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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债权转让→《民法典热点问题实践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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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发表于 2021-12-31 14:51:01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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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2021-12-31 14:51:01 19877 0 看楼主




本篇是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确立债权转让制度、明确债权转让的限制,对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经济交往中,因债权转让而引发的矛盾纠纷多发易发。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在已审结民事案件、特别是发改案件中适用较多,说明审判实践中对于债权转让的成立要件、债权转让的限制等相关问题还存在模糊认识,裁判尺度未达统一。为此,我们对《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进行详细梳理,查明对应条文,分析变迁情况,罗列关联条文,细化债权转让的五个要件,把握债权人不得转让债权的三种情形,理清审判实践适用中的两个难点问题,并对需要学习借鉴的一个说理参考和三个典型案例作梳理归纳。

难点提要

1.关于当事人约定排除债权转让的适用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适用效力问题,可依债权性质作区分理解。一是对于非金钱债权而言,如果当事人约定了相关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那么债权人应当遵守约定,不得转让该非金钱债权,但是这种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在受让人(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场合,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债务到期时,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但是债务人可以追究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当然,在受让人恶意的场合,债务人可以主张该债权转让无效。二是对于金钱债权而言,因金钱债权的转让一般不会增加债务人的履行负担,加之金钱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故无需对金钱债权的转让作过多限制,对此《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亦进行了确认,即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无论受让人善意与否,债权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债务到期时,受让人均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

2.关于经过生效裁判确认或者判决的债权的转让

经过生效裁判确认或者判决的债权在本质上仍然是债权,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则,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此债权受让人能否主张后续的相应诉讼权利,这涉及诉讼秩序的问题,不可简单理解为一般的债权转让。原则上,应当不允许这种情形下的继受人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理由是:(1)保护债务人的诉讼信赖利益。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系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攻击防御方法为双方所知晓,如果更换他人为当事人再行诉讼,将使得法律关系变得不确定,从而损害债务人的诉讼利益。(2)不损害债权转让人、受让人的正当利益。如果作为原审一方当事人的债权让与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其应当先行对该裁判申请再审,待再审裁判作出后再行转让。由于债权让与人转让的是判决确定的债权,不是原审诉争标的所涉及的债权。因此,不允许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再审人,在其正常的诉讼预期之内,并不损害其正当利益。(3)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债权转让无效的抗辩,因该项事实系原判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不属原判既判力时间范围之内,不是再审程序能够解决的事项。因此,若受理债权受让人提出的申请再审,再审程序恐怕难以正常进行。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2号)明确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说理参考

1.关于债权转让

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B银行受让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的基本前提。因此,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A公司转让给B银行的债权是否确定有效;二是C公司主张的债务转移,且已经清偿完毕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A公司在与B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前,其没有得到债务人C公司对所转让债权的确认。对此潜在的债权转让风险,B银行没有给予充分的注意。从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现的被告C公司与A公司之间12笔交易的货款已经清偿完毕的情节可以证明,A公司转让给B银行的债权并非确定有效。因此,B银行应当对涉案债权的有效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C公司作为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债务人,当债权的受让人(原告B银行)向其主张权利时,法律赋予其有权依据对债权让与人(A公司)享有的抗辩权向债权受让人提出抗辩。本案中,C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关于C公司与A公司之间发生的包括涉案买卖合同交易在内的相关债权债务事宜,A公司与D公司之间曾经进行过协商,并初步达成了解决的方案。C公司据此主张,其已将自身对A公司的全部债务转移给了D公司,并得到了A公司的认可,同时D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A公司的全部债务已经偿还完毕。C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具备基本的证据形式。B银行虽然认为C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但其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以对抗C公司的抗辩主张,且明确表示目前没有追加A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可能和必要。因此,B银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典型案例



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需明确、真实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与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只有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转让后新的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原债务人而言,其履行义务才有了合法的依据。否则,应当推定债权未转让。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



债务人可向受让人主张对让与人的抗辩

新韩银行株式会社诉宝罗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务人可就承担的已清偿债务向受让人抗辩。让与人转让已清偿的债权,债权转让使得债的主体发生变更,但债权本身的瑕疵也随同债的变更转移给受让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裁判文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



债权转让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亦即丧失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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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热点问题实践指引

主   编:花玉军

副主编:刘慎辉

撰稿人:花玉军 刘慎辉 高艳华 杜演文 王超 宋正喜 费蜜 周东海 孙守明 王月辉 嵇海勇 黄伟 魏琪 冷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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