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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范围放宽与条件“加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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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2023-4-3 07:23:50 19370 0 看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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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古代立嗣以继承宗祧不同,现代收养制度的核心系“为子女之收养”,旨在为无枝可依的未成年人再次构筑“家”的堡垒。《民法典》则以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主体资格为“线”,为真正渴望家庭温暖的未成年人织就一张“防护网”,让家真正成为安心歇憩的港湾,培养健全人格的沃土,筑就成才之梦的摇篮,让“以家人之名”行不轨之事者,再无可乘之机。



PART

01

违法收养之否定

收养子女是一种变更人身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民事行为,为确保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民法典》在肯定合法有效收养行为的同时,设立了确认收养无效的制度。对于收养人有子女而收养非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收养人未满三十周岁而收养未成年人,被收养人系成年人等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收养主体资格的收养行为,应认定无效。一经确认收养无效,收养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

案例

王某与左某生养两个女儿后,于1997年4月15日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抱养蒋某为儿(蒋某此时已成年),立下抱养文约,并将长女高某许配给蒋某。蒋某和高某于同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王某、左某于2010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蒋某的收养关系,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左某与蒋某父母订立养儿抱约时,王某、左某已有两个女儿,且蒋某已经成年,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王某、左某与蒋某之间收养关系应属无效。

为进一步规范收养行为,真正发挥收养制度的价值功能,有必要在准确把握收养主体资格的基础上,明确不符合主体资格收养的效力认定问题。

1.被收养人应是未成年人。一是《民法典》明确被收养人只能是未成年人。收养制度确立的首要目的并非实现老有所养,而是通过拟制父母子女关系,使得不到亲生父母抚养的未成年人能够被抚养、教育、保护。因此,《民法典》取消了《收养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和“收养继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的规定,于第一千零九十三条明确被收养人应是未成年人。二是《民法典》扩大了未成年被收养人的年龄范围。《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主要是认为以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收养对象,更有利于培养建立亲子间的感情。但是实际上,十四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大多难以在经济、生活上独立,如果不允许被收养,难以实现收养制度确立之目的。而适当放宽未成年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制,使更多缺失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成为适格的被收养人,有利于收养制度发挥更大的社会效果。因此,《民法典》对于收养人的年龄限制从不满十四周岁放宽为“未成年人”。

2.被收养人应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一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是指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未成年人。此处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送养丧失父母的孤儿,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如医疗卫生单位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书,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书,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等。二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是指经过一定程序无法查找到该未成年人的生父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三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有生父母或生父母一方死亡,但其生父母或生父、生母有特殊困难不能抚养教育的未成年子女。如生父母重病、重残,无力抚养教育的子女或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其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

3.收养人一般应年满三十周岁且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一是收养人必须达到三十周岁。《民法典》之所以要求收养人必须达到三十周岁,是出于收养关系的性质和收养能力的考虑。收养是建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的民事行为,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应有合理的年龄差距。收养人年满三十周岁,无论是身体还是心理均已相对成熟,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能够负担起养育子女的需要。当然,在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时,双方均应年满三十周岁,仅有一方年满三十周岁的,不符合收养子女的条件。二是收养人必须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收养子女同样应当满足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2015年修订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与计划生育政策调整相适应,《民法典》将《收养法》中“收养人无子女”的条件修改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并在第一千一百条进一步明确“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4.收养人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收养生效后,养父母成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承担起父母对子女的监护义务,其必须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养子女的能力。具体而言,是指收养人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经济条件、健康条件和教育保护能力等。所谓经济条件,是指有足够而稳定的经济来源;所谓健康条件,是指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所谓教育保护能力,是指收养人有引导、教育、保护被收养健康成长的能力。当然,收养人首先要有正确的收养目的、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法律素养。因此,《民法典》在收养人条件上,新增了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要求。

5.违反被收养人、收养人主体资格的收养无效。一是违反被收养人、收养人主体资格的常见表现形式。主要包括:收养人有子女而收养非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收养人未满三十周岁而收养未成年人,被收养人系成年人等等。二是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对于因违反被收养人、收养人主体资格而进行的收养关系无效确认,可依诉讼程序,也可依行政程序。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的,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也可以在相关诉讼中主动确认收养无效。一经确认收养无效,收养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

PART

02

单方送养之效力认定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人子女平等享有收养同意权,生父母送养子女的,一般须双方共同送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将子女擅自送交他人收养的,其送养行为无效。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另一方享有单方送养权,生父母一方身份被查明或重新出现后,该方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无效。

案例

乔某与王某于1991年3月经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二人约定婚生子乔某1(时年3岁)由王某抚养,乔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992年3月,经朋友介绍,王某擅自将乔某1送给杨某夫妇收养,并与收养人签订了送、收养协议(未经公证)。乔某得知此事后,以王某不尽抚养义务,擅自将乔某1送给他人抚养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将乔某1判归自己抚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未经乔某同意,将孩子送交他人收养,违反“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的规定,其送养行为无效。考虑到王某未能尽到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由其继续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无益,遂判决乔某1由乔某抚养。

当前,生父母不存在婚姻关系或者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擅自将子女送交他人收养的现象仍然存在,不仅可能侵犯另一方的收养同意权,还有可能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为此,有必要准确把握生父母收养同意权行使的条件,及生父或生母单方送养的法律效果。

1.生父母双方享有平等的收养同意权。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人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由此父母双方亦应平等享有收养同意权,协商确定是否送养子女,一方不同意或未作同意的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单独送养子女。当然,《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七条规定的生父母需共同行使收养同意权,并不限于生父母为夫妻的情形,即使生父母双方已经离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会因离婚而发生变化,依然平等享有对子女的收养同意权。同样,对非婚生子女的送养亦需生父母共同决定。

2.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另一方享有单方送养权。值得注意的是,收养同意权虽为父母双方固有的权利,但并非不可免除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七条规定,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在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时,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无法确认,其事实上无法行使对子女的收养同意权,相较于上述生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子女的利益更应得到优先的考虑和保护因此在生父母另一方难以单独抚养子女时,应允许其单独送养子女。

3.生父母单方送养的法律效果。一是违反收养同意权的单方送养无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七条延续了《收养法》第十条的规定,强调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子女送养,其送养行为应当自始无效。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条规定,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的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即生父母一方死亡的,另一方送养子女的,应当征得死亡一方父母的同意,未征得其同意送养子女的,死亡一方父母有权提起诉讼,主张确认收养无效,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二是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单方送养受法律保护。由于身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一方的收养同意权已经依法免除,另一方单独享有收养同意权,可单方送养子女。在此情形下,收养关系一经登记确立即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和变更,该收养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因单方送养而有所区别。三是生父母一方身份被查明或重新出现后不影响收养效力。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并不表示其已经死亡,参照《民法典》第五十二条关于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的规定,生父母一方身份被查明或重新出现后,该方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无效。

PART

03

送养条件“加码”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没有证据表明未成年人的父母有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可能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擅自送养,收养关系不成立。未成年人子女仍应当由其生父母抚养,由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

案例

2013年3月,龙某1 与杨某1生育一名男婴,二人当时均未成年,杨某2、龙某2是杨某1的法定监护人。随后杨某2把男婴送给隆某1抚养,但未告知龙某1及其家人,且至今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后隆某1以无力继续代为抚养隆某2,龙某1等人拒不领回隆某2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上述四人领回隆某2抚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1、杨某1生育隆某2时虽均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被证实存在严重危害隆某2的可能,其任意一方监护人均不得擅自将隆某2送养,隆某1与隆某2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因龙某1在该案审理时已成年,遂判决由龙某1、杨某2、龙某2共同抚养隆某2。

并非在所有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均有权送养。为此,有必要准确把握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的送养条件,以兼顾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需要和获得亲生父母关爱保护需求。

1.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包括父母均为未成年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生父母都是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但只有在生父母有危害孩子的情况下,监护人才可以决定送养孩子。

2.父母可能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情形。关于父母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并不要求父母已经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现实的伤害,只要根据父母的认知能力和行为习惯推断父母有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可能性时,即可认为符合条件。危害可以表现为对未成年人身体的侵害和精神上的伤害,并且危害需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有些患有较严重精神疾病的人,在发病时会乱砍乱杀,为了此类患者的子女免遭不幸,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3.没有证据表明未成年人的父母有严重危害其可能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能擅自送养。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想要送养该未成年人,就必须有充分证据表明未成年人的父母有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可能。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有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可能的情况下擅自送养的,则送养行为无效。未成年人子女仍应当由其生父母抚养,在生父母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如生父母尚未成年时,由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

PART

04

照亮儿童回家的路

被拐卖的儿童解救后无法找到亲生父母的,应当可以归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但应在DNA信息比对、公告寻亲等相关措施穷尽后,方可予以收养。打拐解救儿童被收养后,如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且经公安机关确认该儿童确属于被盗抢、被拐骗或者走失的,收养人应当与儿童福利机构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案例

2011年打拐专项行动中,茂名市民警从人贩子手中解救出两位一岁左右、一位出生刚满6天的儿童,并送到茂名市福利院。福利院工作人员给这三个孩子起名为茂思宝、茂思贝、茂思盼,希望他们能够早日回到父母身边。这三个孩子在福利院最特殊,他们是打拐被解救出来的,福利院只是代养,没有监护权,不能寄养,更不能办理收养,但是在这样的环境下长大,将来又很难融入社会。为此,福利院工作人员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去公安机关询问有没有三个孩子父母的消息。直到民政部、公安部下发《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允许收养打拐解救儿童,福利院方在严格筛选后,为三个孩子找到寄养家庭,并在满12 个月、公安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后办理了收养手续。

被拐卖儿童被解救后,能成功回到父母身边的比例不高,为其办理收养手续又缺乏明确依据。为此,民政部、公安部2015年联合制发《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首次明确了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的具体条件、程序以及落户等事项,为推动打拐解救儿童回归家庭提供政策依据。

1.打拐解救儿童的送养主体是儿童福利机构。《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规定,送养人可以是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或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其中,儿童福利机构是代替民政部门具体履行对特定儿童的监护职责的事业单位法人,对于其收留抚养的特定类型未成年人,儿童福利机构有权送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儿童福利机构有权送养其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二是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对于被拐卖的儿童解救后无法找到亲生父母的,应当可以归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其送养主体应为儿童福利机构。

2.送养打拐解救儿童需经过特定程序。儿童福利机构送养打拐解救儿童,必须经过一定程序确定该未成年人无法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要求,公安机关要一律采集打拐解救儿童血样,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寻找儿童的生父母。公安机关经查找,1个月内未找到儿童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应当为儿童福利机构或者救助保护机构出具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儿童福利机构或者救助保护机构在接收打拐解救儿童后,应当在报纸和全国打拐解救儿童寻亲公告平台上发布儿童寻亲公告。从儿童被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救助保护机构之日起满12个月,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儿童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应当向儿童福利机构出具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儿童福利机构收到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后,该打拐解救儿童可视为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作为送养人将其送养。

3.打拐解救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强调,应当妥善处理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关系解除问题。打拐解救儿童被收养后,公安机关查找到其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或者其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又查找到该儿童的,如儿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且经公安机关确认该儿童确属于被盗抢、被拐骗或者走失的,收养人应当与儿童福利机构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PART

05

警惕收养人侵害

无论是无配偶男性收养未成年女性,还是无配偶女性收养未成年男性,均应具有四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差距,但是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此条件限制。

案例

2020年4月,“鲍某性侵养女案”引发社会关注,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督导组通报认定: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鲍某在网上多次发布“收养”消息。2015年9月开始,韩某为改善生活条件,通过QQ等多次发布寻求“收养”信息,并与多人联系商谈“收养”事宜。韩某在网上看到鲍某发布的“收养”信息后,主动与鲍某联系。2015年10月,43岁的鲍某到南京与实际年龄18岁的韩某(户籍年龄14岁零2月)及其母亲见面,两人以“收养”名义开始交往,并发展为两性关系。经向民政部门了解,两人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未办理收养手续,不存在收养关系。

现实生活中,以“收养”之名行不轨之事的现象仍未杜绝。为防止收养后产生违反社会公德的事件,除适用一般收养成立的各项条件外,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还应满足特定条件。

1.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均须有四十周岁以上年龄差距。《收养法》第九条虽规定无配偶的男性单方收养女性,应具有四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差距,但并未要求无配偶的女性收养男性需达到一定年龄差距。为尽可能减少异性单方收养可能产生的伦理道德风险和违法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保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真正体现男女平等保护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将《收养法》第九条规定的年龄差距要求扩大到所有的异性单方收养。即无配偶女性收养男性,也应具有四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差距。这里的无配偶者包括未婚、离婚以及因配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处于非婚姻状态的人。

2.无配偶者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异性子女不受四十周岁年龄差限制。严格无配偶者收养异性条件是为了更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放宽亲属间收养条件则是为了让更多无枝可依的未成年人重新感受到家的温暖。

一是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范围。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祖(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按照我国婚姻制度中的推算方法,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伯、叔、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女)、亲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是指亲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因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更易建立起稳定持久的收养关系,且收养生效后,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仍可产生其他亲属关系,并可保持较为密切的联系,因此对收养条件的限制可以适当放宽。

二是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条件放宽。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以下条件的限制:第一,不受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被收养人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的限制;第二,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送养人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的限制;第三,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年龄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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