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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就医遭遇“围观”说开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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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发表于 2022-9-11 09:35:26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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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2022-9-11 09:35:26 31464 0 看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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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生:那个最“了解”你的人

二、冲突:诊疗中的权利之争

    绕不开的临床教学实践

    鱼龙混杂的“直播热”

   “围观”之外的利益冲突

三、边界:权利的让渡和限制

    公共利益的限制

    密切关系人利益的限制

    医务人员知情权的限制

四、尊重:依法保护患者隐私权的“良方”

五、结语

行医处事所见所闻,永当保密,绝不泄露。

——希波克拉底



王某到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人工流产,在妇产科医生安排下,王某按要求做好准备躺在检查床上,只穿了一件短袖T恤,等待检查。后医生安排多名某医学院的实习生围在床前,王某非常紧张和难堪,稍微镇静些后,便要求医生让他们出去。医生说,没关系,他们都是实习生,并要王某躺好,不然没法检查。接着医生一边检查,一边向实习生介绍各部位名称、症状等。事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医院及当事医生侵犯其隐私权,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此案是全国首例因患者被医院当作教学对象,致使患者以侵犯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例,在医学界和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医学界认为,如果没有临床教学,根本无法达到培养学生的目标,且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不构成侵权。而法学界则普遍认为,医院的做法严重侵害了患者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培养医生的临床教学活动与保护患者隐私的矛盾如何平衡,更是实务中比较棘手的问题。

1

医生:那个最“了解”你的人

人格尊严是作为“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应受到社会和他人的尊重。隐私权是个人信息秘密免受他人披露、公开或传播的权利。首次提出隐私权概念和理论的是美国学者布兰戴斯和沃伦,1890年他们在《哈佛法学评论》(Harmard Law Review)上发表《论隐私权》,该文指出,紧张而又复杂的社会生活曾经推动了人类文明,但经过文明熏陶的人们,对公开化变得更为敏感,因而隐私对人们来说变得更为重要,而隐私权则是基于个人与社会的相互关系的处理而产生的保有人的内心世界的安宁(peace of mind)以及与外界相隔离的宁居(to be let alone)环境的权利。[1](参见王利明著:《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99页。)我国传统文化中缺乏隐私权的概念,直至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中才提出隐私保护的概念,开启了通过名誉权保护个人隐私利益的先河。从此之后,相关的单行法律法规均将隐私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

隐私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对隐私权的保护是衡量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患者隐私权是具体人格权在医疗领域内的体现,是隐私权在医患关系下的强调,是指法律所赋予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对于健康状况、既往病史、病例资料、隐私部位等其不为或者不愿让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个人秘密享有不被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可依法支配私人秘密信息且不受干扰或侵害的精神性人格权。保护患者隐私权、维护患者尊严,是推行“健康中国”战略的重要任务。

“患者”是每个人生命中无法回避的角色,只要去看病,就可能会涉及个人隐私问题。在医疗活动中,无论是中医的“望”“闻”“问”“切”诊疗方法,还是生物医学所需的化验检查,在对患者与疾病有关的隐私部位进行检查时,难免会接触到患者的隐私信息,因此,诊疗过程中是最容易发生侵犯患者隐私权的阶段。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核心在于患者试图保持有关于其个体信息和行为的隐密性和自主性,而不愿让其公开,不被其他人打扰和干涉。在更容易大量接触到隐私的医疗服务领域,对于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法律界与医学界的共识。对患者隐私的保密,不仅仅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也是医疗服务合同下医方所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更是被各项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法定义务。

《民法典》第1032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1033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第1226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师法》第12条第3款:关心、爱护、尊重患者的隐私。第23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第37条第8项:泄露患者的隐私造成了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的执业活动,情况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6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护士条例》第18条: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对“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能够有针对性地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促进患者隐私保护落实到位。根据上述规定,医生在对患者进行诊疗过程中,应注意不要侵犯到患者的私密空间以及泄露患者的私密信息,除直接参与医疗救治的医疗卫生人员之外,未经同意进入患者的病房或者在检查治疗过程中可能暴露患者私密部位、私密信息的场所,可能就侵权了患者的私密空间。除此之外,病历资料涉及的患者健康信息也可能构成患者的隐私,出于治疗之外的其他目的的使用、泄露等行为是对患者隐私的侵害。

2

冲突:诊疗中的权利之争

以往医患纠纷案件大多集中在因医疗技术过错而产生的赔偿纠纷中。近年来,随着患者权利意识的觉醒,越来越多的患者开始重视自身人格利益的维护,患者人格权侵权案件逐渐增多,最典型的就是患者隐私权纠纷。同其他侵权行为一样,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也须以具体的侵权类型表现出来。

绕不开的临床教学实践

医学是一门实践性科学,医院教学实习活动肩负着培养未来合格医务人员的重任。当前,大部分医疗机构都承担医学教学的实践任务,确保学生在实习中能像医师一样看到病患的病历资料,观看到检查患者身体以及手术等动态过程。

在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形中,因临床教学引发患者隐私权纠纷的情况经常存在。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况几乎贯穿于医学教学的每一个环节,实践中,在未获得患者允许的前提下,擅自让实习医生进入到诊治病情的现场进行实习和观摩的情况依然存在。如果按照侵权构成要件来审查,会发现医院教学活动和学生实习过程,已成为侵犯患者隐私权的风险领域。如果医院不加强自我防范意识,不完善教学实习相关的规章制度,则一定会陷入诉讼的洪流中,这是任何人都不愿看到的。

鱼龙混杂的“直播热”

直播凭借着传播信息快、能有效互动,被大众看好,在很多领域火热起来。手术直播以“互联网+”的形式为医疗机构进行手术演示,对于有相关专业进修需求的医护人员提供了高效的学术与技术交流平台,为医疗技术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医生直播,有的是为了科普医学健康知识,也有的是为了流量收益,还有的兼而有之。但不论初衷如何,都容易泄露患者的隐私信息。不可否认,直播热潮鱼龙混杂中,拨开“学习”“研究”的外衣,置患者隐私于不顾的现象值得警惕。医生通过直播方式科普医学知识、互相切磋技艺当然是好事,但不能违反患者利益至上的职业伦理。因此,哪些手术可以用来直播?哪些人员可以进行直播?对患者可能产生哪些影响,如何与患者沟通?直播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项等等,都需要严肃关注。

今年1月18日,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微信公众号的情况通报,[2](1月18日,该局接群众举报一医生疑似在网上直播妇科手术片段,随即对涉事医院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至1月21日,对11名相关人员进行严肃追责问责,对涉事医生刑事拘留,注销其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将男医生直播妇科手术话题送上微博热搜榜。光明网评论员对此指出:“如此低俗的做法,击穿了基本的价值底线与职业道德底线,是对患者隐私赤裸裸的侵犯。尽管警方在通报中也提醒人们不要对相关视频及图片进行再次传播,但随着事件的发酵,相关内容的再次传播似乎不可避免,当事人也不免会遭受二次伤害。”

“围观”之外的利益冲突

患者被”围观“就诊,反映了患者隐私权纠纷的一个面向,而实践中其他利益冲突的情况则更加复杂。比如,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不可避免面临患者隐私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在特定疾病确诊后,患者的密切关系人有权利获悉病情,以便进行必要的检查、预防、治疗,这时患者个人利益与他人个人利益存在冲突;甚至,当心理医生获知患者影响到其他疾病治疗的特定情况时,也会面临同一位患者的健康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当面对上述这些矛盾冲突时,再谈患者隐私权保护,便更多了一些权衡和考虑。“只要保护一种权利时,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3](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J] .法学研究?1996(3):68-69.)每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都有在法律的限度内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当权利,也有在法律的限度内维护和保护自己利益的正当权利。[4](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 J] .中国法学?2002(2):56-71.)

3

边界:权利的让渡和限制

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种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

——【德】卡尔·拉伦茨

人是社会性动物,个人的私密信息不同程度上被其他交往者所了解,特别是在医疗领域,患者看病就医过程中,因治疗需要,医生不可避免会获知患者的部分私密信息。因此,在法律承认患者享有隐私权的同时,也需要设定一个合理的边界,否则将可能对医疗卫生事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在患者行使隐私权的同时,需要受到以下的限制,也就是说在下列情形出现的时候,患者的隐私权必须作必要的让渡或者放弃。

公共利益的限制

患者在主张和追求权利时,必须考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患者在享有权利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仅不能损害他人利益,而且还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维护公众利益。

《传染病防治法》第3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第38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19条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第20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立法的价值取向表明,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公共利益而公开患者的疾病资料,不构成侵权。如基于当前疫情防控需要,医院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对其诊疗中发现的确诊患者个人信息、行程信息、同行人员信息进行报告、公开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密切关系人利益的限制

从理论上而言,患者隐私权属于患者本人的“私事”,但是具体生活中,当隐私的内容有可能涉及与患者本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患者应当向第三方作出披露。患者的疾病隐私权只有在不危及他人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的前提下,才能享受保护。否则,它不能被置于优先考虑的地位,或者应当放弃。如一方被查出患有性病、梅毒、艾滋病的传染性疾病时,患者的隐私权的保护边界如何?密切关系的知情权又该如何行使呢?密切关系代表着高度亲密的生活接触,该种情况下,如果一味的保护患者的隐私权,而将相关事实向其密切关系隐瞒,可能导致密切关系人的生命健康权处于极度危险之中。在患者隐私权与有利害关系的另一方知情权发生矛盾时,如果该种知情权是生命健康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应选择保护另一方知情权。

医务人员知情权的限制

医生知情权是医生为了明确诊断患者的病情的需要而享有了解知悉患者的一定个人信息和全部病情的权利,比如病情起因、身体现状、生活习惯、有无不良行为、有无既往病史、家族史、遗传史等等。当一名患者进入医疗机构,寻求医疗救治的时候,医生和患者之间就已建立了医疗合同关系,医生具有治疗权,而患者具有接受医学检查和合作治疗的义务,也就是实际上患者已默示同意医生对其个人隐私可以合理地察知。

当患者隐私权与医方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如果患者的隐私内容是医生治疗疾病所必须了解的,那么患者应当让渡这部分权利,医生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当然,医方获得及行使隐私利益的范围应受到限制,以治疗患者疾病为限度,超出这一限度则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

4

尊重:依法保护患者隐私权的“良方”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治愈疾病、恢复健康的过程中,由于治疗措施的需要,不可避免地会侵入患者个人权利的范围。医患双方作为“最熟悉的陌生人”,确保患者的隐私权保护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需要医患双方的共同努力。

对于医务人员而言,或许已经对人体的结构、器官“见怪不怪”,但仍然需要对患者因暴露身体和个人隐私带来的不安抱有充分的理解,用严格的规定、合理的举措和充分的沟通尊重、关心、爱护患者。部分患者虽然珍视自己的隐私权,但在隐私得到尊重的前提下,也确有患者能够自愿牺牲一定程度的隐私利益来帮助公共利益的实现。从而实现医患双方的共赢。

对于患者而言,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应当避免只关注自身权利的实现而无视其权利的有限性以及应该承担的义务,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尊重医疗规范和法律规范,尊重生命权等价值位阶更高的权利利益,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和保护自身的隐私权益。

5

结语

随着法治社会的持续推进,对个人隐私保护立法完善以及群众法律意识的觉醒,更多患者希望在尊重其隐私的前提下恢复健康。在医患关系的领域,难免发生患者隐私权与其他权益相冲突的现象,对此,应衡量不同种利益的轻重,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如此,方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徐州中院、徐医附院联合课题组

本期执笔人:孙守明、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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