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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外人不应承担局内人的风险 ——“电车难题”对民事执行思维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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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发表于 2022-11-16 10:50:04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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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2022-11-16 10:50:04 21474 0 看楼主

哈佛大学哲学教授桑德尔在《正义》中介绍了两个版本的“电车难题”。第一个版本:一辆有轨电车在前行中失控,若听任电车继续前行,轨道前方施工的5名工人会被撞死。若司机将电车转向另一条轨道,将会撞死在这条轨道前方施工的1名工人。绝大多数人会选择将电车转向,以牺牲1个人的代价拯救5个人。第二个版本:有个人恰好在轨道上方的天桥上看风景,只要把身边的1个人从天桥上推下,就能挡住电车前行,拯救轨道前方施工的5名工人。如果在天桥上看风景的人是你,你会怎么做?

为什么同样是牺牲1条性命拯救5条生命,大多数人会在两个版本中做出同意“撞杀”而反对“推杀”的相反选择?从局内外思维角度分析,答案其实不难。局内外思维是以局内、局外、主体、利益、风险等为关键词的思维方法,简言为局外人不应承担局内人的风险。将局内外思维带入“电车难题”第一个版本中,司机、轨道前方施工的5名工人以及另一条轨道前方施工的1名工人都是局内人,都可以被视为高风险的从业者,对电车失控可能带来的风险是能预知的,是有耐受度的。司机选择“撞杀”是从局内人利益最大化角度进行的选择。在第二个版本中,相对于司机以及在轨道前方施工的工人等局内人,看风景的人以及可能被“推杀”的人都是局外人。尽管概率不高,谁也不愿意成为这种概率的选择,进而无端承受本该由局内人承担的风险。从法律风险角度看,看风景的人以及可能被“推杀”的人,都没有义务承担局内人的风险。局内外思维以及由此推演出的局外人不应承担局内人风险的原则,对民商事审判、民事执行都有极为重要的方法论上的启迪。



局内外思维在民商事法律中的映射

“电车难题”之所以在短时间内火便全网,根源在于其所提问题、实验结果与市场主体的关联度,几乎每个人都有代入感,进而从自身角度出发去思考。桑德尔教授提出“电车难题”后,很多人从哲学、社会学、经济学、逻辑学,甚至是算法等多种角度对“电车难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激发了很多思想的火花,将“电车难题”中的局内外思维代入到民商事法律中会有哪些映射以及延伸。

(一)第一个版本对应民商事法律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当事人相对于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是局内人,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利益等连接点发生交易,一般而言是互惠、双赢的,对于合同签订、履行等的可能发生的风险应当是预知的。合同当事人是局内利益的共同体,应当也必须有利益风险共生意识,对于发生的风险,有责任也有义务采取果断措施将风险降到最低。合同当事人作为局内人,为了追究高收益、高回报,对于可能发生的风险应当有容忍度、耐受度。

(二)第二个版本对应民商事法律中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以法定公示方法所公示的权利状态,就是不特定第三人可以相信的真实权利状态。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局外人,其无从得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能够得知的是通过物权公示而看到的状态,进而相信这种状态而与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市场交易。

(三)局外人的责任,应当始于应知而未为,而非无从得知而未为

局外人不应承担局内人的风险,侧重保护的是局外人的信赖利益。市场主体之间局内局外的关系也并非一成不变,同一主体在不同的“局”中,有时作为局内人 ,有时也可以作为局外人。局外人不应承担局内人风险,对于每个市场主体都是公平的,此案中的局内人有可能会成为彼案中的局外人,从这个角度看,这个标准又是恒定的单标,而非变动的双标。



局内外思维在民事执行程序中

应用的连接点

审判程序是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场域中,以庭审为重点,通过原被告的攻防对抗,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还原,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原被告之外的人一般不太可能参与进去,即便能参与,也应该通过法定程序被追加为第三人或者由原告申请追加,但追加之后也便成为局内人了,即便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执行程序显然不是如此,它是在一个开放的场域中,没有类似庭审的核心环节或者重点场域,凡是可能有被执行财产的地方,都是执行机构以及执行当事人的“战场”,反映在执行程序的流程节点设置也是如此,所有节点都是围绕发现财产、控制财产、处分财产等展开,主要包括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限高、纳失等流程节点,只要任一节点能够达到实现债权的程度即无须进行剩余流程。从执行工作规律看,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应用局内外思维的连接点是:

(一)第一个连接点是被执行财产。民事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赋予执行机构以及执行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执行措施的选择及实施强度,需要执行人员在一个广阔开放的时空中根据不断变化的情况灵活应对。判断时间的短、判断标准的外观主义,都使得执行行为可能会影响执行当事人以外主体的利益。被执行人、案外人围绕被执行财产的交易就成为了该场交易的局内人,而交易场域之外的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则是局外人。

(二)第二个连接点是执行行为。强制执行以债务人财产为限,执行行为从主观上也只能约束执行法院以及执行当事人。其他主体的参与,不管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都会受到执行程序的约束,但这种约束应当以执行程序的安定性为基础,而不应承受执行程序内部变动的风险。面对这张模糊不清的图纸,以局外人不应承担局内人风险为原则,能够以“四两拨千斤”的巧劲,将复杂的关系迅速理清,将复杂的利益冲突有序公平予以化解。



局内外思维在民事执行程序中

的具体应用

由于立法上的空白、不同层级规章制度的冲突、民事执行程序的开放性、执法上的尺度不一、债务人财产的有限性、财产控制与处置程序对财产权属判断标准的差异等因素,各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时有发生。在民事执行案件的不同流程阶段,充分运用局内外思维方法不失为将上述问题化繁为简的最优路径。

(一)财产调查控制阶段。对于被控制的财产而言,申请执行人是局外人,而围绕被控制财产而发生交易的被执行人及其交易对象是局内人,其应当容忍人民法院依据权利外观对其相应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二)财产现状调查阶段。租赁权、居住权的占有公示及其保护,以及未予占有公示的排除,也体现了局外人利益大于局内人利益的原则。

(三)财产处置变现阶段。对于司法拍卖的竞买人、拍定人而言,执行法院以及执行当事人都是局内人,竞买人、拍定人信赖拍卖公告中公示的财产状况进而参与竞买,其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四)局外人利益大于局内人利益例外情形。利益冲突无所不在,不同性质的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尤其是金钱债权与生存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以生存权为主,这也是局外人利益让位于局内人利益的特殊情形。



局内人联合作局损害局外人

利益的救济

对桑德尔教授讲述的第二个版本“电车难题”稍加改造,便可以成为第三个版本:为了某种巨大利益,电车司机与轨道前方施工的工人联合作局,制造让天桥上看风景的人对风险误判的假象。尽管这个版本有很多漏洞,但其中隐含的—局内人联合作局损害局外人利益—的问题值得反思。债务人与其放弃债权的次债务人是局内人,而其他债权人则是局外人。债务人与其相关主体之间的联合作局,有些是主动而为,有些是消极而为,但无疑都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等局外人的利益。

(一)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到期债权执行是一个非常规的执行措施,也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联合作局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隐蔽“战场”,其中债务人的刻意隐瞒、次债务人的恶意异议等都是局内人联合作局损害局外债权人利益的惯用伎俩。

(二)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诉讼是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时的无奈选择,面对债务人的刻意隐瞒债权真相与次债务人滥用异议规避执行以及双方的私下利益勾兑,作为局外人的债权人应该拿起法律赋予的武器,坚决捍卫自身权益。

(三)撤销权诉讼。撤销权诉讼是在债务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行为完成物权公示后的救济手段。局内人完成物权公示意味着作为局外人的债权人启动的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前行,但是其可以通过保全+撤销权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局外人不应承担局内人风险原则,对于市场交易的安全与迅捷具有重要意义。理性的市场主体会在市场交易前对交易对象进行尽职调查,根据尽职调查结果选择是否继续交易。

确保市场交易迅捷与安全的法律制度体现为商事法中的权利外观主义,根源在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其中,善意取得、登记对抗、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等都是市场交易迅捷与安全的具体制度性规定,所有这些都构成了局外人不应承担局内人风险的枝干与枝叶。从思维导图的视角看,局外人不应承担局内人风险可以成为该思维导图的主干部分,而民商事审判中的合同相对性、物权公示公信以及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财产连接点、执行行为连接点以及具体程序阶段等都可以归为该思维导图的枝干,继而以枝干继续细分为枝叶。枝干、枝叶在主干的统领下,互相指引、互相配合,从法律角度给予思维导图这棵大树以足够养分,使其根深叶茂。

原文全文9583字,以上为微信删减版(3502字),阅读全文请继续向下滑动





以下为全文内容



局外人不应承担局内人的风险

——“电车难题”对民事执行思维方法的启迪

哈佛大学哲学教授桑德尔在《正义》中介绍了两个版本的“电车难题”。第一个版本是:一辆有轨电车在前行中失控,司机无法使电车停止,但可以让电车转向。若听任电车继续前行,在轨道前方施工的5名工人会被撞死。若司机将电车转向另一条轨道,将会撞死在这条轨道前方施工的1名工人。如果你是司机,你会怎么做?实验结果是,绝大多数人会选择将电车转向,以牺牲1个人的代价拯救5个人。第二个版本是:电车没有其他轨道可以转向,司机无法避免事故发生。但此时,有个人恰好在轨道上方的天桥上看风景,他目睹并完全理解即将发生的悲剧,并且他还知道,只要把身边的1个人从天桥上推下,就能挡住电车前行,拯救轨道前方施工的5名工人,但被推下去的那个人必死无疑。如果在天桥上看风景的人是你,你会怎么做?局外人风险最小化。实验结果是,绝大部分人选择不推。为什么同样是牺牲1条性命拯救5条生命,大多数人会在两个版本中做出同意“撞杀”而反对“推杀”的相反选择?从局内外思维角度分析,答案其实不难。局内外思维是以局内、局外、主体、利益、风险等为关键词的思维方法,简言为局外人不应承担局内人的风险。将局内外思维带入“电车难题”第一个版本中,司机、轨道前方施工的5名工人以及另一条轨道前方施工的1名工人都是局内人,都可以被视为高风险的从业者,对电车失控可能带来的风险是能预知的,是有耐受度的,尽管这种风险是几乎不可能发生的,但总会有发生的概率。司机选择“撞杀”是从局内人利益最大化角度进行的选择。在第二个版本中,相对于司机以及在轨道前方施工的工人等局内人,看风景的人以及可能被“推杀”的人都是局外人。绝大多数人反对“推杀”的理由,极有可能是担心自己成为被“推杀”的人,尽管概率不高,但总会有可能,毕竟谁也不愿意成为这种概率的选择,进而无端承受本该由局内人承担的风险。再者,看风景的人如果主动选择“推杀”,他可能会面临刑事追责,如果选择“不推”,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可能会承受其他压力与罪责的煎熬。从法律风险角度看,看风景的人以及可能被“推杀”的人,都没有义务承担局内人的风险。局内外思维以及由此推演出的局外人不应承担局内人风险的原则,对民商事审判、民事执行都有极为重要的方法论上的启迪。

一、局内外思维在民商事法律中的映射

“电车难题”之所以在短时间内火便全网,根源在于其所提问题、实验结果与市场主体的关联度,几乎每个人都有代入感,进而从自身角度出发去思考。事实也是如此,桑德尔教授提出“电车难题”后,很多人从哲学、社会学、经济学、逻辑学,甚至是算法等多种角度对“电车难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激发了很多思想的火花,这也算是对桑德尔教授煞费苦心刻意设计“电车难题”的回馈吧。那么,将“电车难题”中的局内外思维代入到民商事法律中会有哪些映射以及延伸。

(一)第一个版本对应民商事法律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其内涵在于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当事人相对于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是局内人,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利益等连接点发生交易,一般而言是互惠、双赢的,对于合同签订、履行等的可能发生的风险应当是预知的。从这个角度看,合同当事人是局内利益的共同体,应当也必须有利益风险共生意识,对于发生的风险,有责任也有义务采取果断措施将风险降到最低。一般来说,风险与收益成正比,所谓“富贵险中求”也是此理,合同当事人作为局内人,为了追究高收益、高回报,对于可能发生的风险应当有容忍度、耐受度,不承担风险而只享受利益无异于祈求“天上掉馅饼”。从实践中看,这种风险容易发生在公权力介入的场景下,比如“借名买房”中,房子被出名人的债权人查封,借名人可能要承受房子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借名人既然选择不让第三人知悉的方式,可以推定这种选择对其是有利的,也可能是无可奈何下的次优选择,但总归是其选择的,其理应承受该种选择带来的风险,毕竟这种风险是可测的、可把握的。

(二)第二个版本对应民商事法律中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民法典》第208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209条第1款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公示公信制度是从物权性质、市场交易安全等角度进行的制度安排,其要义在于物权是公示性权利、绝对性权利,其变动必须依法定公示方法进行,公示方法应当足以使不特定第三人能够了解物权变动情况,进而让不特定第三人能够了解知悉可能的风险。以法定公示方法所公示的权利状态,就是不特定第三人可以相信的真实权利状态。物权公示公信制度为市场主体尽职调查预设了标准,即: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权利人,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在法律上受到保护。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局外人,其无从得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能够得知的是通过物权公示而看到的状态,进而相信这种状态而与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市场交易。我们还是以“借名买房”为例,第三人在与出名人交易前,通过不动产登记查询了解到出名人名下有房产,且登记的房产无瑕疵,进而相信其履约能力与其发生交易,出名人亦未向其披露“借名买房”相关事宜,那么我们应该推定出名人与借名人之间的“借名买房”行为不能对抗该第三人,这也意味着作为局外人的第三人不应承担作为局内人的借名人所借名房产被强制执行的风险。该处的第三人应该是第二个版本中可能被推杀的人,而非看风景的人。毕竟在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存在看风景的人,这只是桑德尔教授在“电车难题”中的一个极端假设而已,不仅要亲眼目睹,而且要瞬时作出理性判断,这对看风景的人提出的要求不仅在实践中无法做到,即便做到了,在事后也难以从法律上自证清白。

(三)局外人的责任,应当始于应知而未为,而非无从得知而未为。对于市场主体而言,交易对象与他人进行的交易如果没有公示,其无从得知,又谈何规避风险。局外人不应承担局内人的风险,侧重保护的是局外人的信赖利益。当今时代,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十分活跃,由此市场主体之间局内局外的关系也并非一成不变,同一主体在不同的“局”中,有时作为局内人 ,有时也可以作为局外人。从更宽广的视野看,局外人不应承担局内人风险,对于每个市场主体都是公平的,毕竟此案中的局内人有可能会成为彼案中的局外人,从这个角度看,这个标准又是恒定的单标,而非变动的双标。

二、局内外思维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应用的连接点

审判程序是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场域中,以庭审为重点,通过原被告的攻防对抗,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还原,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原被告之外的人一般不太可能参与进去,即便能参与,也应该通过法定程序被追加为第三人或者由原告申请追加,但追加之后也便成为局内人了,即便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执行程序显然不是如此,它是在一个开放的场域中,没有类似庭审的核心环节或者重点场域,凡是可能有被执行财产的地方,都是执行机构以及执行当事人的“战场”,反映在执行程序的流程节点设置也是如此,所有节点都是围绕发现财产、控制财产、处分财产等展开,主要包括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限高、纳失等流程节点,只要任一节点能够达到实现债权的程度即无须进行剩余流程。从执行工作规律看,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应用局内外思维的连接点是:

(一)第一个连接点是被执行财产。债权人的权利尽可能迅速并完全地得到实现,是强制执行制度应该力争的最基本目的。执行程序以迅速、不折不扣地实现已经被确认的权利为目标,其要义是贯彻对拥有权利者的实际保护,保持社会对法律制度的信赖,所以更偏重效率或讲求效益。民事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赋予执行机构以及执行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执行措施的选择及实施强度,需要执行人员在一个广阔开放的时空中根据不断变化的情况灵活应对。判断时间的短、判断标准的外观主义,都使得执行行为可能会影响执行当事人以外主体的利益。在这个过程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关于被执行财产之间的约定以及交易等关系,如果不能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表现出来,将难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以及执行法院的相关执行行为。在这里,被执行人、案外人围绕被执行财产的交易就成为了该场交易的局内人,而交易场域之外的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则是局外人。

(二)第二个连接点是执行行为。强制执行以债务人财产为限,执行行为从主观上也只能约束执行法院以及执行当事人。其他主体中,有的是基于对执行程序的信任、信赖而参与其中,如网络司法拍卖中的竞买人、拍定人;有的是基于实现权利的需要而参与其中,如执行标的物上的担保物权人、用益物权人;有的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接受委托而参与其中,如协助执行人、评估拍卖变卖机构。其他主体的参与,不管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都会受到执行程序的约束,但这种约束应当以执行程序的安定性为基础,而不应承受执行程序内部变动的风险。从这个角度,执行程序内部的执行当事人、执行机构都是局内人,而其他参与主体则是局外人。这些参与主体可能会在一个案件中全部呈现,互相之间的利益关系纵横交错、颇为复杂。面对如此之多的参与主体,如此之复杂的利益冲突,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具体的程序予以参照,表现出“程序匮乏的危机”,而且这已经超出了单纯的民事执行程序范畴, 真正体现了民事执行救济在整个社会体系中的危机。面对这张模糊不清的图纸,以局外人不应承担局内人风险为原则,能够以“四两拨千斤”的巧劲,将复杂的关系迅速理清,将复杂的利益冲突有序公平予以化解。

三、局内外思维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具体应用

由于立法上的空白、不同层级规章制度的冲突、民事执行程序的开放性、执法上的尺度不一、债务人财产的有限性、财产控制与处置程序对财产权属判断标准的差异等因素,各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时有发生。在民事执行案件推进过程中,如何平衡各种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冲突不可调和下如何取舍,一直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难点、痛点,也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焦点。在民事执行案件的不同流程阶段,充分运用局内外思维方法不失为将上述问题化繁为简的最优路径。

(一)财产调查控制阶段。《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上述规定的实体法来源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这也是执行程序效率追求的实现路径。对于被控制的财产而言,申请执行人是局外人,而围绕被控制财产而发生交易的被执行人及其交易对象是局内人,其应当容忍人民法院依据权利外观对其相应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对于执行机构、执行人员正在依法进行的执行行为,应当予以承受,而非直接以内部约定予以对抗。

(二)财产现状调查阶段。租赁权、居住权的占有公示及其保护,以及未予占有公示的排除,也体现了局外人利益大于局内人利益的原则。在上述关系中,被执行人与承租人、被执行人与居住权人是局内人,对应的租赁关系、居住权关系都是其内部之间的约定,如果未予公示,只能约束缔约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作为局外人的申请执行人。

(三)财产处置变现阶段。对于司法拍卖的竞买人、拍定人而言,执行法院以及执行当事人都是局内人,竞买人、拍定人信赖拍卖公告中公示的财产状况进而参与竞买,其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执行法院以及执行当事人不能以自身调查不细致,未予全面共识、未通知相关主体等程序瑕疵等理由随意撤销拍卖。这也是拍卖程序安定性的要求。

(四)局外人利益大于局内人利益例外情形。利益冲突无所不在,不同性质的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尤其是金钱债权与生存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以生存权为主,这也是局外人利益让位于局内人利益的特殊情形。最典型的是商品房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上述规定,买受人与被执行人相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是局外人,但其利益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在于对于其居住权的保护,但这种保护不是没有底线的,是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的。此外,这种保护也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保护,也是结合目前不动产产权登记、不动产预售、不动产预告等实践状况,从法律角度作出的过渡性安排。

四、局内人联合作局损害局外人利益的救济

对桑德尔教授讲述的第二个版本“电车难题”稍加改造,便可以成为第三个版本:为了某种巨大利益,电车司机与轨道前方施工的工人联合作局,制造让天桥上看风景的人对风险误判的假象,以假乱真使其将身边电动车推下为代价阻挡失控的电车,以达到拯救5条生命的目的。尽管这个版本有很多漏洞,但其中隐含的—局内人联合作局损害局外人利益—的问题值得反思。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受利益驱动,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广泛而活跃,几乎每个市场主体都与多个市场主体存在交易关系,即存在一个债务人对应多个债权人的多个合同关系。由于债务人财产的有限性,在无法满足清偿多头债务的情形下,受各种利益驱动,债务人会选择性履行债务,也会放弃其自身到期债权以换取某种利益。在这其中,债务人与其选择履行的债权人是局内人,而其他债权人则是局外人。债务人与其放弃债权的次债务人是局内人,而其他债权人则是局外人。债务人与其相关主体之间的联合作局,有些是主动而为,有些是消极而为,但无疑都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等局外人的利益。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可变性,作为确定性的法律同时兼具适应性特征,这也使法律能够不断满足纷繁复杂、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需要。如本杰明·N·卡多佐所言:过夜的小酒馆并非行程的目的地,法律就像一个旅行者,必须准备翌日的旅程。对于第三个版本的“电车难题”,法律是这样准备的:

(一)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到期债权执行是一个非常规的执行措施,也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联合作局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隐蔽“战场”,其中债务人的刻意隐瞒、次债务人的恶意异议等都是局内人联合作局损害局外债权人利益的惯用伎俩。到期债权的执行,实质上是对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法律主体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到期债权执行省略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实体审理程序,通过短平快的执行程序予以处理,在降低债的实现成本的同时,也会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的利害关系人等主体利益存在损害。为了衡平利益冲突,现行法律赋予了次债务人异议权,即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对异议部分不得强制执行。但是实践中,存在次债务人滥用异议架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以及次债务人错过异议提出时间而使其利益受损的情形。

1.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异议权。次债务人在规定时间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不能继续对该债权进行强制执行;对未到期债权或者到期债权,以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方式冻结的,如未告知异议权,进入执行程序后,应当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仍然予以执行的,次债务人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第三人通过执行投诉渠道反映的,查实后要及时纠正。

2.对次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规制。在债权保全过程中,对债权是否存在、存在多少以及次债务人有无抗辩权等问题事先以笔录等书面形式予以固定。要求次债务人未经法院准许不得擅自对外清偿,并明确冻结债权数额等事项;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应当要求其签收法律文书,并向其释明对债权消极冻结的效力以及对外擅自支付的法律后果;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由对外擅自支付,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由执行实施法官调查后,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对次债务人的异议,以不予审查为原则,以审查为例外。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当审查该异议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有效异议。异议的适度审查。具有以下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对第三人异议进行适度审查:申请执行人有足够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债权保全期间直接或间接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债务;第三人因被执行人以该债务已成为自然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

3.次债务人怠于行使异议权的救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234号执行裁定中,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是否存在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次债务人怠于行使异议权情形下法院如何执行的态度是谨慎的,即次债务人在执行时有异议的,应当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予以审查,而不能根据推定而无视次债务人的真实权利予以强制执行。

4.依法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利害关系人指对该到期债权享有排他性的实体权益的案外人,排他性指的是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其请求权基础是该债权归其享有,而非被执行人。因此,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是基于法院对被执行人债权的保全或者执行。比较典型的是,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予以冻结,无论工程发包方是否提出异议,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都可以依据该条对工程款债权提出案外人异议。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停止对该工程款的强制执行,等待异议处理结果而定。

(二)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诉讼是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时的无奈选择,面对债务人的刻意隐瞒债权真相与次债务人滥用异议规避执行以及双方的私下利益勾兑,作为局外人的债权人应该拿起法律赋予的武器,坚决捍卫自身权益。《民法典》第535条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民法典》第537条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从执行程序角度看,代位权诉讼是到期债权执行的配合性制度。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有效异议后,执行程序不能继续进行,但是申请执行人坚持认为到期债权是存在的,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申请执行人为了保全和实现自身的债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请求次债务人将其对债务人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能够限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权能,即债务人对于债权不得为抛弃、转让、免除、抵消等处分行为,不得提起为行使权利的诉讼。同时限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给付,对两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三)撤销权诉讼。撤销权诉讼是在债务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行为完成物权公示后的救济手段。局内人完成物权公示意味着作为局外人的债权人启动的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前行,但是其可以通过保全+撤销权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民法典》第539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属于债务人纯粹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予以禁止,债务人多不会直接以这种形式来实施其诈害债权人的行为,诈害行为往往各种名目五花八门,非常隐蔽,审判实践中不能只看形式,而要看清交易实质。比如债务人向他人无偿转让财产,形式上约定了一个合理的价款,但其支付价款的方式为用无实际价值的股权来抵偿,或者支付价款的期限为一个遥远的将来,这种交易实质上就是无偿转让;又如放弃债权担保,本来约定的是物的担保,为对抗债权人却将之换成人的担保,或者本来是有履行能力的主体的担保,将之换为无履行能力主体的担保,这些行为其实质均是无偿处分财产权益,需我们用穿透式思维予以审查判断。放弃债权亦有各种隐蔽形式,如将债权赠与他人或转让给一个无支付能力的主体等,亦需作实质性分析。实践中,在行使撤销权诉讼时,要及时对争议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实践中曾多次发生债务人与其他主体在撤销权诉讼期间将标的物以“合法”方式转移至“善意取得”案外人名下,对这种貌似“合法”的“善意取得”,对其穿透十分困难,应当未雨绸缪提前查封争议标的物,避免胜诉后无法执行。

局外人不应承担局内人风险原则,对于市场交易的安全与迅捷具有重要意义。从市场经济运行看,理性的市场主体会在市场交易前对交易对象进行尽职调查,根据尽职调查结果选择是否继续交易。这不仅是市场主体的理性选择,也是市场主体确保交易安全的必选项。从尽职调查看,无论是自己调查,还是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进行调查,一般只能调查交易对象表面上的能力状态,交易对象与其他主体进行的私底下的交易信息很难被获取,除非交易对象披露或以更高成本获取,但这不是尽职调查的常态,该路径也很难被复制、被推广。交易迅捷与安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始终葆有活力、吸引力,进而不断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动力源泉。从法律角度看,确保市场交易迅捷与安全的法律制度体现为商事法中的权利外观主义,根源在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其中,善意取得、登记对抗、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等都是市场交易迅捷与安全的具体制度性规定,所有这些都构成了局外人不应承担局内人风险的枝干与枝叶。从思维导图的视角看,局外人不应承担局内人风险可以成为该思维导图的主干部分,而民商事审判中的合同相对性、物权公示公信以及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财产连接点、执行行为连接点以及具体程序阶段等都可以归为该思维导图的枝干,继而以枝干继续细分为枝叶。枝干、枝叶在主干的统领下,互相指引、互相配合,从法律角度给予思维导图这棵大树以足够养分,使其根深叶茂。



往期回顾





勤勉者被法律优待——【民事执行思维方法】之五



系统思维——【民事执行思维方法】之四



执行和解应当实质解纷——【民事执行思维方法】之三



无强制不成执行——【民事执行思维方法】之二



无依据则无执行——【民事执行思维方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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