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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汪青松:中国公司集团治理的法律机制构建 [打印本页]

作者: rambo2277    时间: 2023-6-22 11:45
标题: 汪青松:中国公司集团治理的法律机制构建
本文选编自汪青松:《中国公司集团治理的法律机制构建》,载《法律科学》2023年第3期。

【作者简介】汪青松,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全文共4193字,阅读时间约10分钟。
中国现行公司法的理论与制度是以个体公司的“独立性”为基础来展开,但这一基础在很大程度上与多数公司的现实存在状况并不相符。实践中的公司往往是作为一个更大规模公司集团中的一个成员而存在,其意志形成、财产使用、经营活动都要受制于该公司集团的终极控制。由此形成一种令人费解的境况:公司集团在现实市场中随处可见,而在中国公司法乃至整个民商法领域,专门规定却几乎踪迹全无,有限的相关条文主要是针对“控股股东”“关联关系”的消极性约束规则。为此,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汪青松教授在《中国公司集团治理的法律机制构建》一文中,针对公司集团的特殊治理需求以及中国现行民商事立法与其的不适应性,借鉴其他法域的立法经验,对民商法律确认其组织实体地位和构建公司集团治理法律机制的核心内容进行研究,分析了公司集团治理的特殊制度需求,界定了公司集团的法律地位,指明了公司集团治理法律机制建构的核心内容,以期对中国公司集团治理法治化水平的进一步提升有所助益。

一、

中国公司集团治理的民商法规则缺位
(一)公司集团已经成为现代市场中的主导力量典型公司形态的“理想模型”基于以下假设而展开:一是公司独立,二是股权分散,三是专业管理。这种原态的公司“原型”却与市场实践中司空见惯的公司集团大相径庭。在中国,基于年报披露信息可以发现,沪深两市数千家上市公司几乎都是公司集团的成员。(二)现行民商法缺乏公司集团治理的积极性调整规则但我国民法典和公司法基本上完全忽略了公司集团的客观存在,对集团内各公司间关系的调整只能适用合同法规则和公司法中针对个体独立公司设计的规则。在关于“控股股东”和“关联关系”的消极性约束规则中,集团中的控制公司也被作为一般股东看待。企业破产法对公司集团存在的事实以及债权人在这一语境下应该得到特别的保护有所关注,但其仅能集中于债务的清偿。
(三)立法缺位对公司集团治理的不利影响

首先,公司集团整体利益的必要性与正当性被间接否定。其次,相关规则体现出对公司集团价值的负面评价立场。最后,公司集团治理中面临以下诸多法律风险:其一,公司集团的法律地位缺乏民商事基本法的肯认,集团内部的“集权管理”缺乏合法的正当性基础;其二,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直接管控权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可能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等;其三,从属公司可能沦为控制公司过度牟取控制权私利而逃避相应责任的工具;其四,从属公司董事在服从集团统一决策时可能会违反对本公司的信义义务而承担责任。

二、

公司集团治理的特殊制度需求

(一)公司集团治理中的关系异变

首先,控制公司的“股权”异变为“控制权”。在公司集团情境下,控制公司拥有对从属公司控制性的股东权和经营管理权结合而成的“控制权”。其次,从属公司作为法律实体的独立性大大弱化。公司集团形态下的控制股东有可能会以牺牲自己所控制公司的利益为代价来谋求实现自身或集团整体的商业利益。再次,公司集团的信义关系超越单个公司边界。从属公司董事高管在事实上要遵从集团的总体策略,在某些情况下这种“遵从”可能会损害其所任职公司的利益,或构成对法定信义义务的违反。最后,公司集团内的利益冲突更趋多元和复杂、隐蔽和间接。除传统公司法利益冲突外,还存在基于集团整体利益而产生的利益冲突,主要体现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集团控制公司与集团各成员公司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等。

(二)公司集团关系异变下的治理机制需求

首先,公司集团的法律地位需要在民商事基本法中加以明确。“乌合之众”或“精锐之师”的不同定位应分别用由合同法或民法典的组织法规则和公司法规则调整。其次,公司集团需要确认和规范其内部统一管理的法律规则。再次,公司集团内部的义务与责任需要进行重构。最后,公司集团结构下的小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保护需要通过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来加强。

三、

公司集团法律地位的界定:从契约关系到组织

(一)公司集团与单纯的契约关系具有明显的不同

第一,契约并非公司集团产生的唯一基础,实践中更多的集团是依据持股而形成。第二,集团内部各公司间的地位并不像合同法规定的那样地位平等,集团内部的层级化更为明显。第三,集团拥有独立于各个成员公司的利益和目标。第四,集团强调旨在实现共同目的的协作,必要时甚至会牺牲某些成员公司的独立利益。第五,集团构造包含了三个层面的关系,即成员公司的内部关系、集团内成员公司间关系以及集团外部关系。

(二)公司集团具备作为组织实体的基本要件

一方面,公司集团具有成为组织实体的实质要件,包括“共同目的”和“整体利益”。另一方面,公司集团具有成为组织实体的外观要件,即集团具有为实现共同目的而开展活动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名称、机构等。

(三)公司集团组织实体立法确认的可行性

就我国民商事立法而言:首先,《民法典》在对“非法人组织”进行列举的同时保持了其容纳新生主体的开放性。其次,从《民法典》关于“非法人组织”的立法界定来看,其所表述的两个条件——“自己名义”和“组织性”,公司集团实质上均已具备。再次,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集团的诉讼主体地位在个案情境下予以了承认。最后,后民法典时代的公司法修改已经成为学界热议的焦点,其中,在公司法中增加对公司集团的调整规范供给正在成为学界共识。

四、

公司集团治理法律机制建构的核心内容

(一)实现公司集团内部控制从事实状态转化为法定权利

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董事会的“统一管理权/指示权”被视为是集团对经济现实认识和判断的合理结果。法律应引入这种制度,但必须同时对其行使加以严格限定。首先,指示的内容必须合法。其次,必须基于集团整体利益目标而行使统一管理权。再次,控制公司只能发布和从属公司管理有关事项的指示,而不能侵害从属公司的股东会、监事会等其他机构的职权。最后,对于造成从属公司利益损失的指示,应当以不得超过从属公司的承受能力而危及其存续为限度,并且必须以适当补偿为基础。

(二)明确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承担的特殊义务与责任

就公司层面来说,应当明确规定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承担资本维持和充实责任。需要对我国《公司法》第166条确立了公司利润分配的基本规则进行重新阐释。公司集团治理规则构建也应当为从属公司制定一个完善的补偿机制,确保控制公司能对因其指示给从属公司带来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就控制公司的董事、高管而言,应当明确规定控制公司董事、高管直接向从属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传统路径的局限性在于,其实际上是将损害责任转移给了控制公司的所有股东和债权人。故有必要为公司集团构建一种向负责实施统一管理权的主体直接分配责任的法律机制。

(三)重塑从属公司与其董事、高管之间的信义关系

在公司集团中,从属公司的董事与高管一方面对自己所任职公司负有传统个体公司法上所强调的信义义务,另一方面又负有服从集团统一管理和指示的义务。此时,就需要在集团治理规则中为董事与高管在此情形下免除传统公司法所强制要求的维护公司“自身利益”的义务,允许其在特定情形下优先考虑和服从集团整体利益。

(四)加强对从属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的特殊保护

在公司集团背景下,加强对小股东和债权人(特别是从属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主要是通过强化控制公司的责任来实现的。此外,还应当重点构建以下几类保护性规则:

其一,从属公司小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一是规定控制公司直接和间接享有从属公司95%以上表决权的情况下,其余股东可以随时请求回购股权。二是规定因控制公司指示而导致从属产生公司重大改变时,小股东可以请求回购股权。三是明确股权回购公平价格的确定程序与救济途径。

其二,集团内债权劣后清偿规则。需要对“深石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张,引入涵盖面更为广泛的集团内债权劣后清偿原则,即在从属公司破产或者清算的情况下,如果从属公司是在无法从第三方获得贷款的资金困境下从集团内其他公司获得贷款,那么此贷款的偿还顺序就应该劣后于由集团外的第三方提供的贷款,即使其在产生时就设定有担保。

其三,赋予从属公司债权人针对控制公司及其董事提起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使其能够针对控制公司损害从属公司利益导致自身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提起代位诉讼。

其四,集团结构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机制。其中,应当重点构建以下机制:(1)公司集团的结构性信息公示机制,即应当建立控制公司与其拥有统一管理权的从属公司之间关系的强制登记与公示制度;(2)利益相关者知情权保障机制,即应当扩大从属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对公司集团的信息知情权;(3)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机制,即明确规定从属公司董事每一营业年度应提供本公司在集团内部的交易信息等义务。

五、

结论

公司集团已经成为现代市场中的主导力量,但中国民商事基本法却缺乏关于公司集团治理的积极性调整规则,由此呈现出市场实践与民商事立法背离的局面,立法缺位也会对公司集团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公司集团引发控制公司股东的“股权”异变为“控制权”、从属公司作为法律实体的独立性大大弱化、控制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对象的扩展、公司集团内的多元利益冲突进一步加剧,这些关系异变彰显出公司集团治理的特殊制度需求。公司集团不同于单纯的契约关系,其具备作为组织实体的基本要件,对其法律地位进行立法确认具有可行性。中国现行公司立法植根于“独立法人”观念的制度体系无法很好地满足集合了大量从属公司的、网络化的现代公司集团的治理需求。为此,应在公司法框架下,确认公司集团作为组织实体的法律地位。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应在民法典中借助“非法人组织”对公司集团的基础性法律地位予以确认;在公司法总则中,对“关联关系”予以具体化和扩展,引入“关联公司”以涵盖公司集团。至于公司集团治理的具体规则,则可以在公司法中以专章加以规定。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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