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尊严是作为“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应受到社会和他人的尊重。隐私权是个人信息秘密免受他人披露、公开或传播的权利。首次提出隐私权概念和理论的是美国学者布兰戴斯和沃伦,1890年他们在《哈佛法学评论》(Harmard Law Review)上发表《论隐私权》,该文指出,紧张而又复杂的社会生活曾经推动了人类文明,但经过文明熏陶的人们,对公开化变得更为敏感,因而隐私对人们来说变得更为重要,而隐私权则是基于个人与社会的相互关系的处理而产生的保有人的内心世界的安宁(peace of mind)以及与外界相隔离的宁居(to be let alone)环境的权利。[1](参见王利明著:《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99页。)我国传统文化中缺乏隐私权的概念,直至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中才提出隐私保护的概念,开启了通过名誉权保护个人隐私利益的先河。从此之后,相关的单行法律法规均将隐私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