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不予处罚是否需要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一个行政执法专业群里引起了讨论。一方认为不需要下达,一方认为需要下达。 认为不需要制作、送达的理由是,《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中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这一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才需要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的,没有制作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法律都没有要求,又何必多此一举。况且,以前也都没有制作、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对执法造成什么影响。 认为需要制作下达的理由是,立案时向当事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立案前后对当事人开展了一系列调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取了证据材料,制作了一系列的执法文书,最终若不予行政处罚,不制作、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似乎没有结束,案件未形成闭环,有不了了之之嫌。再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 年修订版)》中,也提供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书模板。 笔者也参与了讨论,以为是否需要制作、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不是所有的不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都需要制作、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执法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这里稍微展开一下这一观点。 不需要制作、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是指经调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不成立,或事实不清、无违法责任的处罚规定,未予立案,或立案后撤案的。也就是说,依法原本就没有行政处罚依据,不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存在给不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当然不需要制作、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需要制作、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是指经调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成立,事实清楚,且有对应的法律责任规定,但依法应当或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执法机关经讨论或合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比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比如《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比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等。 适用上述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宜制作、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制作、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仅是一个执法活动闭环的问题,从执法安全的角度来讲,也是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保护。从立案调查开始,所有的执法活动都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直到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该调查的调查,该审批的审批,该合议的合议,该领导集体讨论的领导集体讨论,该听证的听证,该陈述申辩的陈述申辩。程序不仅保证结果的公正,还保证执法的安全。 试想,如果不制作、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到哪里结束,以什么标志结束?如果因为有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擅自停止行政处罚程序,就此不了了之,是不是留下了巨大的执法安全风险,留下了足以追责的巨大空间? 来源:原创 邹晓熔 蓝剑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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