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相关资料 一、基本概念 (一)非法集资的定义和基本特征 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非法集资是指未经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 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 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行为需同时具备三要件: 一是“未经国务院金 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即非法 性;二是“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即利诱 性;三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社会性。 1. 非法性:“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 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为“一行两会 一局”(“一行”是中国人民银行,“两会”是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证监会,“一局”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现行法律法 规,凡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如吸收存款、公开 发行证券、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保险等),都需经国务院金 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 2. 利诱性:非法集资一般都许诺还本付息。正规金融 机构的理财产品均不承诺保本保收益。 3. 社会性:“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特定对象” 即社会公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未向社会公
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 属于非法集资。 (二)非法集资人的法律责任 非法集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涉及的主要是第 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 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 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也在第四章“法律责任” 中规定了非法集资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非法集 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 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 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 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非法 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集 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 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二、 基本特征 (一)主要表现形式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表现形式多样。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总结了非法集资的五种表 现形式: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 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 他组织吸收资金;(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 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
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 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 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 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总结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的十二种表现形式: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 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 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 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 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 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 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 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 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 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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