属于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其亲子感情并无血缘关系作为基础,如果双方关系确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不允许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强令并无血缘关系且已不和睦的养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则于收养双方均无益处。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延续了《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强调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在平等自愿原则基础上,签订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无法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由人民法院对收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2.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养父母承担起抚养教育和保护养子女的义务,如果收养关系解除,养子女不再承担赡养养父母的义务,养父母虽为抚养养子女付出很多,却无以回报,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延续了《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再次明确养父母在特殊情形下得行使的生活费给付请求权。所谓生活费给付请求权,是养父母对由其抚养至成年的养子女所享有的请求给付生活费的权利,主要适用于双方对于收养关系的解除均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当然,养父母的生活费给付请求权适用于养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情形,如果养父母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则无权向养子女要求给付生活费。





03

过错行为之惩戒



《收养法》实施前所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凡是符合社会民俗习惯且对外已经形成了广泛的父母子女关系认同度的,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在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收养法》实施前已成立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与法律规定可直接确认收养关系并裁判是否解除。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案例

1987年,冯某捡到刚出生的弃婴冯某1。因当时冯某夫妇暂未有子女,冯某便将冯某1带回家中,并抚养其长大、供其上学。毕业后,冯某1没有正式工作,依靠冯某夫妇生活。2010年冯某1结婚,冯某夫妇出资为冯某1办理了婚事。但冯某1结婚后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且纵容、伙同其妻子打骂、虐待冯某,双方关系恶化,冯某夫妇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冯某1支付其20多年来支出的抚养教育费。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夫妇与冯某1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冯某1成年成家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纵容其妻对冯某夫妇打骂,导致冯某夫妇与冯某1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收养关系应予解除。冯某夫妇把冯某1抚养长大,冯某1不善待冯某夫妇,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消费性支出水平及冯某夫妇抚养冯某1支出的教育费等综合情况,冯某夫妇要求冯某1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实践中存在收养当事人双方因关系不睦,实际上已不再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和共同生活,但未签订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或者虽然签订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但未到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等情形。对于上述情形是否属于事实解除收养关系,能否视为收养关系在法律层面已解除,被虐待、遗弃的养父母又能否向成年养子女主张经济补偿,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确把握。

1.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相对承认。如果双方收养关系成立于1998年《收养法》施行之前,根据收养关系成立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收养可以通过事实收养、签订协议和办理公证而取得法律认可与保护的,则收养的解除也可以通过事实上不再承认父母子女关系、签订解除收养关系协议或办理解除收养的公证等方式予以解除。此外,诉讼解除也是事实收养关系解除的重要方式。在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事实收养关系的,可直接在庭审中形成确认,进而继续审理当事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赔偿的问题。

   2.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同一般收养关系解除一样,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此时,养子女的上述过错行为导致了收养关系的解除,补偿义务的主体自然应是已成年的养子女本人。实际上,养父母的经济补偿权可分为向养子女主张补偿和向生父母主张补偿两种类型,二者补偿的条件和范围不同。养父母向生父母提出经济补偿的条件是:养子女尚未成年,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并非因养父母对养子女的虐待、遗弃行为导致;补偿义务的主体是生父母;补偿的范围是适当补偿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04

身份关系之变动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养子女尚未成年的,其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动恢复;养子女已成年的,应与生父母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对于收养期间基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从事的法律行为和取得的财产,不受收养解除法律效果的影响。

案例

李某系朱某的亲生父亲。朱某于1991年3月被朱某甲、王某乙收养。2009年7月,朱某与朱某甲、王某乙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后朱某、李某未协商恢复父子关系。2009年8月朱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承担其在读中等职业学校期间的学杂费和生活费。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由于朱某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时已经成年,且未与生父李某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故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恢复。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同收养关系建立一样,收养关系解除也会带来身份关系的变动,随之可能产生财产方面的纠纷。为有效推动收养关系解除后各方主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进一步减少收养关系解除可能引发的矛盾纠纷,有必要对收养关系解除后产生的身份变动效果及溯及力问题作具体把握。

1.收养关系解除后拟制血亲关系消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因收养而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消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发生变化,不再具有父母子女的身份,对于未成年养子女,养父母不再作为养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双方不再具有《民法典》中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养父母对未成年养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的赡养义务,双方不再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自然血亲关系视情恢复。尽管解除收养关系必然会产生拟制血亲关系的消除,但是并不意味着自然血亲关系的当然恢复,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恢复的问题,应视养子女是否成年而有所区别。养子女尚未成年的,其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动恢复;养子女已成年的,应与生父母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养子女与生父母协商决定恢复父母子女关系,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完全的,不因生父母曾经将子女送养而受到影响,子女应承担赡养生父母的义务,不得以生父母曾经将其送养,未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而拒绝履行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

   3.收养关系解除后对收养各方当事人法律变动效果不具有溯及力。对于收养期间基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从事的法律行为和取得的财产,不受收养解除法律效果的影响。例如养父母为养子女生活、教育支出的各项费用,养父母不得以收养关系已解除为由,要求第三人返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情形除外)。在收养解除之前,生父或生母死亡,并发生遗产继承事实,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不得以收养关系已解除,其与生父母的血亲关系已恢复为由,要求生父或生母的继承人返还养子女应当分得的份额。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养父母一方死亡,养子女有权作为法定继承人获得相应的遗产份额,虽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另一方解除收养关系,因解除收养关系不具有溯及力,养子女在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前已继承取得的遗产份额仍归其所有。遗产尚未进行分割的,养子女有权要求分割遗产并取得其应有份额。





05

关系解除之程序选择



收养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收养身份契约设立拟制血亲关系,也可以通过订立契约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当事人未能就解除收养关系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由于收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其诉讼解除应遵循特殊规定。



收养是要式法律行为,收养的成立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件,收养关系的解除也同样需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发生收养解除的法律效果。《民法典》中规定了收养关系的解除的两种方式,一是各方当事人的合意解除,二是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收养关系,两种解除方式亦对应不同的解除程序。

1.收养关系得协议解除。收养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收养身份契约设立拟制血亲关系,也可以通过契约解除收养关系。

一是协议解除的主体。被收养人成年之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可由收养人和送养人在征得八周岁以上被收养人同意的情况下,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在夫妻共同决定形成的收养关系解除时,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被收养人成年之后,因其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自行判断解除收养关系的意义和效果,无须送养人代理被收养人作出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可由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解除收养关系。此时,送养人不再享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

二是协议解除的程序。对于协议解除而言包括两方面的程序。一是解除收养登记的申请程序。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二是解除收养登记的办理程序。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收养关系自登记机关办理解除登记时终止。

2.收养关系得诉讼解除。收养当事人未能就解除收养关系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一是诉讼解除的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在被收养人未成年之前,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且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或者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后,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且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诉讼解除的程序。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属于形成之诉、身份诉讼,当事人提起解除收养关系之诉,是要求消灭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及因此产生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但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同时,还要求进行财产分割或提出经济补偿、赔偿的请求,则属于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可以对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判决。由于身份诉讼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诉讼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对身份诉讼作出了一些特别规定,因此在审理合并之后的案件时,应注意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形成之诉,应适用身份诉讼的特别规定;对于当事人要求分割、给付财产的给付之诉,可不适用身份诉讼的特别规定,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定审理。

3.收养关系诉讼解除应遵循的特别规定。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不适用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约定管辖仅适用于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即虽然当事人不能对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约定管辖,但对于收养关系解除后,当事人因分割财产、追索抚养费、要求经济补偿或损害赔偿等诉至人民法院的,可作为财产权益案件,由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二是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取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即对于收养关系纠纷案件中涉及收养效力、收养是否应予解除的事实及证据,不能仅依靠当事人自行举证。例如,对于收养是否符合《民法典》中规定的收养条件、收养当事人是否存在不依法履行抚养义务,是否有遗弃、虐待等行为的,因直接关系到收养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

三是不适用自认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在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中,对涉及收养关系应否解除的重要事实,不能仅凭当事人自认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取证。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相符的,予以确认;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人民法院应在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判决。但对于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中涉及的财产内容,不能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

四是当事人死亡时诉讼终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对于一般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时,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只有在当事人死亡且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时,才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终结诉讼。而对于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在一方当事人死亡时,无须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终结诉讼。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即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因当事人死亡而终结诉讼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二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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