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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遗产分配的原则→《民法典热点问题实践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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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发表于 2021-12-31 15:16:57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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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2021-12-31 15:16:57 21381 0 看楼主




本篇是关于遗产分配原则的规定。社会生活中,因遗产的范围、认定及分配问题产生的继承纠纷较为常见。《民法典》施行前,《继承法》第十三条在已审结民事案件、特别是发改案件中适用较多,说明司法实践中对于遗产分配原则以及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等问题还存在模糊认识。为此,我们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进行详细说理,查明对应条文,分析变迁情况,罗列关联条文,明确遗产和个人合法财产的基本定义,界定遗产范围,理清审判实践适用的两个难点问题,并对需要学习借鉴的两个说理参考和三个典型案例作梳理归纳。

难点提要

1.法定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配原则

当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只有一人时,则该继承人继承全部遗产。但是当存在多个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就必然涉及多个法定继承人之间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沿袭了《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的法定继承中遗产份额的分配原则,在遵循继承权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特别需要遗产的人以及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较多的人,既符合我国实际国情,又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扶养老幼困残及协商一致的原则,防止了绝对平均主义,体现出实质的公平保护。实践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一般情况下应当均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了遗产分配的一个总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和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等方面条件基本相同或相近时,各个继承人之间的继承权是平等的,所应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不应有所差异。

(2)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应当予以照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这一规定体现出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起到继续抚养继承人的功能,也体现我国家庭成员之间的团结互助优良传统。应当予以照顾的继承人必须同时满足 “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两个条件。“生活有特殊困难”,是指继承人没有独立生活来源或其经济收入难以维持最起码的生活水平。“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根本无法通过参加劳动改变生活困难的局面。对于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继承人,就应当予以照顾。该规定实际上也为其他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施加了对该继承人予以照顾的义务。此外,也要注意,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继承人虽有特殊困难但有劳动能力,或者虽缺乏劳动能力但生活并无特殊困难都不在照顾之列。

(3)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可以多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给予鼓励,有利于鼓励尊老爱幼的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既保护了老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至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相较其他继承人而言,与被继承人在经济、生活、情感上存在更为密切的关系,多分遗产也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当然,根据该规定,以上两种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是可以多分,但不是应当多分。

(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于此类继承人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如果继承人本身就无生活来源或者缺乏劳动能力,其根本不具备扶养被继承人的能力和条件,也不属于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情形。二是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继承人是否尽到扶养义务,一般从社会客观加以判断。如果被继承人需要扶养,而继承人又具有扶养能力却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认定为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如果被继承人有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需要继承人扶养,尽管继承人具有扶养能力,此时就不能当然以此为依据对该继承人不分或者少分遗产。

(5)继承人协商同意,可以不均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五款规定,允许继承人之间协商,对遗产作不均等的分配。法定继承人之间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可以协商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民法典》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依据该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在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经协商一致,继承份额也可以不均等。

2.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

作为遗产继承的财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被继承人死亡后,首先要确定遗产的范围。而遗产范围的确定,则须秉持个人所有原则,故首先应将被继承人的遗产从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

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该款规定,如果自然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在确定遗产范围时,首先应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对于共同生活的夫妻而言,首先要区分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由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则自然人死亡后,应按照夫妻之间的双方约定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分割后的个人财产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如果未采取书面约定的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则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再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给配偶,剩余的财产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在家庭成员中,除夫妻之外往往还存在子女、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以及兄弟姐妹等其他成员,被继承人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不仅会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还会形成家庭共同财产。比如,甲某一家三口在城市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产的所有权属于按份共有产权,其中甲某享有50%的所有权,其余二人各占25%的所有权份额。甲某死亡后,就应当将其所有的50%的产权划分出来,只有这50%的商品房所有权属于遗产。家庭共同财产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家庭共同财产要以家庭共同生活为前提,如果共同生活条件消灭,则家庭共同财产也随之消灭。(2)家庭共同财产处于具有特殊人身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即只有具备某种特殊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才可能产生家庭共同财产。(3)家庭共同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并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4)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各家庭成员都享有平等的权利。综上分析,自然人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死亡的,即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遗产分割时,首先应当把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从家庭成员所有的财产剥离出来,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



说理参考

1.关于遗产认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关于涉案诉争财产是否均为岑某1的遗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原告莫某与被告岑某等人诉争的五金木器店、电话机和莫某现住的二层楼房等财产,系莫某与丈夫岑某1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将属于莫某和岑某1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的共有财产,分出一半为莫某所有,其余一半为岑某1的遗产。



2.关于遗产分配的认定

关于余某1是否应该多分得奕某可继承的奕某1的遗产份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分配遗产时,必然应当多分,而是需结合扶养义务的状况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余某1与其母奕某较长时间共同生活是客观事实,但余某1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奕某所尽赡养或照顾义务较多,故其要求多分得奕某可继承的奕某1的遗产份额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可继承的个人遗产范围

黄惠芬、葛岚、何阿多诉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经营合同办理。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符合“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个人承包类型,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属法律规定的可继承的个人遗产范围。

裁判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

欧利敏诉蓝秀朋、蓝会芳、蓝文新、樊月枝工伤死亡赔偿金分割案

案例要旨: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发生在死者故后,也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和生命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的取得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综合考虑权利人与受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

裁判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来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同居关系能否产生法定继承

戎某某与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例要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同居关系的,且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同居关系中另一方并非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而需要依靠被继承人进行扶养的人,且亦未举证证明自身对被继承人进行了较多的扶养,其不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其无权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裁判文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33379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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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热点问题实践指引

主   编:花玉军

副主编:刘慎辉

撰稿人:花玉军 刘慎辉 高艳华 杜演文 王超 宋正喜 费蜜 周东海 孙守明 王月辉 嵇海勇 黄伟 魏琪 冷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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