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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准执行案件的“线头” ——“以债务人为责任中心”的思考【民事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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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发表于 2023-1-24 11:11:01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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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2023-1-24 11:11:01 20580 0 看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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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债权人迅速实现债权是执行程序最显著的特点,但债务人责任财产形态的多样性、流动的快速性、交易的隐蔽性,使得债务人责任财产状况犹如“一团乱麻”,以债权人和法院为责任中心进行查找犹如“大海捞针”。此外,民事执行程序的开放性,使得债权人难以有效参与其中,集运动员、裁判员双重身份于一身的执行法院在债务人无责任财产事实真伪不明时作出无责任财产的认定,自然难以赢得债权人的认同。归根到底,以债权人和法院为责任中心的程序设置造成的直接后果是,难以从程序本身获得正当性支持,只能用实体正义为执行结果辩护。面对民事执行程序的“这团乱麻”,只有找到“线头”才能“丝丝入扣”。经过充分调研、论证,我们认为,执行案件的“线头”就是“以债务人为责任中心”。



“以债权人和法院为责任中心”

不符合执行工作规律

民事执行的成功主要取决于债权人和执行机构对债务人财产下落掌握了充分信息。但债务人财产并不总是以符合物权公示的状态存在,债务人与案外人串通以借名登记、转移占有等方式规避于己不利的执行时有发生。面对局内人的精心作局,作为局外人的债权人和执行机构破局面临法律和能力等多重障碍。长期以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有义务提供财产线索,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有义务依职权调查取证,否则会被指斥为执行不力。只有债务人无须承担任何积极履行的义务和责任,这是典型的债权人和法院责任中心主义。由债权人或者执行机构来实施的单方面财产调查行为总是会遇到困难,因为财产调查的对象处于作为对立方的债务人控制的领域。现代社会财产在形式上的非物质化、智能化、资本化,所有权不清晰,财产公示制度不完善、现行法律对债务人保护,如执行豁免财产等,都对债权人或者执行机构查找债务人财产造成很大困难。债务人缺乏积极参与执行程序的动力。如果债务人抛开诚信之类的内心道德准则,逃避就成为他应对执行程序的最佳选择。

综上,可以得出初步结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单纯依靠债权人和法院难以完成财产查明义务;债务人在财产调查程序中的缺位以及债务人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造成了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财产查明困难;“以债权人和法院为责任中心”与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相悖,而且使原已捉襟见肘的执行资源更加雪上加霜;程序的公开性和可参与性的缺乏使其难以从程序本身获得正当性支持,只能依靠执行到位率为执行结果辩护。



“以债务人为责任中心”

是执行案件的应有之义

从实践看,“以债权人和法院为责任中心”演变为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查明危机和诚信危机,且互相交织,进而演化为信任危机。

债务人责任是民事执行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缺位。民事执行程序中存在着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执行机构等三方主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依然保持着如同审判程序中的对立地位,“以债权人和法院为责任中心”使得这种对立呈现单向关系,体现为债权人以及执行机构对债务人财产的“查”与债务人对其责任财产或积极或消极的“藏”,以“查”为主,但对“藏”缺乏制约,导致债务人肆无忌惮地“藏”。“以债务人为责任中心”使这种对立关系呈现双向关系,即以债务人主动报告为主,以“查”为辅,“查”是验证债务人主动报告的辅助手段。

债务人应当承担责任财产真伪不明下无责任财产的证明责任。财产查明的过程就是判断债务人履行能力的过程,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并非与客观事实呈现完整的对应关系,在债务人履行能力这一事实问题上, 不论是德国法律还是英国法律都将其划入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内, 按照通常的证明程序来处理。这样的程序设计可以使执行机构像审判机构一样避免承担来自执行结果的压力,也为执行程序的中止提供了合理的依据, 使债务人能够及时地摆脱执行程序无休止的纠缠,从而恢复正常的民事交往。民事执行程序并非单纯的职权主义或者当事人主义,而是二者的混合体。立足民事执行程序是实现胜诉权益的程序特质以及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根据执行当事人与履行能力事实的关系分配履行能力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证明责任。民事执行程序中存在债务人履行能力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即债权人、执行机构以及债务人之间就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的认定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并不能以事实不明为由拒绝执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有无履行能力的事实以及证据,无疑更靠近债务人,而非债权人、执行机构。从实践看,案件“表面无履行能力”也是因为债务人自己或伙同他人恶意规避申报财产义务,以积极或消极行为制造的假象。因此,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履行能力处于真伪不明时的证明责任无疑更符合公平理念,只不过需要证明的是其无履行能力。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民事执行程序中,应当以债务人为责任中心,由其向法院主动报告其财产状况。债权人以及法院有其他事实能够证明其如果其未如实全面报告,导致无履行能力处于真伪不明时,债务人对该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如果其无法证明,则应承担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以债务人为责任中心”的实现路径

“以债务人为责任中心”,是基于民事执行程序的特质、任务以及现实困境作出的理性选择,使债权人以及法院得以从“大海捞针”的状态中解脱,进一步增强执行行为的精准性,也使债务人无履行能力案件的终结获得正当性依据,进而使诚实的债务人能摆脱执行程序无休止的纠缠,恢复正常的市场交往。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执行实践,“以债务人为责任中心”的实现路径是:

(一)债务人申报财产的实质化运行。从德国、韩国等域外经验看,财产报告制度是通过对债务人施加心理上的不利益以迫使其履行债务的间接执行措施。与直接执行措施相比,间接执行措施的强制性在于其威慑力。正如法国学者在《法国民事执行程序要义》中论述,在民法里, 某些法令途径很少得到运用, 但其本身的存在却足以对债务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强制执行途径也是这样的法律途径。这也充分说明,间接执行措施的生命力在于其威慑力,而非实际执行力。在各种错综复杂因素交织下导致债务人财产发现难、规避执行反制难的当下,财产申报制度实质化具有方向性意义,它将成为民事执行新的价值取向。财产申报是快速查明债务人财产的捷径,执行法院应当将其作为程序推进的重点,使其实质化运行。实务中可以探索一定条件下扩大财产申报的范围,同时发挥债权人,尤其是债权人代理律师在调查债务人财产方面的功能,倒逼债务人如实全面报告财产。充分发挥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中的作用。建立律师等专业力量参与执行机制的要求,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建立健全委托律师调查工作机制,配合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化解矛盾纠纷。申请执行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规避执行行为,该行为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时,被执行人应当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如被执行人无法证明其处分行为具有合法性,则应认定为构成表面无履行能力案件,进而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对被执行人予以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强制力为后盾,通过众多个案中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实质化运行,促使更多的案件被执行人,甚至是潜在的被执行人、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

(二)明确债务人的证明责任。债务人承担履行能力存有争议状态下无履行能力的证明责任,其前提是履行能力存在争议,这种争议并非单纯认识上的差异,而是基于基础事实的争议。这有点类似于“间接反证法”。“间接反证法”是在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先推定事实存在,再由不服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从反方向证明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方法。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只要执行法院或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有责任财产的可能,便可推定存在责任财产,债务人要对前述可能存在的责任财产不存在提供反证。如果债务人不能提供反证,则推定其有履行能力。推定是根据基础事实以及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来间接证明推定事实为真的证明方法。推定结论是否证明,很大程度取决于通过基础事实明确推定的大前提,即基础事实存在与责任财产存在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因果关系。

(三)债权人以及法院的基础事实提供责任。基础事实不仅包括债务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也包括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还包括债务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的事实,还包括债务人可能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可见,基础事实是为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提供前提条件,只有债务人可能存在责任财产的可能性,才有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必要性。



落实“以债务人为中心”的配套机制

财产申报制度是落实“以债务人为中心”的具体举措,债权人以及法院对基础事实证据材料的收集是落实债务人证明责任的前提条件。

(一)健全完善违反财产申报的惩罚体系。法律无法通过肯定性的评价而切实有效地促使人们为善, 相反只能通过否定性的评价对恶的行为加以惩罚从而避免和预防恶的行为。如果没有相应制度约束,债务人一般不会主动告知其财产状况。即便告知,也很难做到如实、全面告知。当前申报财产适用的现状也证明了这一点,要么干脆置之不理,要么形式化、程序化告知一下,很少有案件能做到实质化告知。债务人选择不告知是从其角度进行理性思考进行的选择。选择前,他会从成本收益角度分析,衡量主动履行与被动履行的成本收益,甚至会衡量规避执行得逞与被发现后制裁的成本收益,进而选择对其最有利的路径。因此,财产申报实质化运行的关键在于惩戒。增加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的违法成本,强化各种制裁措施是落实财产申报制度功效的核心。对于违反财产申报规定的申报义务人,依法及时适用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依法“纳失”。对违反财产申报制度的被执行人应在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时将信息推送至社会征信系统。对于违反财产申报规定的申报义务人,具有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情形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拒不申报、虚假申报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法院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公布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典型案例,彰显执行权威,通过社会舆论的压力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二)健全完善财产公示公信机制。财产权属清晰、明确、透明、可预期是市场交易安全的基础,是财富能够迅速流转、以及社会能对财产权及时、有效地提供保护的基础。权属争议、所有权模糊、权属不清、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符、缺乏公示等,社会不讲诚信、交易缺乏安全、市场不够透明、监管难以到位等,上述各个方面的问题互相交织,给债务人规避执行以可乘之机,给债权人和法院查找财产带来很大困难,产生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和执行威慑力失去对象的问题。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健全完善财产公示公信机制、产权制度等方面,从源头上加以解决。

(三)增强债务人财产申报的核实能力。对执行法院而言,要坚持内功外功一起练。强化自身能力建设,拓展多种核查途径。1.网络查控核实。将网络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的线索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进行对照,查看是否存在不实。2.申请执行人质证核实。用好申请执行人质证以及律师等专业力量参与执行机制,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健全委托律师调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律师参与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的作用,适当扩大调查令的适用范围,简化律师申请调查令的程序,提高律师参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核实的积极性。3.出现场核实。强化搜查手段的运用,出于拒不申报或涉嫌隐匿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情形时,对被执行人的住所或公司的财务室、会计室、库房进行搜查,以搜查结果验证财产申报。4.关联案件核实。以关联案件执行信息验证财产申报。建立健全法院内部受理的同一主体互为执行当事人案件强制检索制度,积极探索强制检索相关功能模块嵌入执行信息化系统,增加发现被执行财产的机会。5.执行联动核实。如税务报表、银行贷款尽职调查材料、申请贷款申报材料等验证财产申报。6.执行悬赏核实。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查找被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财产,以执行悬赏结果验证财产申报。7.审计执行核实。以审计结果验证财产申报。同时健全执行工作协作联动机制。在执行指挥中心智能化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分析的基础上,以协同执行、团队化出现场执行方式,充分运用拘传、拘留、罚款以及搜查等强制措施,打造强制执行的强大声势,挤压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的空间,倒逼其主动履行义务。明确法院与执行联动单位在执行工作中的各自权限、职责,以及怠于行使职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实现执行联动法治化,即职责明晰化、权限法定化、履职主动化,将联动单位被动应付式的“协助执行”转化为积极主动式的“履行自身法定职责”,推动执行职权由法院独享向联动单位共享、执行责任由法院独担向联动单位共担转变。



最终目的:不战而屈人之兵

债务人承担无责任财产的证明责任,不仅因为其是快速查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最经济方式,更在于其威慑效果。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落脚点是债务人申报财产的实质化以及违反财产申报的法律后果,关键在于威慑效果。主要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不申报财产,债务人会面临更加严重的后果。如果违反财产申报的后果比主动申报所承担的责任还轻,债务人会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作出对其最有利的选择。因此,不申报应当面临更加严重的后果,比如民事执行制裁措施以至刑事责任,让债务人感受到每向执行程序深入一步,付出的代价就更进一步加重。二是透明、可预期的不利益。民事执行的最高境界是通过一案的执行化解更多案件甚至更多纠纷。案件不限于执行案件,包括审判案件以及诉前纠纷以及潜在的纠纷等。这种效果的达成是通过民事执行程序中体现出的威慑力引领的价值导向达成的。通过民事执行程序的运行,让其他社会主体感受到透明、可预期的威慑力,进而实现其预防功能。对潜在债务人心理产生效应, 从而放弃不履行义务的行动。

从债务人角度看,申报财产实质化在其行为的不同区间对其持续发生作用。从法律文书生效到债权人申请民事执行前,债务人会进行全面的利益分析和衡量,只要其主动履行义务便不会进入民事执行程序,亦不会也不必进行财产申报。在进入民事执行程序后,其如果不主动申报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程序的推进,其利益损失会不断扩大,不仅是文书确定的利息,还是迟延履行利息等利息损失,还包括可能面临的罚款、拘留等,这种损失是现实的、直接的。在其迫于前述损失的压力下,被迫主动履行了义务,曾经被限高或者纳失,或者被罚款、拘留,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等,都会使其声誉受到长期的影响,进而影响到其以后的市场行为。

申报财产的实质化运行以及证明责任的配套适用,不仅能够迅速查明现有执行案件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迅速予以执行,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通过破产等程序予以退出。通过公开、透明、可预期的程序以及各方的充分参与,即便最终无财产可供执行,也能够通过程序吸纳债权人的不满、质疑,进而提升执行程序公信力。同时,执行程序运行中的威慑力,也可以引导社会公众在市场交易中的诚信行为,毕竟不诚信付出的成本可能更高,收益会更少。从这个角度看,不仅在办的执行案件可以不战而屈人之兵,而且对于潜在的审判执行案件,甚至潜在的纠纷,义务人会综合考虑成本收益,进而作出理性选择,以主动履行换取未来的不被执行。

实践证明,以“债务人为责任中心”是执行程序化繁为简的突破口,是破解财产调查“乱麻”困境的“线头”。抓住这个“线头”,能够实现民事执行程序的“牵一发而动全身”。以“债务人为责任中心”作为支点,以完善的相关机制作为配套,可以撬动债务人逃废债的心理基础,进而推动社会诚信机制建设。

为编辑方便,本文引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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