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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换商家二维码到底犯了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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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ngda7 发表于 2019-3-13 20:58:3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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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ngda7
2019-3-13 20:58:35 4876 1 看楼主




视觉中国
储槐植 唐风玉
时下最受人们欢迎的支付方式可能就是利用二维码进行扫码支付,这一新型支付方式给人们日常交易带来很大便当和快捷的同时,也为不法分子创造了生财之道。
下述所举案例是近两年社会上频发的一种新型侵犯公民合法财产的案件。目前,司法实践中已有针对这类案件的判决,按照无讼案例网上最新检索情况看,近两年的7起相关案件判决中,法院均对被告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外,目前学界和实务界仍对类似案件的定性存在极大争议,部分实务界办案人员及理论界学者依然对此类案件定性为盗窃罪的合理性存在质疑。
案例一: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先后到石狮市沃尔玛商场门口台湾脆皮玉米店、章鱼小丸子店、世茂摩天城商场可可柠檬奶茶店、石狮市湖东菜市场等地的多个店铺、摊位,乘无人注意之机,将上述店铺、摊位上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调换(覆盖)为本身的微信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上述商家的钱款,不法获取钱款人民币6983.03元。人民法院认定邹某某犯盗窃罪,在责令补偿商家的经济损失外,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案例二: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钟某某1、钟某某2来到河北省香河县农贸批发市场兴达副食店内,以钟某某1买饮料为由转移店主黄某的注意,钟某某2利用便宜的二维码将兴达副食店内墙上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覆盖上。随后,被告人钟某某1、钟某某2和钟某某3来到香河县赵姜拳粮油店内,故技重施,用便宜的二维码将粮油店桌子上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覆盖。最终不法获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074元。(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1、钟某某2、钟某某3犯盗窃罪,香河县人民法院最终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几位被告人)
认为构成盗窃罪
案例一和案例二最终都以盗窃罪判决。
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成立盗窃罪的原因是:第一,被告人邹某某采用奥秘手段,实施了调换(覆盖)商家微信收款二维码的不法行为,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符合盗窃罪的客不雅观构成要件。奥秘调换二维码是邹某某获取商家财物的关键。第二,商家向顾客交付货物后,商家的财产权利已然处于确定、可控状态,顾客必需立即支付对等价款。微信收款二维码可看作是商家的收银箱,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便是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被告人奥秘调换(覆盖)二维码便是奥秘用本身的收银箱换掉商家的收银箱,使得顾客交付的款项落入本身的收银箱,从而占为己有。第三,被告人并没有对商家或顾客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本相的行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不雅观上被骗。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奥秘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认为构成诈骗罪及其质疑
与法院的最终认定不同,案例一中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本来是以诈骗罪提起公诉的。
学界多数学者也认为二维码案构成诈骗罪。
将二维码案定性为诈骗罪是获得理论界较多学者支持的学说。以案件一为例,认定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是邹某某调换二维码,是以欺骗的方式取得商家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按照所骗对象的区别,这一不雅观点又分两派。前者认为邹某某调换了商家二维码,使商家误以为给顾客展示的二维码系本身所有,商家基于本身的错误认识而指示顾客扫码付款,即被骗的和遭受财产损失的是商家。后者则认为邹某某采用调换二维码的方式使顾客误以为本身扫描的二维码系商家所有,顾客基于本身的错误认识将钱款支付给邹某某,即被骗和遭受财产损失的是顾客。
本案中,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成立诈骗罪,但是人民法院认为诈骗罪中的“诈骗”是指有人“使诈”,有人“被骗”,而本案中不存在诈骗的行为,理由是:第一,本案被告人与商家或顾客没有任何联络,被告人对商家及顾客的付款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第二,商家让顾客扫描支付,正是被告人采用奥秘手段的结果,使得商家没有发现二维码已被调包,而非主不雅观上自愿向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二维码交付财物。顾客基于商家的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其结果由商家承担,不存在顾客受被告人欺骗的情形。顾客不是被骗者,也不是受害者,商家是受害者,但不是被骗者。由此认定本案不符合诈骗罪成立的情形。
刑事一体化思想是定性的关键
二维码案究竟成立诈骗罪或是盗窃罪所引发的争议,实际上揭示了人们如果仅仅局限在刑法理论内部讨论,难以进行全面和安妥的评价。
想从刑法体系内部寻求这些问题合理的回应,我们发现是非常困难的。所以,我们需要站在刑法之外看待案件事实,即采用刑事一体化思想,打破学科间的隔阂与壁垒,探寻问题的解决途径。
当代中国社会,传统、现代与后现代各种因素混杂共存,社会中涌现出了部分疑难案件,这些案件并不单纯涉及一个法律关系,而是多个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产生多重法律后果。
首先,厘清二维码案的案件事实涉及到哪些民事和刑事法律关系,这是准确地评价被告人侵财行为的前提。按照我国传统的交易习惯,商家和顾客之间默认是买卖合同关系,顾客拿了本身想要的物品,相应地要支付等价的货款给商家。只不外以前的人们都是现金支付,一手交钱一手拿物品。而现在为了便利和快捷,我们更多的是通过刷银行卡或者扫描二维码支付,即将本身存入银行的钱款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媒介转移给他人占有。这种关系反映在民事法律上,就是一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其次,案例中被告人调换(覆盖)二维码的行为如何进行规范评价呢?二维码案中的被告人实际上就实施了一个调换(覆盖)二维码的行为,其调换(覆盖)二维码的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效果是不法窃取商家债权人资格,即将本身变成顾客的准债权人,调换(覆盖)二维码的行为造成商家的货款存在失去的危险。这种行为本身就具有法益侵害性,同时具有刑事违法性和民事违法性,至于是否应当处以刑罚,取决于被告人最终不法获取钱款数额的大小。当顾客支付钱款的行为完成后,不法成为准债权人的被告人事实上取得了商家的钱款,被告人调换(覆盖)二维码的行为与商家财产利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因此,基于刑事一体化思想,打破民法和刑法不同学科之间的壁垒,利用刑民互动的思维整体评价二维码案能得出较为安妥的结论,即被告人基于不法占有商家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主不雅观目的,通过违法方式实施了调换(覆盖)二维码的行为,破坏了商家对财物或财产利益的占有关系,事实上建立起本身占有原本属于商家财产性利益的一种新的占有关系。
评价涉财产犯罪类案件时应处理好“两对”关系
一是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之间的关系。
涉财产犯罪类的问题被公认为是刑法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定罪的疑难问题之一,原因是涉财产犯罪问题往往同时属于民法和刑法调整的情形,由此造成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两种思维模式,一种是刑民互斥思维模式,例如,二维码案如果符合民法调整的范围,就排斥了刑法调整的可能性,反之亦然。另一种是刑民互动思维模式,例如,二维码案无论在民法还是刑法上,都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顾客系不知情的无辜者,商家是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这就消解了部分学者认为此案在法益侵害和被害人认定中存在刑民理论上冲突和矛盾的悖论。不外,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案件的处理要按照刑法特点对某一案件进行独立评价,不以民事违法与否为前提。
二是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正确对应的关系。法律关系是由立法者通过法律规范有意识、有目的构建起来的,特定的案件事实符合特定的法律关系。依据法律三段论定罪模式,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可能不是确定的,那么会因不同视角推理出不同结论。正如刑法学家张明楷所言“法律人的目光需要不竭地往返于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唯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靖性与合目的性”。
(作者系中国著名刑法学家、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教授和博士)
责任编纂:高恒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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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武与伦比 发表于 2019-3-13 20:59:08 | 只看该作者
沙发
武与伦比
2019-3-13 20:59:08 看楼主
一jia@余生在哪里 @知足者常乐ayk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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