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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与稳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厘清与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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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rambo2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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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5-4 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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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与稳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厘清与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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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美满幸福的婚姻总是相似的,大抵是在柴米油盐酱醋茶的琐细中日复一日不断磨合而成。此类琐细法律上称为“日常家事”。夫妻相处,有的追求“不分你我,互相依靠”,有的却向往“彼此独立,各自安好”。而牢固成熟的夫妻关系总是既有交融也存独立,《民法典》最新确立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正体现了对婚姻本质的理解,具有便利夫妻生活和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及秩序的双重作用。
目次
☆要件限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
☆边界厘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区别分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果
☆内外有别:“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理解与适用
01
PART
要件限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为前提,行使主体限定为夫或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目的在于扩张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该权利为夫妻双方同等享有,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事时互为代理人,均可以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
案例
张某与陈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离婚。2016年7月20日,马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玖万元整。现金已收。”后因马某未归还上述借款,张某起诉请求马某偿还。马某辩称已向陈某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借条系马某于2016年7月20日向张某出具,而张某与陈某于2006年4月17日就已登记离婚。马某虽主张其已向陈某付清了借款及利息,但张某与陈某已不存在家事代理的情形,且张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在张某仍持有讼争借条,而马某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马某归还陈某的借款与涉案借款有关联。
上述案件中,涉案借款发生在债权人张某与其夫陈某离婚之后,判断陈某接收马某偿还借款的行为效力是否能及于张某,涉及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问题。准确理解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前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是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前提与基础。日常家事代理根源于夫妻婚姻身份,非婚姻人士不应享有此等权利。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始于婚姻关系的确立,终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始终存在。合法的配偶之间互为日常家事代理人,而对于离婚或同居等非婚姻关系的男女,则无权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已离婚或处于同居状态的男女如形成合法婚姻的外观时,仍存在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可能。
2.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在法律性质上,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法定代理权,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法定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种复合型代理,具体表现为:一是权利义务复合。家事代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如配偶一方患病缺少医疗费时,另一方配偶有权对外独立借贷为其治病。同时,另一方配偶也有义务借款为配偶治病。这里夫妻一方对外借贷为配偶治病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二是决定权与代理权复合。家事代理既有自己独立决定因素,又有代理对方的因素。三是代理与被代理复合。即夫妻之间互为代理,互为被代理,代理与被代理相互转换。四是利益复合。家事代理行为所生利益,既包括自己的利益,也包括对方或家庭利益,形成利益复合体。五是法律责任(义务)复合。家事代理的法律责任不是由被代理人承担,也不是由代理人承担,而是互相都有责任,共同承担法律后果。
3.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仅为夫或妻。法律设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一权利的目的在于扩张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使得夫妻双方在日常家庭事务的处理中无须事必躬亲,从而突破夫妻各自在时间、精力上的局限性,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由于家事代理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日常生活的便利,其权利性质是配偶权的外在权利扩张,以便于更好地和社会其他民事主体交往,故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夫妻双方同等享有,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互相为代理人,各自都可以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值得注意的是,在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代理人需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代理人需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在日常家事代理中,夫妻双方需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另外,对于同住的其他家庭成员,典型的如成年子女,并非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
4.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于授权,此授权推定产生于夫妻关系形成之时,夫妻双方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进行的交易活动产生的效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一方。这就决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与一般代理不同,即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不必明示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另一方名义或者双方名义为之。而一般的法定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或诉讼行为。除此之外,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与法定代理的区别还体现在:一是设置目的不同。设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目的是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一般的法定代理权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权利范围不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限于“日常家事”,行为的性质为法律行为。一般的法定代理权的范围较广,不受家事范围限制。三是权利消灭的原因不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消灭的原因包括夫妻无正当理由分居、婚姻被依法撤销、双方离婚、配偶一方死亡等;一般的法定代理权,则因被代理人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一方当事人死亡而消灭。
02
PART
边界厘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日常家事的范围决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边界。所谓“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中,必须发生的各种事项。判断日常家事代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要依据用途标准,坚持必要原则,同时综合考量利益归属、比例关系、关联程度、客观情况等多种因素。
案例
周某、阮某夫妻二人系涉案小区业主。周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周某、阮某自2019年之后的物业服务费一直未支付。物业公司遂请求周某、阮某支付欠付的物业费。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阮某系夫妻关系,周某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的行为应构成有效的家事代理,对物业公司和周某、阮某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周某、阮某即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相应的物业费。
日常家事的范围决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边界,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就属于比较典型的日常家事范畴。考虑到一方因日常家事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另一方具有约束力,故而有必要判断、厘清日常家事范围,以明确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是否及于夫妻另一方。
1.判断日常家事范围的用途标准。“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被概括为“日常家庭事务”或者“日常家事”。日常家事,顾名思义,是指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即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必要的事项。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将家事代理界定为“包括未成年未婚子女在内的夫妻共同事务——光热水电、衣物食品的采买;报纸报刊订阅、正当娱乐保健、医疗教育必要支出;家庭保姆雇佣、亲友礼尚往来馈赠。”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一般而言,上述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判断日常家事范围的必要原则。判断一项交易是否属于日常家事范围,首先应判断此项交易行为是否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次考察该项交易行为是否会对夫妻共同生活产生决定性影响,是否改变家庭生活的状态,只有符合家庭生活水平的行为才具有适用家事代理的前提,因此,这也要求该项交易行为在一定的限度内。也就是说,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其立足点在于“必要”。而判断是否“必要”就需要借助金额标准,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排除事项。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地区差异、城乡差异日益扩大,加之婚姻当事人的社会地位、资产、职业、收入等差异巨大,导致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如此便需要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结合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综合予以认定。一般而言,处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分期付款购买价额较高的财产,不应纳入日常家事代理权中。总之,对“交易必要性”的判断应采取客观标准,即以一个理性的观察者从外部可识别的角度考察家庭生活方式,而不应取决于债权人的个人认识或者非举债配偶一方的举证情况。
3.判断日常家事范围的考量因素。在具体案件中,识别和认定日常家事代理行为时应予考量的客观要素包括正反两个方面。正向因素包括:一是合理程度。即交易所涉标的金额大小及其与家庭收入间的比例关系,行为目的与家庭事务的关联程度等。需要注意的是,在以金额标准进行判断的基础上,同时要警惕多笔小额交易叠加的风险判断。二是利益归属。即日常家事代理所涉及的利益最终归属于夫妻团体或家庭成员。三是紧急情况。即处理紧急性重大家庭事务的行为应当视为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在某些急迫情形下,即使是超出“日常家事”一般性标准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赋予其家事代理的法律效果。反向因素包括:一是身份行为。即涉及立遗嘱、接受或放弃继承、受遗赠、送养及收养等身份行为,或文艺创作、文艺演出、学术研究等具有较强人身性的财产交易行为。家事代理权的适用应以纯粹的财产性行为为限。二是不安宁期间。即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三是明显不合理。如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债务人或者当地普通居民家庭日常消费水平,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举债,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已大额负债无法偿还仍继续举债,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等等。
4.“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证明。债权人以日常家事代理为由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只需要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实际用于债务人家庭日常生活。若非举债方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则可以进一步举证该债务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非举债方配偶也应当举证债务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或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03
PART
区别分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效果
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夫妻承担连带责任,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另有约定除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当然对夫妻另一方不发生效力。
案例
钱某与蔡某婚后生育钱小某,后二人于1992年离婚。1994年,蔡某与朱某登记结婚。2009年,钱某和钱小某购买涉案房屋时,蔡某向钱某转账50万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钱某占有份额5%,钱小某占有份额95%。2017年,钱某、钱小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蒋某,房屋价款160万元。2018年蔡某去世后,朱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钱某、钱小某立即返还购买涉案房产的购房款50万元及增值部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赠与钱某、钱小某的50万元不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也未征得朱某的同意,侵害了朱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该赠与行为无效,钱某和钱小某应当返还其因该行为取得的50万元。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具有确定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效力和推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效果。
1.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法律效力分析。日常家事代理中,夫妻一方的行为代表或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一方的意思统摄另一方意思。在形式上看,日常家事代理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行为,在法律上,它是拟制的共同行为。日常家事代理的身份性决定了夫妻是作为一个团体示外,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原则上归属于夫妻双方,即权利共享,义务共担。因此,一方面,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就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另有约定,则法律效力依照该约定。比如,夫妻一方在购置家具时,与出卖方约定家具购买合同只约束自己,则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仅在该二人之间有效。另一方面,如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对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原则上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因在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分应当协商一致,否则该行为则有可能因侵犯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而无效。
2.夫妻一方举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效力分析。根据《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普遍被视为在立法层面确定了以日常家事代理权来推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将非双方合意的负债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为界进行区分,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负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外的推定为个人债务。
04
PART
内外有别:“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解与适用
夫妻之间有权对一方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限制,但是该限制在夫妻关系内部具有约束力,但对善意相对人不产生效力。
夫妻之间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约定,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进行效力认定。
1.内部效力分析。通常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但在实际生活中,基于种种考虑,如一方时间、精力、知识、能力上的原因,一方滥用代理权的原因等,有时候夫妻双方会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所限制。这种限制基于夫妻双方之间的自由约定,法律没有规定限制的事由。只要这种限制系夫妻双方自愿为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双方内部当然有效。
2.外部效力分析。由于夫妻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夫妻双方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约定通常很难为外人知晓,故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法律规定该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如果外部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夫妻内部的限制约定时,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比如,夫妻双方约定,用于家庭1万元以上的支出应当由夫妻共同决定,结果一方擅自花费1万元从商场购置了家具,商场无从知晓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则该买卖行为对夫妻双方均发生效力。
3.善意第三人的认定。判断夫妻双方对日常家事代理的限制能否对抗相对人,核心要看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限制。具体包括两个条件:一是相对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夫妻一方被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二是夫或妻一方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相对人足以信赖属于日常家事行为。如果第三人虽然不知道夫妻一方被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但被限制一方所从事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日常家事行为,如在赌场借贷赌博,即可判断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夫妻另一方可以不对其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夫妻一方要以内部限制对抗相对人,不仅要证明夫妻之间存在约定,还必须举证证明相对人清楚地知道夫妻之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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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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