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会员登录 立即注册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商家向未成年出售手机引发纠纷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香气 发表于 2019-1-7 13:16:4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楼主
香气
2019-1-7 13:16:46 3805 0 看楼主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24日上午,11岁的常州市某小学六年级学生李某某独自拿着爷爷奶奶平时给的零花钱到喻某经营的手机店购买某品牌手机一部,并支付了购机款850元。喻某向李某某出具手机销售专用票据一张。后李某某的父亲李某发现儿子购机一事,认为店主不该将手机出售给未成年人,遂于当晚与其交涉。喻某认为其出售手机没有违法,且手机已经拆封,故不同意退货。于是,李某就向公安报警、工商行政办理部门投诉,均未果。2017年8月24日,李某以其子名义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喻某,要求退货退款,并支付诉讼费、误工费、精神损伤费、往返交通费合计3950元。

【调查与处理】

钟楼法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手机时刚满11周岁零2个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对于购买近千元的手机这一民事行为,原告显然缺乏必要的判断能力和对产生后果的预见能力,更不能充分预见和负担其后必然产生的手机通信消费等支出,该行为已经超出了其年龄、智力等所能承受的范围,又不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手机买卖合同,需要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产生合同效力。而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得知原告购买手机后一直持反对态度,拒绝追认,并坚持要求退货退款。故原、被告间的手机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所购手机及附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机款项。原告法定代理人疏于对原告掌控财物、消费行为的监督办理、教育引导,被告未能认真审核原告的年龄及求学状况,准确审视原告的消费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对于涉案手机买卖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本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被告补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另案诉讼费等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某手机店经营者喻某返还原告李某某手机价款;原告李某某返还喻某手机;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报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才合法有效,不然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补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典型意义】

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才合法有效,不然无效。未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的超过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因此,商家在与未成年进行某种民事活动时务必要弄清楚该活动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条件。

(来源:法润江苏网)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返回列表

香气 当前离线
中级会员

查看:3805 | 回复:0

关于我们  |   侵权投诉受理  |   联系我们  |   Archiver  |  
免责声明:邳州信息网所有言论只代表发表者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
Copyright © 2009-2025 pzxxw.com 版权所有:邳州金银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苏公网安备 32038202000401号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