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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经营者保证责任的合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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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发表于 2022-6-15 08:16:44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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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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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研究:

个人破产问题再研究

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

课题组组长:赵国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三级高级法官。课题组成员:殷慧芬(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律研修学者,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副教授;唐荣娜,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冯俊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胡祥英(执笔人),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金融审判团队负责人,一级法官;郭月(执笔人),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王玉兰(执笔人),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注:本文原载于《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

摘要:  民营企业融资过程中普遍存在经营者等自然人为企业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现象,导致自然人因企业经营失败而背负巨额担保债务。本课题针对企业破产程序中经营者保证责任处理问题,从东营市自然人担保性负债现状调查入手,分析了自然人尤其是企业经营者担保性负债严重的原因及其弊端,并结合东营法院个人债务清理及企业经营者担保性负债清理的司法实践,认为我国应从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构建自然人破产与企业破产衔接机制以及庭外整理程序三个层面实现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中自然人破产问题的合并处理。

关键词: 企业破产经营者   保证责任合并处理

长期以来,受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和宽松信贷政策影响,企业在规模扩张和融资过程中,与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经营者有着息息相关的经济关系。企业融资过程中普遍存在企业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甚至职工等为企业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现象,导致自然人因企业经营失败背负巨额担保债务。企业通过破产程序重获新生或者退出市场后,企业经营者等自然人基于企业经营产生的负债尤其是巨额担保性负债清理难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影响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障碍。本调研课题立足山东省东营市企业担保圈现状,分析自然人担保性负债现状、成因及利弊,结合东营地区个人债务清理开展情况和域外制度,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自然人破产问题合并处理的必要性,并就建立相关机制提出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有所裨益。

一、东营市自然人担保性负债现状调查

2019年,东营中院成立专门调研组对东营市企业担保圈风险进行重点调研,发现民营企业多采取互联互保模式进行融资,形成复杂的担保圈体系,几乎每一家企业融资或者担保都同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提供担保。

(一)司法视域内自然人担保情况

一是金融借款纠纷案件。2017年至2021年10月,东营两级法院共受理涉及自然人担保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和保证合同纠纷案件10963件,标的额1410.59亿元,涉及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四大国有银行的案件占比达40%。自然人因提供担保被诉的案件9451件,标的额1290.28亿元。其中,中院受理1045件,占全市法院收案数的11.06%,标的额810.45亿元,占全市法院收案总标的额的62.81%,上述数据凸显了自然人提供担保金额巨大的特点。

二是企业破产案件。2017年至2021年10月,东营两级法院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424件,其中,涉及自然人为破产企业提供担保的267件,涉及979名自然人,担保金额1078.89亿元。具体表现为:1.被担保企业性质方面,破产企业均为民营企业,包括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企业5家,该5家企业的经营者等自然人为企业经营性负债提供担保81人,金额310.58亿元,占比分别为8.27%、28.79%。2.担保人结构方面,除担保圈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外,企业经营者及配偶提供担保523人,占担保总人数的53.42%,金额992.24亿元,占自然人担保总金额的91.97%。3.偿债能力方面,自然人提供的担保金额与其自身偿债能力相距甚大。如,A集团涉及39名自然人提供担保245亿元,其中A集团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夫妇为A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提供担保9.45亿元;S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夫妇为S集团及其担保圈企业提供担保22.75亿元;J集团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夫妇为J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提供担保27.85亿元,2名职工因担任下属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为集团公司及关联企业担保2000万元、3000万元。4.担保对象方面,自然人不仅为其所在企业提供担保,还为企业所涉担保圈的其他企业借款提供担保。据统计,为破产企业提供担保的自然人中,有565人正在被采取执行限高或失信惩戒措施,尤其是企业高级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因提供担保背负巨额负债深陷“老赖”泥潭无法自拔,工作生活严重受限。

三是执行案件。2017年至2021年10月,东营两级法院共有执行不能案件23033件,占所有执行案件数的37.63%。其中借款合同纠纷案12214件,涉及自然人担保的案件9195件,占全部执行不能案件的39.92%。一般情况下,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银行内部按照不良贷款进行核销处理,但贷款核销只是银行内部账面上的处理,核销后并未免除贷款人及担保人的还款义务,即“账销案存”,导致此类执行不能案件陷入“个人无力清偿,银行无法追偿”僵局。

(二)自然人为企业担保情形严重的原因分析

一是金融政策引导层面。2008年底,为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经济增速快速回落的困境,我国采取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为金融机构尤其是国有大型银行积极放贷、企业扩大融资提供了条件。东营地区银行机构从2008年的5家迅速发展至2019年的35家,地区新增信贷规模成倍增长,大量信贷资金集中投放至有限的经营市场,银行扩大信贷规模的同时,把保证担保作为保障资金安全的重要方式,但忽视对担保人承债能力的审查,导致自然人担保性负债严重。

二是金融机构信贷操作层面。在宽松信贷政策下,各金融机构将放贷规模作为重要绩效考核指标,形成“重信贷投放,轻风险防控”的发展模式。为有效解决扩大信贷规模与抵押财产价值不足的矛盾,互保模式作为创新融资担保模式被广泛推崇。对企业融资多采取企业互保并由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其配偶等自然人提供担保等方式防范风险,甚至存在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贷款只有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提供担保的情形。据统计,2019年东营地区银行保证类贷款规模高出全省平均水平30多个百分点。

三是企业融资模式层面。2008年以来,各类银行机构陆续入驻东营后,依托企业间互联互保使辖区信贷规模快速膨胀,并逐步构建起以大型集团客户为核心,以股权、产业链、大家族、朋友圈等为链接的全省最复杂的担保圈体系。据统计,2019年全市担保圈企业贷款余额高出全省平均水平20多个百分点,危及区域金融稳定。

四是自然人风险防范层面。自然人为企业提供担保性负债现象突出的原因主要有:1.担保圈企业的经营者多为小作坊业主发展壮大,缺乏战略发展理念、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和财务管理模式,多采用实际控制人“一言堂”式的家族管理模式;2.对于公司独立财产权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认识不够到位,企业资产与经营者个人财产混用情况突出;3.缺乏谨慎经营和法律意识,对企业过度融资的经营风险和个人提供担保的法律风险防范不够;4.缺乏诚信意识,不能正视自身财产价值以及偿债能力,忽视自然人担保的潜在风险,尤其是要求普通职工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随意提供巨额担保,导致非企业经营者的自然人陷入债务困境。

(三)自然人为企业经营性负债提供巨额担保的弊端

实践中,自然人背负与其偿债能力明显不符的巨额负债,形成“债务人无力清偿,债权人无法清理”的僵局。

一是违背保证担保制度立法目的。保证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债权实现,保证人具备与其提供担保的债务相符的偿债能力,确保债权实现,是保证担保制度的价值所在。实践中,部分银行基于规避企业经营者及相关利益主体不当使用借款、转移资产甚至逃废银行债务的风险,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等提供与其偿债能力严重不符的巨额担保,导致保证担保制度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也让企业经营者等自然人深陷债务困境。

二是将股东的有限责任实质变为无限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实践中,金融机构要求股东为公司经营性负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实质上是将股东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背离了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立法初衷。

三是银行债权保障形同虚设。实际操作中,部分银行信贷审查“重形式,轻实质”,过度适用保证担保方式,将企业及相关自然人是否提供担保作为信贷审查的重要方面,对借款用途和借款人资信状况追踪不力,对部分仅靠吸附银行贷款生存的企业通过联保体互换贷款、以贷还贷等方式变相续贷等,导致担保规模不断扩大和担保人偿债负担愈加沉重,大量贷款难以有效回收,不良贷款比例日益增加。

四是担保自然人深陷债务困境。由于我国目前只有企业破产法,缺乏自然人破产制度,对于企业负债,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减免,对于企业经营者等自然人为企业提供担保的负债没有法定减免制度。企业破产后,这些背负巨额负债的自然人陷入债务困境,因为缺乏偿债能力而难以自救,成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其中不乏优秀的企业管理和技术人才。自然人担保债务问题在东营等地区相对突出,已经成为影响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障碍。

二、东营法院企业经营者担保性负债清理的司法实践

2019年11月29日,山东高院开始个人债务清理试点工作,确定试点法院中包括东营地区的两家法院,要求探索推进个人债务清理程序,重点探索企业破产情况下,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负债的依法合理免责路径,为自然人破产制度奠定基础。此后,东营法院以搭建企业破产与个人债务清理衔接机制为基础,重点围绕企业经营者担保性负债清理进行探索和实践。

(一)制度架构:建立企业破产与自然人担保性负债清理的衔接机制

在总结前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东营中院于2020年12月1日出台《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个人债务清理意见”),其中涉及企业破产和个人债务清理衔接的制度主要有:

一是个人债务清理范围主要为自然人经营企业承担的担保债务等经营性负债。清理对象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已经破产,为该企业法人负债提供担保责任的自然人;第二类是因生产经营活动陷入困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不能的自然人;第三类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个人债务清理的其他自然人。同时设置了企业破产和个人债务清理合并处理路径,规定“债务人可以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申请一并清理个人担保债务”。

二是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主要有重整清理和清算清理两种程序。参照企业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是否具有经营价值和经济再生能力,设定个人债务清理程序:1.重整清理程序,针对符合申请条件、具有经营能力、未来有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进行重整。按照重整方式清理债务的,形成重整方案,清偿期限一般为五年,按照重整方案减免的债务,自重整方案执行完毕之日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2.清算清理程序,针对符合申请条件、未来无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按照清算方式清理债务的,形成财产分配方案。债务人的考察期一般为三年。考察期满,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

三是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可以与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指定同一管理人。个人债务清理意见规定:“因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对该企业法人负有保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他职工进入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可以由企业法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担任管理人”。实践中,由破产企业管理人担任此类个人债务清理案件的管理人,便于在诚信审查、财产线索等方面进行深度核查,更好地实现企业破产和自然人破产的衔接。

(二)合并清理:A集团重整计划中同步豁免担保责任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A法院分批次受理A集团系列公司重整案件,因各关联企业存在高度混同情形,后依法裁定实质合并重整。该系列案件中,存在A集团及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配偶等39名自然人为A集团245亿元的债务提供担保。该系列案件审理中,探索出自然人担保性负债与企业债务合并处理路径。

一是将担保圈熔断方案纳入重整计划。经过与金融债权人多番沟通,在设置现金清偿、债转股、信托计划三种清偿方案的基础上,运用打包转让、优质担保人部分代偿等方式熔断担保圈,正常经营担保企业清偿主债权15%的对价后,债权人不再就剩余担保债权主张权利,且同意在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至正常经营担保企业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前,不向债权所涉及的保证人行使追索权。该方案经金融债委会同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同步为19家担保企业和39名自然人保证人解除担保责任,担保金额360余亿元。

二是确认重整计划中担保圈熔断方案的效力。在A集团重整计划执行期内,A法院共受理3家银行债权人诉请自然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5起案件。结合债权人是否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及其选择的清偿方式综合认定:对于债权人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视为放弃相应民事权利,且在重整计划中约定的追索条件成就之前,对其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债权人表决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对其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述5起案件,1件因债权人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其余4件均为债权人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后,再行使追索权的案件,鉴于当时仍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属于重整计划约定的不得行使追索权期间,故对该4起案件均裁定驳回起诉。

三是自然人担保责任免除后解除执行措施。在A集团重整计划执行期,A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与执行部门对接为重整计划中免除保证责任的自然人解除执行限制措施。据统计,A集团所涉39名自然人担保人中,有12人被限制高消费,目前已有5人解除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剩余7人因系被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担保圈内其他企业提供担保或执行法院为外地法院等原因尚未解除执行措施。

另,在S集团重整案件中,A法院积极引导金融债权人与正常经营担保企业就担保圈熔断方案达成协议,正常经营担保企业按照主债权20%比例出资熔断担保圈,涉及担保金额82亿元。

(三)单独清理:J集团重整计划执行期受理原实际控制人高某某夫妇个人债务清理案件

2021年2月,高某某及其配偶孙某某向A法院申请个人债务清理,A法院受理后,先后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和《财产分配方案》。

该案特点:

一是企业经营者为破产企业提供巨额担保。高某某系J集团的原实际控制人,孙某某系原股东,J集团重整计划中将高某某、孙某某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目前正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高某某夫妇为J集团提供担保27.85亿元,二人所负债务均系为J集团提供的担保性负债,主债务在J集团重整案件中已部分清偿。

二是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严重混用。高某某作为J集团的原实际控制人,在经营过程中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使用,股东收益均投入企业经营本人名下房产及车辆由企业出资购买后,实际用于企业融资抵押,或由企业实际使用,其名下车辆等财产已被J集团管理人追回并在企业破产案件中一并处置。

三是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确认已无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以来,高某某及孙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29件,其中,执行完毕8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9件,因和解、宣告破产等原因终结执行12件。

四是债务人年老患病且无经济再生能力。经调查,债务人高某某和孙某某均已超过60岁,两人曾因身体不适多次住院手术治疗,且患有高血压等多种慢性病,需要赡养患有疾病的老人、抚养正在读初中的女儿。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为社保养老金、伤残军人优抚款、占地补偿款等,每年收入不足13万元,需要支出的医药费及生活费10万余元。

该案主要做法有:

一是指定同一管理人。鉴于J集团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期间已对高某某、孙某某的财产状况、诚信程度、负债情况、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情况有所掌握,熟悉案件情况,且个人债务清理与J集团破产案件存在诸多联系,为便于案件高效审理,故指定J集团破产案件管理人为高某某、孙某某个人债务清理案件管理人。

二是突出诚信审查。鉴于当地个人债务清理适用的重点对象为经营者为破产企业提供的担保性负债清理,企业经营者是否存在转移资产、逃废银行债务等情形,是债权人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因此在高某某、孙某某个人债务清理案件中,重点突出对债务人诚信行为的审查监督,要求债务人签署诚信行为承诺书,在案件受理及债权申报公告中同步向全社会征集债务人财产线索和不诚信行为线索,明确债务人的不诚信行为将导致清理程序随时终结和免责裁定被撤销的后果。

三是强化财产调查。结合J集团破产案件,对高某某和孙某某与破产企业之间财务往来进行审计核查;鉴于高某某之子在美国读书,管理人驻纽约办公室对高某某、孙某某、其儿子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境外资产情况进行调查;对参与J集团及关联企业经营的高某某的近亲属,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对其与破产企业有关财产状况进行排查,并进一步核实是否存在帮助高某某转移资产的可能性;对于没有在破产企业任职的近亲属,经本人书面同意和管理人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由管理人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四是灵活表决规则。鉴于个人债务清理不能突破现有法律规定,豁免债务以债权人意思自治为前提,该法院个人债务清理意见规定:“债务清理方案原则上应由全体参与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一致表决通过。管理人可以制定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经全体债权人表决同意后,基于该表决规则通过的事项,对全体债权人发生效力。”在高某某、孙某某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全票表决通过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最终实现债权人会议采取多数决方式表决通过财产分配方案。

五是债务合理豁免。高某某、孙某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年均固定收入不足13万元,且具有人身专属性质,同时需支付本人及其所抚养、赡养人生活、医疗、学习的必需品和合理生活费用等,上述收入不列入可供清偿的财产范围。现仅有高某某名下8万元存款和18幅字画拍卖价款可供清偿,剩余债务在考察期满后予以免除。

六是强化考察监督。债务人考察期为三年,自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财产分配方案并终结个人债务清算程序之日起算。考察期内,债务人除遵守行为限制令外,社保等专属于个人财产及其他豁免财产之外的年收入超过10万元的,超过部分的50%将用于清偿债权;若发现债务人存在未申报的重大财产,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等逃废债行为,或者严重违反行为限制令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按照原债务额进行清偿。考察期满后,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免除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相关裁定。

三、企业经营者保证责任处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域外制度

A集团案件,是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把自然人保证人的担保性负债豁免与企业破产程序同步推进,期间没有就自然人保证人与企业的财产混同等情况进行甄别,只是在重整方案中涉及到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类似于企业破产案件与自然人破产案件的程序合并审理。高某某夫妇案件,虽然囿于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时A法院尚未被确定为个人债务清理试点法院,高某某夫妇的个人债务清理申请没有与企业破产申请同步提出,而是直到企业重整计划执行期才提出,但是法院在认定债务人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严重混同的基础上,指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就个人担保性债务豁免进行处理。课题组认为,在建立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基础上,这种情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的实质合并审理。此外,两案审理中还发现了以下问题:

(一)经营者担保性负债清理存在的问题

一是担保圈熔断方案的效力不统一。经营者担保性负债与企业破产重整合并处理模式下,重整计划中设置担保圈熔断方案,实质上是在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的偿债协议中一并对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责任进行协商处理,该方案虽经法院裁定确认,但归根结底属于当事人协议行为,重整计划中该部分内容对债权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债权人是否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而非该方案是否经债权人会议“多数决”通过或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由此,造成同一重整计划项下,担保人担保责任取决于相应债权人是否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处理标准不一。

二是个案清理难以解决全部负债之重。为破产企业提供巨额担保的企业经营者对自然人破产需求强烈,但由于自然人尤其是企业经营者不仅为任职企业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基于企业间互联互保,还为担保圈内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同时还存在为破产企业及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其他企业的经营者。复杂的担保圈体系导致仅在企业破产个案中的担保责任豁免难以解决经营者全部负债之重。

三是金融机构缺乏相应配套政策。自然人担保性负债的债权人多为金融机构,由于金融机构内部缺乏个人担保性负债清理的配套政策,在未有上级行明确授权情形下,当地银行因缺乏相应免责权限,导致金融机构对于自然人债务集中清理积极性不高,在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中债权银行不主动申报债权、不能明示债务豁免等情况客观存在,影响个人债务清理的效果。

四是个人信息保护与诚信审查冲突。自然人破产制度,实质上是对个人财产状况和个人信用甄别基础上的债务减免行为。当前,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不健全,对于涉及破产企业经营者个人债务清理案件,应当审慎进行财产调查及诚信审查,但实践中对于债务人是否存在将个人资产转移至非共同居住的近亲属管理的情形,核查难度大,存在对近亲属财产调查与个人信息保护的矛盾冲突。

(二)域外制度

在企业破产与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合并处理方面,企业经营者为破产企业提供的担保性负债清理是一项重要内容。在日本,企业经营者为获取银行贷款以个人信用提供担保的情形大量存在,为了解决企业经营者因保证责任陷入债务危机的问题,日本商工会议所和全国银行协会主导成立了经营者保证指南研究会,并公布了《经营者保证指南》。该指南所指的经营者,不仅仅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等实际经营企业的个人,还包含了与经营者一起从事相关业务的配偶。

该指南值得关注的内容有:第一,当法人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明确区分时,企业筹集资金时经营者可以不提供保证担保,且要求金融机构应改进融资方法,以代替经营者的保证功能,从根源上限制了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贷款时要求经营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在经营者担保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订立担保合同时,应考虑担保人的资产和收入状况、贷款金额、主债务人的信用状况、抵押权设置状况以及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信息披露态度等因素,不应在形式上将担保金额视为与贷款金额相等;第三,当企业经营者发生变更后,前经营者可以申请解除担保合同,金融机构应考虑前经营者是否继续拥有实际的管理权和控制权,以担保合同以外的方式保全现有债权的情况,以及企业以资产和盈利能力偿还借款的能力等因素,对解除担保合同作出适当判断;第四,鼓励经营者尽早启动企业破产程序,对于尽早启动企业破产程序的经营者,在申请个人破产时可以获得留下更多财产和“不华丽”住宅的优待;第五,对企业经营者诚信要求高,要求其及时、准确披露财产状况等信息。

日本的《经营者保证指南》没有法律强制力,但银行业协会成员都会遵守。该指南实施效果主要有:一是企业融资方式的改变。金融机构不再以经营者担保作为为企业提供信贷的条件,而转为严格审查企业的偿债能力及实体担保物的提供,且在不可避免需要经营者提供保证责任时,也不一味地要求经营者对所有主债权提供保证,而是根据企业及经营者本身的偿债能力确定适当的保证金额,此举不仅可以保障放贷安全,还可以倒逼企业信用体系的完善。二是经营者担保责任的解除。对于不再担任企业经营者的担保人可以申请解除其担保责任,尤其是在企业重整程序中,当企业招募到投资人并发生股权变动之后,可以以经营者对企业破产是否承担责任,决定是否解除其保证责任。

四、构建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中企业经营者保证问题合并处理机制的设想

无论是企业破产,还是自然人破产,均具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公平受偿、未能清偿债务免责等特点,二者在破产制度架构、程序设置、利益主体保护等层面都具有共同之处。将企业破产与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共性与个性结合,构建科学、合理、高效的企业破产程序中企业经营者保证问题的合并处理机制是更优选择。

(一)尽快建立全国性的自然人破产制度

成熟的市场经济体系,应当具有成熟完备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在自然人全面商化背景下,自然人以自身名义或者通过成立企业法人等方式进行经济活动,企业法人可以通过破产法律制度进行债务风险化解和退出市场,而自然人因企业经营背负巨额债务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债务减免和实现经济再生,成为市场经济中“僵尸主体”,严重影响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因此,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不仅是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更是构建更加完备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必然选择。

自然人破产案件的管辖,在以债务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的基础上,可以建立经营者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衔接路径,将经营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等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纳入确定管辖范围,并确定企业经营者针对破产企业相关负债申请自然人破产的,可以由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一并管辖。

(二)建立企业破产与自然人破产的衔接机制

在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基础上,应区分自然人破产与公司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不同特征,探索自然人破产与企业破产衔接机制,建议采取实质合并和程序合并两种路径:

第一种路径:企业破产程序与自然人破产程序实质合并。对于个人财产与企业法人财产高度混同的,可以同时启动破产程序,统一清理债权债务,该种路径需借鉴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模式,重点进行资产混同论证,具体从以下几个层面分析:1.适用条件。自然人和企业均具备破产原因,经营者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长期混用难以区分或区分成本过高,严重损害经营者及破产企业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均可以申请自然人与企业实质合并破产。2.审查要求。审查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应当综合考虑自然人与企业财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等因素。结合债权申报、债权人意见和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对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进行充分论证。3.审理方式。具体分为两类:(1)企业与自然人均进入破产程序,经营者以财产高度混同为由申请自然人破产的,经审查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企业与自然人破产程序实质合并。(2)经营者未进入破产程序,但相关主体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提出实质合并申请,审查经营者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论证是否存在财产高度混同情形,综合认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4.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的,企业和自然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相互涤除,按照一个资产基础,构成一个偿债主体,向全体债权人按照法定顺序公平清偿。

第二种路径:企业破产程序与自然人破产程序合并。1.适用范围。具备破产原因且与企业财产相对独立的企业经营者,以及为破产企业提供担保负债的自然人,与企业同时申请破产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之初,向同一家人民法院申请自然人破产的,可以适用程序合并的方式审理。2.审理方式。自然人破产与企业破产案件可以一并审查受理,指定同一管理人,理清债权债务关系,单独制定重整方案或者分配方案,资产独立处置,债权各自清偿。3.法律后果。企业破产与自然人破产程序仅是程序上同步推进,债权债务关系独立,相互间债权债务不涤除。

(三)建立个人担保性负债配套清理政策

企业经营者担保性负债的相对方通常是银行债权人,此类债务清理对于金融债权实现具有重要影响。企业破产后,企业经营者是否存在转移资产、逃废银行债务等不法行为,是债权人乃至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因此,探索企业经营者担保性负债豁免的合理路径,亦应是企业破产与个人破产制度衔接的重点内容。

一是金融层面出台企业经营者担保性负债免责政策。企业经营者担保性负债是特定金融政策的产物,因此,从金融机构层面,有必要从债务人企业是否破产及清偿情况、其他担保企业偿债能力、企业经营者清偿能力及是否存在逃废债行为等方面入手,配套相应金融豁免政策,实现个人破产制度项下金融债权的有效实现和经营者担保性负债合理减免。

二是建立自然人偿债能力市场化评价机制。无论是从担保制度设立初衷,还是金融债权良性运转的角度,担保责任应当与偿债能力相符。在企业陷入经营困境或者破产的情况下,可对企业经营者的担保性债务进行拍卖处置,通过市场化手段评定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为债权人进行债务豁免提供客观依据。

三是完善破产惩戒机制。在完善个人征信系统的基础上,新发现企业经营者存在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已经豁免的负债继续清偿,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立个人债务庭外整理程序

可考虑由中立权威专家制定企业经营者保证指引,获得金融机构普遍认可后,在法庭外豁免企业经营者保证债务。对于担保性负债,在全国范围内由专业协会如破产管理人协会等,与行业协会如银行业公会等,协同建立和实施针对企业经营者保证债务整理的行业指引,在获得金融机构普遍认可的基础上,有效免除企业经营者保证债务;对于其他经营性负债,存在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用情况的,可以探索在企业庭外重组程序中,将个人财产和负债一并纳入债务重组范围,实现企业债务和个人债务同步清理。

结语

民营企业在经营中普遍存在个人与公司“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财产管理模式,加之担保融资方式的过度使用,导致企业经营者过度承担担保责任,企业出现经营风险时,经营者同时陷入巨额债务困境,并牵连职工等相关自然人因提供担保背负巨额债务。因此,建立企业破产程序中经营者保证问题的合并处理机制,真正实现企业及其背后的商自然人主体有序退出市场,是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内在要求,也是健全破产法律制度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必要举措。

需要注意的是,鉴于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于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也应当注意处理好此类企业破产与自然人破产案件的关系。我们相信,藉由更加健全、科学、高效的破产法律制度,将推动建立更加完善的市场主体运行机制,为实现社会经济更加平稳快速发展提供更好的法治环境。

来源:一法决诉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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