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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担保协议欠缺哪些关键要素将导致债权人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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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发表于 2023-6-20 08:04:22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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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2023-6-20 08:04:22 6458 0 看楼主
编者按

执行担保是被执行人为实现暂缓执行提供的担保,可由被执行人或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由他人提供保证。执行中代为履行是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债务,即执行中的债务加入。执行担保成立需担保人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执行中债务加入需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二者虽均需向执行法院作出承诺,但法律效果并不相同。(2020)最高法执监317号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变更追加规定》第24条规定的追加向法院书面承诺代为履行执行债务的第三人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不可混为一谈。执行程序中,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执监317号

1

Part.1

裁判要旨

第三人在执行中提供执行担保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执行担保人应当有承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变更追加规定》中的16类情形,在执行担保中对担保财产的执行或担保人的财产的执行不能直接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进行。

2

Part.2

案情简介

资阳中院在执行查某与唐某、黄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资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唐某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查某借款500万元及利息,黄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查某在法院主持下与被执行人唐某、黄某、案外人肖某、案外人繁江公司达成《执行担保协议》,黄某系繁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协约定:肖某作为唐某、黄某尚欠查某本金288万元的担保人,保证在协议签订后最晚1年内偿清本息;繁江公司作为唐某、黄某尚欠查某全部借款本息的担保人,保证在协议签订后最晚1年内偿还本息。

2018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查某要求追加肖某、繁江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履行《执行担保协议》。2018年9月5日,资阳中院作出(2018)川20执异31号执行裁定,追加肖某与繁江公司为被执行人。肖某与繁江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8)川执复22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繁江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317号裁定,撤销了异议、复议裁定。

3

Part.3

裁判观点

1

资阳中院

资阳中院认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执行担保合同中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案外人肖某与繁江公司是被执行人唐某、黄某尚欠申请执行人查某债务执行过程中的担保人,其担保责任应当自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故对申请执行人查某要求追加肖某、繁江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履行《执行担保协议》中的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2

四川高院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肖某、繁江公司在《执行担保协议》中作出的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执行程序中构成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担保人应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二、执行担保目的为申请暂缓执行,不仅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许可;三、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本案中,肖某、繁江公司在《执行担保协议》中的约定可以认定肖某、繁江公司作出承担保证责任承诺的行为构成执行担保。原因在于首先,肖某与繁江公司在《执行担保协议》中保证在该协议签订后最晚1年内偿还清本息,执行法院在收到该协议后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证明《执行担保协议》及所附担保内容已向执行法院提供;肖某与繁江公司在《执行担保协议》中作出书面承诺并向法院提交该协议,该书面承诺实质上可视为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此外,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肖某、繁江公司在《执行担保协议》中书面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在获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在执行法院根据申请解除对唐某、黄某在繁江公司股权查封措施的情况下,又违反在先承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遂驳回了肖某与繁江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3

最高院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资阳中院裁定追加肖某、繁江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肖某、繁江公司并未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担保协议》中亦无肖某、繁江公司承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在执行过程,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且在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下为裁判原文:

变更、追加当事人是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制度,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直接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变更、追加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十条至二十五条规定了16类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以及明确规定了各类情形的法定条件。由此可见,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对此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查某以与被执行人唐某、黄某,以及案外人肖某、繁江公司达成《执行担保协议》,担保人肖某、繁江公司未按照担保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资阳中院申请追加肖某、繁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从其申请的理由为看,《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中并不包含此种情形。《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肖某、繁江公司并未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担保协议》中亦无肖某、繁江公司承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资阳中院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追加肖某、繁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显属不当。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过程,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且在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可见,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才能构成执行担保。而且,即便是构成执行担保,对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的执行,也是通过直接裁定的方式进行,而不是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进行。四川高院认定肖某、繁江公司构成执行担保,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认定可以裁定追加肖某、繁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裁定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执复224号执行裁定;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查某追加肖某、繁江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4

Part.4

案例评析与实务指引

民事执行担保作为暂缓执行的要件之一,具有扩大可执行财产范围、解决执行难的独立功能和价值。执行担保可以由担保人提供保证或担保财产,是否构成执行担保是案外担保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所在。结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以保证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构成有效的执行担保应当同时满足以下3个要件:1.执行担保并非当事人之间的担保,而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因此必须向执行法院提出;2.执行担保制度在于平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利益,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3.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出具书面承诺的担保书,明确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前届满后仍不履行时,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担保人的承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且不得附条件或其他限制。如果第三人在《执行担保协议》或担保书中未明确作出这一承诺,执行法院应要求其补充并明确,否则不应接受。对于不包含接受执行条款的担保书,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的,应将其理解为双方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构成执行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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