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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维权索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审查行为人的供述,更不能片面地依据某个行为进行推定,而应将主客观因素结合,除审查行为人供述外,还要充分考虑行为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索要财物的数额、双方协商的进程等,进行综合判断。缺乏事实基础的索财行为,实质上是借维权之名行敲诈之实,典型的如“碰瓷”、“仙人跳”、虚构合同违约等,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权利受损的假象、凭空捏造纠纷事实迫使对方支付财物,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但若侵权事实真实存在,则要进一步考虑维权的依据。法律依据是权利获得保障的基础,例如,《民法典》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等,行为人基于此类权利主张赔偿的,属于依法维权。即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系基于诚信、公序良俗产生的合理诉求,同样应予以尊重。
此类案件中,界定索要数额的合理范围是司法实务的难点。合理范围应与权利性质、权利受损程度、社会普遍认知、行业惯例、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相匹配,可以在动态区间内掌握。基于民事自治原则,索赔方与赔付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赔偿数额,即便高于法定标准或一般惯例,只要无欺诈、胁迫情形,也应当认定为在合理范围内。换言之,行为人在协商过程中提出略高于实际损失的数额,仍属于正当维权。即使行为人索要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或者普遍认可的一般赔偿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严重过错、造成重大损害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也应特别慎重。因此,当行为人始终以维权为核心目的,手段也合法时,刑事手段不应轻易介人。在此前提下,如果行为人存在过度维权的情形,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若行为人维权时采取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方式,手段行为触犯《刑法》相关规定,则应依照相应罪名定罪处罚。但是,行为人索要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差悬殊且无正当依据,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伴随威胁、要挟手段,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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