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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与被迫:彩礼给付的性质认定与返还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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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发表于 2023-4-16 08:55:13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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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2023-4-16 08:55:13 13672 0 看楼主
前言

“纳征者,纳聘财也。征,成也。先纳聘财而后婚成。”彩礼作为民间婚姻习俗,一定程度上丰富了传统婚姻礼仪文化。然而,简单以明码标价的彩礼为基础的婚姻,断然不会长久。实务中因彩礼引发的财产纠纷甚至刑事纠纷频出,此亦是审判机关长期以来面临的司法难题。“嫁女择佳婿,毋索重聘;娶媳求淑女,勿计厚奁。”如今的彩礼应体现新的时代特点,其不再是传统意义上彩礼制度的回归和复制。对于符合彩礼返还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支持……

离婚后彩礼返还的条件



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应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案例

刘某与冯某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不久刘某就因病住院22天,出院后双方一直分居,婚后无子女。因感情破裂,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冯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对方适当返还聘礼及看病花费。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毕竟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且冯某并未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遂对冯某关于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离婚后婚前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相当多的当事人认为彩礼是为结婚而给付的,离婚了就应返还。其实,这是个误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关于彩礼返还的处理思路,在于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即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如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确实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当初因为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一旦离婚,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1.厘清彩礼的性质。在广大农村地区,迫于地方习惯性做法,为了最终达到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许多家庭不得不倾其所有给付彩礼。在给付彩礼上具有目的性、现实性和不得已而为之。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而此时彩礼仍归对方所有,则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所以,处理彩礼问题时,根据双方最终的实现结果来确定是否返还是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实践中,有的男女双方虽然因为婚龄等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经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也实际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在此情况下,双方因为感情破裂分手时,如仅简单以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女方全部返还彩礼,显然对女方是不公平的。因此,最高法院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所谓“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2.离婚时的彩礼返还。双方离婚时,得请求返还彩礼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一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给付彩礼后,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进行保护。对于当事人在诉讼离婚同时提出该项请求的,如果是一审阶段,人民法院准许离婚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请求的判断。如果是二审阶段,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离婚的,也可以对于彩礼问题作出具体处理,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彩礼问题也就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请求。

二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前后生活水平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对方已经无须再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所以,要采用一个客观化标准,统一加以判断,不能无限度地让接受彩礼的一方作出让步。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比如,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3.同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关系中的彩礼返还。在社会生活中,除了离婚时彩礼返还问题,对于同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也会牵涉到彩礼的返还。对于同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关系中给付彩礼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收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的纠纷,通常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审理。一是同居关系双方均系未婚,或一方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而另一方未婚,或双方均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同居关系,对于此类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彩礼返还请求的,应当比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关于彩礼返还的思路处理,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如在唐某等诉张某等返还彩礼案中,唐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六天后订立婚约,不满一个月即举办婚宴并共同生活,同年年底生育一子,次年3月开始分居。期间,唐家给付张家彩礼82.6万元、黄金3两等物品。张家则以价值19.8万元木质家具、床上用品等物品作为陪嫁。因双方和好无望,唐某及其父母以负债支付彩礼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82.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唐某与张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已生育一子的事实、彩礼的数额及使用情况、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判令张家向唐家返还彩礼33.04万元。张家以返还彩礼金额过高、陪嫁物品未予分割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了解到当地早婚、闪婚的陪嫁物品忌由女方取回的风俗以及孩子由张某抚养的事实,综合考虑张家陪嫁折抵、唐某应支付一定抚养费等因素,经调解双方一致同意由张家向唐家返还彩礼18万元。综上,如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则上应返还彩礼,但具体返还数额应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彩礼的数额及使用情况、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当地风俗等因素综合考虑。二是同居关系给付彩礼一方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即使其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其在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同时或者单独请求收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亦不得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请求。

当然,虽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需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特别是彩礼已转化为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离以彩礼骗婚行为的认定



由于各地方的婚假风俗不一样,某些人为了骗取对方的钱财,以结婚为诱饵,虚构收取彩礼钱的少数民族地区婚嫁风俗,要求对方给付价值不菲的彩礼,但登记后并不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一走了之。这种为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的骗婚行为,极大地损害了给付人的合法权益,应准确甄别。



案例

2013年10月期间,黄某某通过潘某某介绍与王某某相亲认识。之后王某某父子提出到黄某某家中看望其母亲,黄某某以当地风俗要给老人红包为由让王某某打一个装有1360元的红包,王某某打好红包后即交给黄某某。2013年11月,黄某某答应嫁给王某某,但提出要彩礼38000元,王某某同意后即以转账方式将38000元转入黄某某银行卡。得钱后,黄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绝与王某某见面、拒接其电话。2014年3月,黄某某又通过媒婆梁某某介绍认识张某某,并以上述方法骗取张某某人民币共计31000元。得钱后,黄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接张某某电话。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和被害人结婚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聘礼共计人民币703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这是一起以婚为媒诈骗他人财物的案例。这一类型的案件主要发生在农村地区,诈骗对象多为外地人,通过所谓“熟人”介绍进行诈骗,多是以虚构收取彩礼钱的少数民族地区婚嫁风俗为由向男方骗取数额较大的礼金,诈骗成功后立即消失或者断绝联系。“彩礼”的判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各地关于彩礼的习俗也不尽相同。在实践中衡量是否属于正常彩礼,抑或假借彩礼诈骗财产,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认定。

1.当地有无给付彩礼的习俗。当地确实存在给付彩礼的习俗是彩礼给付以及审理此类纠纷的前提,若当地没有婚约彩礼的习俗存在,则不涉及给付与返还彩礼的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要视其具体情况来确定属于男女交往间给付财物纠纷来处理。

2.彩礼的价值。按一般常理,男女成婚是件大事,因此所送的彩礼价值较大。近年来,许多家庭特别是农村家庭不堪彩礼重负而结婚返贫,“天价彩礼”逐渐演化为一系列社会问题。“天价彩礼”作为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从文化层面来看,“彩礼越高面子越大”的攀比心理加剧了“天价彩礼”现象蔓延。国家高度重视“天价彩礼”问题,多次强调要加强治理。自从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关注“天价彩礼”后,2019年10月,由中央农办牵头,联合中央组织部等11个部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移风易俗 建设文明乡风的指导意见》,明确将抵制“天价彩礼”作为移风易俗重要工作之一。因此,在判断和认定彩礼价值时,应以当地生活水平、经济状况为前提,在自觉抵制天价彩礼的同时,也要对价值过高的彩礼保持警惕。如在一起“天价彩礼”婚恋闹剧中,张女士在婚恋网站上认识了50岁的同龄网友杨某,杨某很快求婚并主动提出要给1314520元的彩礼,张女士在欣喜之余也从银行取出131452元现金作为回礼,交给了杨某。当晚张女士打开杨某给付彩礼的行李箱,赫然发现,箱子里满满一叠叠纸币不是人民币,而是银行的点钞券。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最终以诈骗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3.彩礼赠送的方式。彩礼是民间习俗,赠送方式无书面约定,一般按照当地的习惯做法进行,有的地方按照习俗会有一定的程序、方式。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彩礼的给付方式并无具体的限制,如双方对该笔钱物属于彩礼予以共同认可,则不必拘泥于彩礼的具体给付形式。

   4.彩礼赠送、接受的主体。在实践中,彩礼赠送的主体一般为男方或男方近亲属,且借用男方个人或者家庭的名义,而接受彩礼的主体则对应的是女方家庭或女方个人。

彩礼纠纷案件共同被告的确定



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样道理,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在彩礼纠纷案件中,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则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1.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考虑。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385号建议的答复中认为,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然人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

2.注意与父母干涉婚姻自由的区别。关于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还需要注意其中可能涉及的另一可能引发诉讼的问题,即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的关系问题。我们在此提到的彩礼问题,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要依法进行审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予以保护。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包办买卖婚姻则不同,它们是一种违法行为,被《民法典》所明文禁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由此可见,包办、买卖婚姻及借婚姻索取财物等行为都明确被《民法典》所禁止。如果有这些情形的,为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严加处理。但是,彩礼有时候会成为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这时,对于彩礼问题的处理已经被比其行为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所吸收,已经不单纯是一种民间风俗,是属于触犯了法律规定、依法要被禁止的行为。此时提起诉讼的话,则借婚姻索取财物以及包办买卖婚姻的行为人均应作为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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