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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典型案例|民刑交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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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2023-1-4 08:32:18 21593 2 看楼主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 · 编者按
应用法学从真实案例中来,并以襄助裁判、服务司法作为最终目标。《人民法院案例选》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是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负责研发的主要案例研究成果和载体。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中英文版)是国内目前唯一一套面向域外国家和地区系统介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成就的丛书。为切实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宣传,践行“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展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动态,《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自2022年4月起增设“案例研究”专栏,每周推送“最高法院典型案例”,从新近编辑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挑选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梳理裁判要旨、解读裁判规则、分享司法智慧,为法律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实务参考。



民刑交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

——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毛立华



01裁判摘要
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一般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但是,先行刑事案件中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刑事认定无罪,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案件也要认定不存在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相关行为是否存在还须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
02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5号判决(2016年4月18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29号判决(2016年11月1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判决(2020年9月24日)

3.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03简要案情
宋某某与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签订了离职后义务协议,就其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认为宋某某为武汉恒瑞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提供了注册资金和技术支持,披露了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的商业秘密,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根据检察院的公诉,判定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以及杨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侦查结果并未涉及宋某某,亦无宋某某侵犯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根据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以及杨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宋某某无涉,故驳回了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列举的大量证实宋某某违约行为的证据源于刑事侦查阶段卷宗及单方鉴定结论,而刑事起诉书并不涉及对宋某某的指控,亦无宋某某侵犯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二审中,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宋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侵犯商业秘密,仅凭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证言、非要式邮件文稿或资金流向等并不能证明宋某某出资设立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并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约定另行组建与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具有同业经营性的其他公司,或在类似公司中担任职务及提供技术性服务。故在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举证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排他性证据链条的情形下,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04案件焦点
1.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有何影响;

2.如认定宋某某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其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05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则上,刑事诉讼中预决的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这是因为裁判统一性要求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应当是一致的,而且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所以先行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对于后行民事诉讼具有预决力。

但是,先行刑事案件预决事实的预决力并不是没有条件的。除了先行判决已经生效,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事实存在相关性外,预决事实的证明必须已遵循了法定程序。就先行刑事案件对后行民事案件而言,有罪的事实认定当然具有预决力;而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是因为被告人确实未参与未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以及是否有相反证据。如果是前者则有预决力,如果是后者则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认定。然而,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刑事起诉并未指控宋某某,刑事判决自然不可能涉及宋某某是否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亦不会就宋某某的行为是否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作出明确认定。因此,宋某某与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是否有关、关系如何这部分事实在先行刑事诉讼中未涉及,更谈不上经过正当程序查证并认定,因而不构成先行刑事诉讼预决事实,更不能据此直接在后行民事诉讼中认定宋某某与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无关。

关联刑事案件侦查卷宗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绘制的资金流向图,虽然不是刑事关联案件定案的证据,但鉴于其为客观证据,系对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注册资金流转情况的客观描述,且与宋某某之妻李某某相关账户的资金流水记录以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关于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注册资金来源的陈述意见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源于与宋某某或其配偶李某某密切相关的公司。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对杨某某邮箱×××××的远程勘验记录,结合再审阶段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宋某某是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在离职后两年内以隐蔽手段隐名组建了与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的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违反了相关约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9月24日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了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06裁判摘要评析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的案件,入选202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其法律适用的典型意义主要体现在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规则上。就法律适用而言,本案涉及三个问题。

一、合理界定刑民交叉案件中先行刑事诉讼对后行民事诉讼的影响

刑事诉讼中已经认定存在的事实,通常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但是对于刑事诉讼中未予认定的事实是否在民事诉讼中也当然地不予认定经常存在争议。争议源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遵循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案件中认定事实应当达到综合全案证据,已排查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标准是高度可能性。上述不同的事实认定标准,导致刑事裁判和民事裁判可能会有不同的认定结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于维护裁判一致性的考虑,有些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直接以刑事诉讼中未予认定作为裁判依据,不再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该种做法实质上背离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错误地理解了刑民交叉案件中在先刑事诉讼对在后民事诉讼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在与本案相关的在先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基于证据不足等因素未指控宋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在随后处理的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诉宋某某的民事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以刑事处理结果为主要依据驳回了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对宋某某的民事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则上,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但对于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作出无罪认定的事实,则需要区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本案刑事判决未起诉宋某某,自然不可能涉及宋某某是否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亦不会就宋某某的行为是否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作出明确认定。因此,宋某某与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是否有关、关系如何这部分事实在先行刑事诉讼中未涉及,更谈不上经过正当程序查证并认定,因而不构成先行刑事诉讼预决事实,更不能据此直接在后行民事诉讼中认定宋某某与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在这部分事实的判断上援引刑事裁判,直接认定宋某某不存在被诉侵权行为,存有不当,应予纠正。宋某某与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还需要在本案中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

本案再审认为,刑事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绘制的资金流量图,说明的是注册资金的流转情况,在本案中属于客观证据,且双方在庭审中提供并经过质证的银行流水已经充分说明了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可以认定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源于与宋某某或其配偶李某某密切相关的公司,该注册资金由李某某的账户转至其侄女李某名下的账户,再转至杨某某名下,用于注册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注册完成后,该笔资金又辗转返回李某某名下。宋某某在本案中辩称该注册资金为杨某某从李某某侄女李某处借得,其并不知情。再审查明,李某某侄女李某系某公司普通职员,无其他大额经济来源和投资收益,且上述注册资金流水显示,多笔注册资金仅是借用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流转汇集至杨某某名下用于公司注册,之后又重新流转回李某某账户。因此,宋某某关于李某借给杨某某1000万元注册资金的辩解于情不符,于理不合,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证据,最终认定宋某某是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在离职后两年内以隐蔽手段隐名组建了与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的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违反了竞业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再审判决对在刑事诉讼中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在民事诉讼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证据进行了深入分析,厘清了民刑证明标准的不同,为更好地处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民刑交叉案件中的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提供了借鉴。

二、准确判断违反竞业限制情形,倡导诚信原则

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离职后义务协议明确对竞业限制的情形进行了约定,本案结合关联刑事案件侦查卷宗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绘制的资金流向图、往来邮件中的代持股协议、宋某某配偶李某某相关账户中用于公司注册的资金流水记录以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关于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注册资金来源的陈述意见等证据,认定宋某某是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一方面从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获取了巨额的竞业限制和保密约定补偿款,另一方面在离职后两年内以隐蔽手段隐名组建了与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的恒瑞谷冶金科技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这是典型的由公司员工尤其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离职跳槽引发的违反竞业限制的案件。考虑到本案中,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起诉的依据是离职后义务协议,请求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故而合议庭最终依据离职后义务协议作出裁判。同时,考虑离职人员一方面获取巨额补偿款,一方面又以隐蔽手段违反约定,其主观恶意明显,为体现司法的价值引领,本院再审改判全额支持了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改判给社会公众传递了司法鼓励诚实信用行为,严惩不诚信行为的态度。特别是在既要鼓励企业人员依法有序流动,又为企业核心技术、商业秘密提供强有力司法保护的理念下,本案的处理再次明确了红线和底线,有力地维护了受损害企业的利益,体现了司法担当,有利于维护良好市场竞争秩序。

三、再审审查中人民法院也可以调查取证,以准确认定事实

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符合法律条件的调取证据的申请,应当准许。上述规定并没有区分诉讼程序,因此在再审阶段,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对符合条件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本案合议庭积极运用诉讼证据制度,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再审审查期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案外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调查向杨某某邮箱发送代持股协议等材料的×××××邮箱的注册情况,并组织双方质证。结合庭审中宋某某的陈述,认定该邮箱注册人及使用人为其配偶李某某,从而为采信相关证据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审稿人:丁文严-


本案例原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辑)》,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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