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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程序中对于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作出生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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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发表于 2022-6-10 08:29:42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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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2022-6-10 08:29:42 16402 0 看楼主




裁判要旨

对于执行内容不明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的规定,对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书面征询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执监18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李启文,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

申诉人(被执行人):祁德林,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

申诉人(被执行人):窦春道,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

申请执行人:杨素霞,女,1949年出生,台湾省台北县人,住台湾省台北县五股区。

申请执行人:刘丝嘉,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申诉人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6)苏执复1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高院查明,陈茂辅、刘丝嘉、连云港嘉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2)连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返还原告陈茂辅、刘丝嘉购买学校支付的预付款、转让学校款、学校投入款合计1034236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返还原告陈茂辅、刘丝嘉购买学校支付的预付款2万元,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陈茂辅、刘丝嘉向反诉原告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返还赣榆县新世纪双语学校所有房地产及学校经营权[含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占有的26间商铺],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四、反诉被告陈茂辅、刘丝嘉向反诉原告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返还“赣集建(1998)字第00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贛国土资建[2004]059号”使用土地批复,综合楼、教学楼“赣建规2006年第01号”建设规划许可证,放线红线图两份,教学楼、综合楼建设许可证各一份,38万元预收用地费收据一份,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五、驳回原告陈茂辅、刘丝嘉、连云港嘉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其他诉讼请求。

......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涉26间商铺如何执行的问题。

关于26间商铺如何执行的问题,执行依据中“本院认为”部分与判决主文的内容存在冲突。江苏高院根据执行依据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的“由于陈茂辅、刘丝嘉同意综合楼26间商铺折抵工程款4166145.97元并已交付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且现由郭传财占有,致本案中不能直接返还,本院确定对于该26间商铺的相应权利、义务转移由李启文等三人享有和承担。由于综合楼的造价和26间商铺相关法律问题,涉及案外人赣榆县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传财)权利和义务,对于综合楼的最终造价及26间商铺的处理,由各当事人另行解决”的内容,直接认定“返还”应理解为该26间商铺的相应权利、义务转移由李启文等三人享有和承担,而不是在本案中由陈茂辅、刘丝嘉负责腾空26间商铺交付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但对于执行内容不明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的规定,对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书面征询意见。本案中,江苏高院对执行依据直接作出解释,超越职权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江苏高院(2016)苏执复194号执行裁定部分内容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9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执异8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执字第004852号执行裁定;

四、本案发回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邱 鹏

审   判   员  邵长茂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林   莹

书   记   员    刘晓晴

来源:诉讼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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