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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万华:关于民间借贷的八个系统性难点解析(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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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发表于 2023-2-23 09:58:37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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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2023-2-23 09:58:37 19997 0 看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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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的八个系统性难点解析

0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与一般的合同不同。一般的合同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具有要约和承诺要件,合同就算成立。通常情况下,如无法律的特殊规定和合同的特别约定,合同成立之日,就是合同生效之时。如果是书面合同,一般只要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就成立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的特殊性就在于,双方即使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也不能算成立生效。只有合同约定的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后,借贷合同才算成立并生效。这是由该合同的实践性属性决定的。

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点有以下五种情形:

(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2)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3)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4)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5)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这五种形式都是规定,什么情况下算是借款人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只有出现了上述五种情形,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到位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才能算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才能正式受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约束。

02、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关于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一共用四个条文进行了规定。

一是规定人民法院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条件。

按照“解释”第10条的规定:

(1)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要有合同关系。这一合同关系,应当由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符合借贷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构成要件。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不同,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合同不是实践性合同,不需要以借款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而是以合同协商一致后,签字盖章为合同成立要件。

(2)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是以满足借款人的生产、经营需要为目的。如果借款人借贷的目的不是为了满足自己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以集资放贷为目的,那该借贷合同会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而被认定无效。

(3)该合同不能违反“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和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具体来说就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当事人订立借贷合同后发生纠纷,需要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未启动司法程序,不能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二是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集资时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按照解释第11条的规定:

(1)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集资时,应当与职工订立借贷合同。该合同应当是书面合同,应当有企业与职工的签名盖章,合同方能成立。因这类合同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另一方则是自然人,不是双方都是自然人,不能按照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以借款交付作为合同成立要件。

(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集资筹措资金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如果不是为了本企业或者本单位的生产、经营,而是为了放贷,则该集资就成为非法集资了。这一界限必须把握住。

(3)该集资合同不能违反“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和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上述条文的内容前面已有叙述,这里不再重复。

(4)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与职工订立集资借贷合同后发生纠纷,需要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当事人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未启动司法程序,不能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这条规定为民营企业开启新的融资渠道打开了方便之门,只要加强监督,防止个别非法之徒的违法行为,是可以为民营企业,特别小微企业的融资难解决燃眉之急的。

三是规定了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内的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这是本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讲“刑民交叉”时对在此问题已经说过,这里不再重复。

四是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民间借贷无效的情形。按照本解释第13条的规定,只要符合其中情形之一,该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这是2020年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时作出的规定: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只要符合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转贷的情形,就应当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无论借款人知道还是不知道。如果转贷款尚未交付,因合同无效,不再交付。如果已经交付,应当退回;如果借款人已经实际使用,退回有困难,且借款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借款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应当事实求是地根据借款人的情况协商确定退还借款的时间和期限,不宜搞一刀切。

(2)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情形。这三种形式的借贷和集资中,前两种是合法的,后一种是非法的。在这里,无论资金的来源是合法还是非法,只要用于转贷,该情形就是借贷合同的无效情形。同前一种情形一样,如果转贷款尚未交付,因合同无效,不再交付。如果已经交付,应当退回;如果借款人已经实际使用,退回有困难,且借款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借款属于本项规定的三种情形的,应当事实求是根据借款人的情况协商退还借款的时间和期限,不宜搞一刀切。

(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这是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作的规定,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至今还没有提交国务院通过“放贷人条例”,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至今还没有,所以职业放贷行为至今都不具有合法性。其与他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都是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应当与前两种情形一样,不再重复。

(4)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情形。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6)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后三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无效后的处理方式上,与前两种处理方式相同,不再重复。

当事人如果向法院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具体来说就是要针对证明对象,提出证据证明:

(1)出借人的出借资金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获得的资金;

(2)出借人是以非法放贷为目的的职业放贷人,不是偶尔为之的出借人;

(3)出借人知道和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是用于违法犯罪,并且还有意向其提供借款等等。

同时,法院还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进行反驳,并且在双方辩驳的基础上认真审查事实和证据,最后做出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

这里应当说明的是,如果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已经在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经认定出借人的出借资金,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向其他营利法人的借贷,是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获得的资金,出借人是以非法放贷为目的的职业放贷人等等,则当事人主张借贷合同无效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前述事实可以作为无须证明的事实,不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些问题在审理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案件时,应当作为特别注意的问题予以关注。

03、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特殊情形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民营企业的财产与民营企业主的财产往往相互混淆,以企业名义的借款和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在使用上也相互混杂。如何公正合法厘清其财产关系,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一个难点。为解决这一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针对这两种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是规定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归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时,出借人请求人民法院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允许。这是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本款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什么呢:

(1)民间借贷合同是以单位的名义与出借人签订的,合同的借款主体是单位。按照通常合同的要求,借款人既然是单位,那还款人也应当是单位。单位应当是适格的被告。这一点应无问题。

(2)如果出借人能够证明以单位名义的借款,已经被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所占有或者使用,那出借人可以将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列为案件纠纷当事人。

(3)出借人在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当事人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将其作为被告直接起诉。如果出借人在起诉时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被告,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单位也应当作为被告,不能仅仅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被告起诉,而放弃单位这一被告。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如果在起诉中仅仅起诉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向原告释明应当将单位列为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拒绝起诉单位,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单位为共同被告。否则,此类案件就有可能因遗漏当事人而出现程序错误。

(4)出借人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第三人。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第三人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要以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他不由人民法院追加,而是由自己主动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请求,并有权在诉讼中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此处所说的第三人,是被出借人指控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他的诉讼地位就是为自己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辩白,以证明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他在案件中不能有独立的诉讼请求。至于到底是将其作为被告起诉,还是请求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由出借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二是规定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在企业间的民间借贷未取得合法性以前,企业主以个人名义进行借贷,并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情形很多。即使是现在,由于历史的惯性,还有不少企业主还采用个人借款用于企业的情形。如果按照合同相对性来看,出借人不能要求企业还钱,因为企业不是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为解决这一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二款作出了前述规定。在适用该规定时:

(1)应当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出借人应当起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首先让他们承担合同责任。

(2)如果单位能够被证明是实际借款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出借人可以同时将单位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让他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3)如果出借人按照合同起诉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但没有起诉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单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提出借贷款用于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可以要求法院追加单位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如果单位认为自己没有使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个人借款,那就应当在法庭上,以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用事实和证据为自己辩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04、对借条、收据、欠条等书面证据的审查

在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借条、收据、欠条等书面证据的审查十分重要。在审判实践中,有些人认为借条是书面证据,证明力较高,只要有证据,就认为可以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存在。结果导致了一些案件的质量出现了问题。在对借条等书面证据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正确理解借条、收据、欠条等相关证据的含义。

在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使用最多的是借条、收据、欠条。通常意义上讲,所谓借条,一般是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收到借款的书面凭证。正规的借条一般能够证明自然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也能证明法人、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义务已经履行的凭证。

所谓收据,一般是当事人收到付款方给付资金的证明。它既可能是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明,也可能是借款方向出借方还款的证明。到底是出借方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明,还是借款方还款的证明,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所谓欠条,一般是借款方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时,因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或者部分还款义务,向出借方出具的尚未还款数额的证明。

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或者由自然人出具的借条、收据(收条)、欠条中,混杂使用的情况比较普遍,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不能单看字面表述就简单进行认定。

二是要注意对借条、收据、欠条等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由于借条、收据、欠条属于书面证据,其证明力相对较强。因此,审判实践中,上述证据形成存在不合法的情形不在少见。例如,一方当事人采用强制、胁迫、利诱、欺骗、伪造、仿冒、变造等方式形成的前述书面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如果当事人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借条、收据、欠条等书面证据来源的违法性时,就应当注意对前述证据的严格审查。即使证明前述书面证据来源的违法性尚有缺陷,但该证据及其合理怀疑已经达到足以降低借条等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时,法官应当要求借条等书面证据的提供者,继续提供其他证据以补强其证明力。

三是要注意借条、收据、欠条等书面证据与借贷关系等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及其证明力的认定。

首先,如果借条等书面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没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即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被采信。例如,出借人举出收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借款人认为出借人对自己的给付款项,是对自己货款的给付,自己向出借人出具的收据,是证明出借人向自己给付了货款,了结的是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对此,借款人还举出了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此事属实,则出借人举出的收据这一证据,与自己履行出借义务之间就没有内在联系,该证据不能被采信。

其次,如果借条等书面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则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也不应当采信。例如,张某伪造借条,后持该借条要求李某还钱。后李某证明张某所持借条是伪造,则该借条的形成具有违法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被采信。这就是说,当借条等书面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存逻辑联系不能被认定,以及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被认定,则它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就一定不能被采信。

05、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最重要的是对民间借贷关系性质的审查。具体来说,就是首先得搞清楚案件的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其他性质的案件纠纷。正因为如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对于这类已经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具体如何操作呢:

一是看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答辩。

如果被告在答辩中以基础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告就纠纷案件的性质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他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如果被告在答辩的同时,还对原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反诉案件与原来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合并审理。

二是对双方提供证明各自案件性质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全面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判。

经审查,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债权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其他民事纠纷,那该案件就不能按照民间借贷进行审理,而只能按照被证明的那个其他民事纠纷审理。例如,被告举证证明,该欠条不是他收到原告的出借款出具的凭证,而是被告买原告的货未给付货款出具的凭证。他之所以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给付货款,是因为原告出卖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他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如果事实正如被告所述,则该案件应当按照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具体处理方法应当是:如果被告是提出抗辩,且抗辩成立,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原告的起诉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如果被告不仅提出了抗辩,而且提起反诉,本案应当合并审理,因为被告提起的反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能够证明货物买卖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且人民法院能够支持其反诉请求的,应当依法对反诉作出相应判决,同时对于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的本诉,应当驳回其起诉。

三是看该债权凭证是不是新的债权债务协议。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工程承包关系、财产损害赔偿关系等等。在上述民事法律关系履行过程中,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能够取代旧基础关系的新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该协议具有民间借贷性质,原告以此为由提出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例如,在货物买卖合同履行时,卖方如约交付全部货物,货物经过验收没有质量问题,也不存在权利瑕疵,卖方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买方没有如约交付货款。为此,双方经过协商,卖方同意买方半年后交付货款,但要支付半年的利息。上述协议,由买方写成欠条交予卖方。半年后,买方没有如期履约,卖方起诉到法院,要求按照欠条支付货款和约定的利息。买方以本案为买卖合同为由,拒绝给付利息。很显然,本案中原来的买卖关系,已经被借贷关系取代,本案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卖方依据新的借贷关系,可以将未支付的货款视为出借款,约定的利息作为出借款使用的对价,当然可以要求对方按照新约定履行。

但是,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不够,质量存在问题,或者货物还设定有他人的抵押权没有涤除,且买方对自己的上述权利又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只是在货款交付金额、交付时间和利息上达成一致,那这一协议还不能取代原来的货物买卖协议。买方还享有买卖合同的抗辩权。当买方在行使拒绝给付货款的抗辩权时,卖方不能将买方未给付的货款作为出借款,而在未履行出借义务的借贷合同中,出借方是无权主张对方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因此,该案件还只能按照货物买卖合同进行审理。

06、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和存续证明的审查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往往都会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后,被告的答辩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认为原告的依据是不真实的,没有发生过借贷。

二是认为原告与自己虽发生过借贷关系,但自己已经偿还了债务。

三是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虽然存在,但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没有关系。

对上述几种情况,应当如何进行审查呢?

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诉讼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出借行为并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时法院的处理。被告对原告的诉讼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出借行为并能作出合理的说明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往往让法官感到十分难办。例如,张某持借条起诉王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条上记载的三千万元。王某说张某没有向他出借过三千万元借款,并说他这辈子就没有过三千万元的财产。经查,借条的确是王某所书写。如果只看借条,是否应当判决王某返还借款。后来,我们要求张某提交出借的这笔钱的时间、地点、交付的方式,以及这笔钱的来源等证据,以证明自己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来张某没有提供上述相应证据,法庭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过出借义务为由,判决驳回其起诉。本案判决后,没有见张某就此提出过再审申请和其他方式的申诉,表现十分平稳。从此案来看,张某提交了王某书写的借条,如果以借条是“证据之王”为由,贸然判决王某还钱,很有可能会出现错判。因为本案中的张某并没有履行完自己的举证证明责任,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出借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没有成立。所以,法院不能支持其诉讼。

长期以来,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只看借条而不注意其他相关证据的现象较多。为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二款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才作出如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语言等事实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上述规定实施时,在当事人不认可出借事实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先让原告围绕自己借条证明的事实,继续根据本款司法解释的要求,补强自己的证据,提高证据的证明力。在原告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后,被告仍然坚持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则应当由被告提出相关证据,打断原告的证明链条,降低其证据的证明力以至不能证明出借事实存在的程度。如果被告不能做到这一点,则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做到了这一点,原告又无新的证据反驳被告,则应当支持被告的抗辩,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原告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抗辩自己已经偿还借款时法院的处理。

这一情形审判实践中也经常遇到。其特点是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不同的是他认为自己已经偿还了借款,原来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现在原告再向自己索要已经偿还的借款没有依据。如果出现上述争议,人民法院应当重点要求被告围绕自己已经偿还借款提供证据,且该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已经偿还贷款这一事实的程度。如果被告做到了这一点,则举证证明责任将发生转换,由原告举证证明已经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然存在,被告还需要承担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遇到有些企业因管理不善,对一些经济往来较多的企业,不知道其转来的资金是对哪个合同的履行,造成误会发生诉讼。当然也存在没有还款而谎称还款的情形。无论哪种情形,法官都应当根据争议焦点,依法正确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帮助双方明辨是非,公正处理纠纷。

第三,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该转账凭证是偿还双方之前的贷款或者其他债务情形的处理。

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是当事人一方委托金融机构从自己账户中将一定数额的金钱,转到另一方当事人账户后留下的凭证。与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不同,转账凭证不是当事人自己留下的凭证,而是金融机构留下的凭证。金融机构是国家认可的信用等级较高的机构,其所出示的凭证,其可信度也相应较高。正是基于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认可转账凭证的证明力。但是应当看到,转账凭证只能证明一方通过转账方式,将自己的资金转到另一方的账户上了,至于基于何种原因转账,转账凭证不能提供证明。虽然如此,本条司法解释还是规定,如果原告仅根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予以认可的,一般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只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转账是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并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原告才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这里,被告不认可转账对借贷关系的证明时,是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如果不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是不能推翻转账凭证对借贷关系的证明的。这一点,与第十五条二款的规定不同。按照十五条二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抗辩只需要能作出合理说明,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就转移到原告一方。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转账凭证在证明原告方将资金转入被告方的真实性是可靠的,而借条、收据等在形成时,资金交付的可能性基于欺诈、威胁等原因,可信度不如转账凭证。正是这种原因,第十五条二款和十六条的规定存在了一定差异。

尽管转账凭证的信用度相应较高,但在证明出借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上还是应当保持高度的警惕。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特别是原告和被告相互串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利用转账资金的空转来骗取转账凭证,以之来证明虚假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信是整个案件处理的基础。如果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或者虽具有前述“三性”,但证据没有达到证明的程度,也就是说不能形成证据链或者证据网络,那事实的认定就没有基础,法官就不能作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尤其是案件的基础事实,更要严格把关,不能出错。

07、关于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的程序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民间借贷案件,在程序上采用三种方式来解决“刑民交叉”问题。

一是如果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案件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认为构成犯罪的,则按照刑事司法程序依法处理。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如果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这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这一“先刑后民”的方式,是以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基础的。例如集资诈骗行为,如果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认定其构成犯罪,则是一个刑事案件。如果涉及被害人的民事利益,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如果该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则在刑事司法程序之后,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如果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但刑事案件处理时没有解决民事问题,被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二是民间借贷案件虽与刑事案件有关联,但民间借贷案件与刑事案件不是同一事实时,人民法院在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同时,应当将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这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这里没有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而是采用“刑民并列”处理的方式。之所以采用这种方式,是因为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例如,犯罪嫌疑人为某企业法人代表,他将单位集资用于技改的资金,用于自己放贷获取高利。因几年不见动静,企业职工起诉要求单位按集资协议退回集资款。在诉讼中发现法定代表人非法侵占企业财产,也就是集资的技改资金。在此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呢?是驳回企业职工的起诉呢,将涉及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还是继续审理企业职工的起诉,同时将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呢?很显然,这一案件事实涉及两个事实:

第一,企业集资即企业职工将自己的钱借给企业,这是民间借贷。企业未按照集资协议返还职工的集资款发生的纠纷,这是民间借贷纠纷。

第二,法定代表人非法侵占集资款用于放贷并获取高利,这是非法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这两个行为都涉及到同一个标的,就是集资款,但其行为是两个行为,分别涉及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后者涉及的是非法侵占企业财产关系;前者是民事纠纷,后者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由于两个行为性质不同,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不影响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因此,对这类“民刑交叉”的处理,应当采用“民刑并列”,而不应当采用“先刑后民”。

三是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该刑事案件未审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这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08、关于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的实体问题

“刑民交叉”的问题,除程序性的问题外,还有实体上的问题。具体来说就是,当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后,还应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当前审判实践仍然存在的老问题。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实践中的确存在着一种“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但在《民法典》出台之后,这种观念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要求改一改了。

《民法典》第187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所有的民事主体,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如果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不能因为他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就可以豁免其民事责任。这是当前《民法典》实施过程中,特别是涉及“刑民交叉”案件需要重点落实的。《民法典》之所以要规定民事主体承担刑事责任后不能豁免民事责任,是因为民事主体的同一法律行为引起了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是从公法角度,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目的进行的。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让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实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维护。但犯罪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同时也侵害了被害人或者合同关系中对方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从私法的角度,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对方当事人的侵害时,是否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这个权利是任何人不能剥夺的,也是国家不能通过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来取代的。为了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中受到利益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犯罪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时,《民法典》对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不仅没有坚持“刑事优先”,而是坚持了“民事优先”的原则。显然,这样的规定,符合“人民至上”的宗旨。

如果民事主体的行为已经被认定为犯罪,并且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后,与其相关联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一是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是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条适用的前提是:

(1)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借款人已经从出借人手里在收到借款;

(2)借款人已经运用借款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其有罪;

(3)出借人并未参与借款人的犯罪活动;

(4)借款人不能用自己的合法财产按照民间借贷合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才能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替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这类“民刑交叉”案件中,如果出借人参与了借款人的犯罪活动,那民间借贷合同成为他们共同犯罪的手段和方式,当然不可能受理此案了。例如,明知借款人是为了买卖毒品,出借人还专门提供资金,那借贷合同就是无效合同,让不知情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显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果借款人用借款进行犯罪,该借款被作为赃物扣押,但借款人用其他合法财产偿还了本金和利息,那出借人起诉担保人就没有了法律依据。

二是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应当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这是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对民间借贷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的认定,不以当事人的借贷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为标准,而是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标准。这里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被生效裁判认定为犯罪的,其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无效问题。如果双方的借贷行为都被认定为犯罪,其民事行为也必定被认定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我国的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在保护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方面具有一致性,一般来说,刑事法律打击的犯罪行为,从民事上讲也不可能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双方明知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就是购买毒品,出借方还长期提供资金支持。那双方的借贷行为必然是犯罪行为,其民间借贷合同一定是无效合同。

(2)借贷合同中借款人一方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构成犯罪的问题。这里所说的涉嫌犯罪或者已经被认定为犯罪的借款人的借贷行为,应当是借款人借款目的指导下的借贷行为。如果借款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借款进行犯罪活动,那他的借款行为就构成其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例如,利用所借资金购买毒品,制造犯罪工具,雇佣专业人员进行犯罪活动等等。在此情况下,如果出借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犯罪,那该借贷合同是不能因借款人将借款用于犯罪而被认定无效。其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进行认定。

(3)借贷合同中出借人一方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犯罪的问题。这里所说的出借人一方涉嫌犯罪或者已经被认定为犯罪的借贷行为,通常是指出借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取资金,并将该资金用于放贷的行为,或者利用自己保管资金的方便条件,将不能出借的资金用于放贷的行为。例如,出借人将自己非法集资来的资金、从国家金融机构非法套现来的资金、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资金用于放贷的行为;利用其掌管国家机关、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和他人资金的机会,将该资金用于放贷并获取利益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如果借款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资金来源和使用合法性的情况下,该民间借贷合同就不能因此而简单化地一律认定无效。该借贷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综合认定。

(4)在前述民间借贷合同中,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应当按照《民法典》等其他国家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的问题。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以及本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具体来说就是: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中有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双方按照虚假意思表示订的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以及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订立的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

(5)在当事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被生效裁判认定为犯罪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由生效裁判认定为犯罪的情况下,担保人会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或者当事人犯罪为由,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根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具体来说就是:

Ⅰ、借贷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

如出借人已经交付借款,借款人应当返还已经占有的借款而不能返还时,应当按照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担保人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返还责任;至于如何追缴犯罪赃款,由刑事案件决定。

Ⅱ、借贷合同有效的责任承担。

借款人因犯罪不能履行还款责任,若出借人对借款人的犯罪行为不承担责任,则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若出借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则应当适当减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至于出借人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由刑事案件决定。

Ⅲ、根据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的承担。如果出借人出借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被生效裁定认定为犯罪,借款人借款时并无过错,则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若借款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则应当适当减轻担保人的责任;至于借款人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由刑事案件决定。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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