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会员登录 立即注册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有权与无权: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则厘清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rambo2277 发表于 2023-4-22 09:04:45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楼主
rambo2277
2023-4-22 09:04:45 11261 0 看楼主
婚姻美满时,“恩爱极重,二体一心”;难以同行时,则“物色书之,各还本道”。离婚,不仅是男女双方婚姻身份之解除,更有双方财产之分割。对离婚时共有财产的处理,应重点把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优先、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让婚姻关系中过错一方知晓敬畏婚姻,让计划插足者看到人才两空的风险,让非婚同居之前考虑清楚利与弊,以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

目  次

☆ 综合因素之考量: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 价值导向之回归: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性质认定

☆ 不当得利之返还:出轨一方赠与第三者财产的定性

☆ 非婚同居之“囧”: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处理原则

PART





合因素之考量

01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对夫妻离婚时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处理,应重点把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优先、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同时审慎解决如何认定夫妻共有财产处分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时,具体应注意把握以下几项原则:

1.协议优先原则。协议优先原则是离婚财产分割的首要原则。

一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保障人格尊严、追求性别关怀的法制背景下,倡导离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协调和处理离婚财产清算纠纷的有效途径。”在当事人对分割财产有约定时,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作为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双方以协议方式对财产进行分割,属于其协商一致对私人事务进行处理的范畴,其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自由应当被尊重,只要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当事人大可按自己的意思自由处分,不必非以均等分割为前提。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双方在离婚时已经达成协议,除非一方能够证明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下非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订立了协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否则该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是严格界定可撤销的情形。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款中使用了“等”字,即除了欺诈、胁迫还有其他情形。由于订立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量外,难以避免地掺杂一些感情因素,一方在感情支配下,可能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衡量这类协议是否公平,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标准,能否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要审慎把握。对于这类案件中“乘人之危”的认定,不得将男女双方中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或与之程度相当的情况下,迫使其签订达成了明显损害其原配偶合法权益的协议的行为,才能认定为乘人之危。同时,亦不宜轻易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而支持当事人撤销协议的主张。当然,在分割财产时,还应适当考虑财产的来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2.平等原则。一是共同财产均等分割规则。在一个家庭中,夫妻两方的收入可能不完全一样。但不能因为一方的收入低,或者是没有收入而减少或者不分给他财产。从《民法典》关于共同共有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制度本身,已经包含了分割应均等的含义,适用中自然应当以均等为一般原则予以遵守。二是少分不分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在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中,雷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雷某某私自将账户内的19.5万元转至案外人名下,对前款的去向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说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对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遂判决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平等享有所有权,自然也平等享有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处分应当在诚实、互信、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夫妻中的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的,既违背了民法基本的诚信原则,也侵犯了配偶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实施违法行为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里要注意如下三点:第一,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再限定于离婚时。实践中发生转移夫妻财产的现象并不仅仅发生在离婚时,更多的是发生在离婚前。对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行为的发生不能随着夫妻感情的变化而产生不同的法律评价,因此对侵害行为不应再做限定。第二,关于不分少分的财产范围。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财产范围,主要是指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伪造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可少分或不分。第三,离婚后,当事人享有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为分割”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的诉权。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所诉未分割的财产,确实存在的,依法分割,否则依法驳回。再次提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的期限,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发现之日起计算。

3.照顾子女、女方原则。一是照顾子女权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经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识,在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民事纠纷时,必须将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首要原则。首先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得将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列入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其次,应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生活学习需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二是照顾女方权益。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如在李某与柯某离婚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审理时,考虑到李某负责抚养小孩柯某某,为给小孩提供稳定的居住生活环境,遂根据照顾女方及小孩权益的原则,判定房产归李某所有,并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同时考虑李某母亲出资因素,判定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按照该房产价值的35%补偿柯某某。

4.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民法典》新增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当夫妻的其中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如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分割财产时,应当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者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如妻子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产子。丈夫杨某起诉离婚分割房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存在明显过错,且诉争房屋是由无过错方杨某父母在其婚前购买,韩某亦长期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遂判决现值420万的房屋归杨某所有,杨某给付韩某房屋折价款80万元。

5.有利于生产、经营和生活的原则。对于不宜分割的生产资料,应当注意保持它的完整性,从而确保它的使用价值。如果该项财产价值较大,应给予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者在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使对方适当多分一些。根据待分割财产的具体状态、性质和用途等属性,尽量使财产在双方间的分配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分割财产时,一般考虑以下一些因素:一是考虑物品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对于不宜分割的财产,如果分给一方所有,应该在其他方面给予另一方适当补偿。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学习和工作需要。三是考虑生活的需要。如果夫妻是在两地分居,在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差额部分,由多分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给另一方,或者是折价补偿。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对于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PART





价值导向之回归

02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性质认定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否则一般认定为赠与。如认定系赠与,是赠与一方还是双方,要区分婚前婚后,从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本原则出发,在尊重父母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予以综合判断。



近年来,由于房价高企,子女购房财力有限,往往需要父母的资助。为了子女能够安居乐业,很多父母也是倾其大半生积蓄,甚至把养老的钱都投入进去,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正是因为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以及归属关涉各方切身利益,如果离婚时不加区分将房产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实际上会侵害出资父母的利益。那么,父母为子女购房之出资款到底属于父母出借给小夫妻还是赠与?如果是赠与,是赠与双方还是赠与一方?父母出资离婚房产如何分割?对于上述问题,应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及《民法典》相关规定,从我国实际出发,兼顾社会常理,将产权登记主体与实际出资人的真实意愿结合起来处理,以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合法权益。具体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父母出资购房的法律性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主要可分为赠与和借贷。厘清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行为的法律性质,是确定相关房屋归属的关键。

一是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要注意的是,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

二是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相关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上,注意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从我国社会实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如在徐某夫妇与卢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卢某、刘某系夫妻,徐某夫妇系公婆,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一处,买房时徐某给付卢某、刘某5万元。后双方离婚,徐某夫妇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卢某、刘某偿还借款5万元。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主张的5万元款项发生于卢某与刘某夫妻关系正常期间,根据当事人所在地的婚姻习俗,男方父母在子女购房过程中予以资助也是当地家庭关系中较为普遍情形,代表了长辈对晚辈无私的关爱和对美好生活的期盼。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及一般的生活常理判断,仅凭徐某给付5万元,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婚前父母出资购房的权属认定。关于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定性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认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时,首先要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原则,先认定婚姻关系缔结之前当事人双方所得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当事人双方共同所有。这也是对当事人婚前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出资的目的往往是为子女结婚,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因此,当事人双方结婚前,各方的父母即使是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也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该子女通过接受赠与所取得的财产应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当然,如果父母作出将出资赠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该出资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赠与,属于当事人双方共同所有。

3.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权属认定。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一是无约定时的共有认定。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父母为子女婚后购买房屋支付了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以子女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在这种情况下,首先,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如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其次,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将该出资的首付款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李2与李1系夫妻关系,婚后李2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房屋一套登记于李2名下,双方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首付款中有30万元系由李2之父转入李2账户。李1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李2主张系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1主张该款是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应认定首付款中30万元为赠与性质。同时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款是对李2个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夫妻二人的赠与。

二是无约定时的共有性质。已被废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均没有保留该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见,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家庭关系的特殊身份属性,亦不宜直接认定为按份共有。

PART





不当得利之返还

03

出轨一方赠与第三者财产的定性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有配偶者赠与或者约定赠与第三者财物,赠与后反悔主张返还或者第三者主张履行赠与的,不予支持。但配偶一方以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主张返还的,可以支持。



案例

李某与宋某系夫妻,2011年宋某与杨某发展为情人关系,李某一直蒙在鼓里。宋某为履行对杨某的承诺,将66万元转账至杨某。后李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杨某返还该66万元。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背着妻子将66万元的现金支付给情人,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杨某构成不当得利,遂判决杨某将66万元返还给李某。

上述案件是因婚外情导致的不当得利纠纷,现实生活中亦不乏类似情况。实践中,对于赠与第三者财产的处理应注意以下问题:

1.出轨方配偶的返还请求权。夫妻出轨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其配偶有权要求第三者返还。一是违反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第三人婚外同居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二是法律明确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三是超过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协商一致。夫妻出轨一方赠与第三者财产,显然不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亦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侵犯了另一方配偶的财产权益,出轨者配偶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并主张返还赠与财物的,应当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四是不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第三者明知赠与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并接受对方赠与的财产,在主观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且第三者取得上述财产未支付合理对价,故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2.赠与财物返还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出轨方配偶作为财产的共同共有权利人,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并主张返还赠与财物的,应当认定赠与行为全部无效,第三者应当全部返还受赠财产。

3.赠与财物返还方式。赠与行为被认定无效后返还的赠与财物应为赠与当时的标的物,如果赠与的是房屋、车辆等实物,应当返还实物。如果实物因灭失、转让等原因导致无法返还的,可以参照实物灭失、转让时的市场价格或者转让对价折价补偿。



PART





非婚同居之“囧”

04

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处理原则



同居析产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般同居关系的析产处理原则是,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案例

王某与张某于2001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张某以个人名义用3万元的价格购得房屋一套。双方为购置该房屋在耿某处借款1.3万元,并已由王某、张某偿还完毕。另查,王某、张某曾在耿某处借款0.2万元、在赵某处借款0.8万元用于同居生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所谓同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同居有三种情形:一是合法夫妻之间的同居生活;二是一方有配偶而与另一方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生活,或是双方均有配偶而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是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狭义的同居则仅指第三种情况,这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条中“同居”的含义。也就是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有相似特征而形成的关系。在此,主要就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结束同居生活时,财产如何分割问题展开论述。

1.同居析产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即虽然同居关系的解除问题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但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

2.一般同居关系的析产处理原则。近年来,涉及解除同居关系及分割财产的案件日趋复杂,很多情况下,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非常接近,除了结婚证之外,几乎没有区别。然而在产生同居析产纠纷时,同居关系的处理与婚姻关系有不少区别。同居关系析产是以财产取得方式确定产权,共有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一般说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具体来说,同居当事人无论在人身和财产关系上都具有独立性,不同于合法婚姻关系,自然不适用婚内所得共同制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约束,对于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也不能当然推定为共同所有。因此,对于一般同居财产的归属认定与分割,不能简单地以完全个人财产制或者完全的共同财产制来规制,应当站在非婚主体的立场考虑,既应当肯定个人财产制的主流,也要考虑实际付出和机会成本丧失的现实,以体现公平性和人文性的精神实质。具体而言,结合《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对于同居期间一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本人所有。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按照各自的出资额比例分享权利;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如果无法查明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视为按份共有,不能确定出资额比例的,视为等额享有。另外,虽然《同居案件若干规定》已整体废止,相关规定不能再直接引用,但在新的司法解释未颁布前,相关条文规定的精神可以参考,比如该意见第八条规定,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程程度,妥善分割,再如按照该意见相关规定的精神,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

3.同居析产诉讼不受女方怀孕影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该规定系对合法婚姻状态中妇女的特殊保护条款,但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关系不同,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同居状态而非登记结婚,也就意味着放弃法律对婚姻的特殊保护,不再享有夫妻间的有关权利义务。故在女方怀孕时,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受理男方有关同居期间有关财产纠纷的起诉。

4.特殊同居的财产分割。关于婚姻依法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这类特殊同居情形下,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一般认为,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前,当事人的生活状态与合法婚姻无异,有别于一般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共同共有为原则,以个人所有、按份共有为例外,当事人主张为个人财产或者按份共有的,应当负举证证明责任。当然,在准确认定财产性质的基础上,对财产进行分配时,首先应当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允许同居主体之间在意思自由的前提下协议处理,如果协议不成,应给予无过错方适当多分,以体现出对于无过错方的权益保护。



END

更多精彩阅读

支持与限度: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自愿与被迫:彩礼给付的性质认定与返还规则

约定与法定: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归属认定

成年前后的收养解除与经济补偿

“两翼齐飞”:收养的程序性设置和实质性审查

收养范围放宽与条件“加码”

婚姻的世界里,1+1可能=0

结婚或离婚,愿你都自由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返回列表

rambo2277 当前离线
青铜会员

查看:11261 | 回复:0

关于我们  |   侵权投诉受理  |   联系我们  |   Archiver  |  
免责声明:邳州信息网所有言论只代表发表者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
Copyright © 2009-2025 pzxxw.com 版权所有:邳州金银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苏公网安备 32038202000401号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