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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家拖延支付房款,可以解除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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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赏真阁 发表于 2019-12-26 17:59: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楼主
赏真阁
2019-12-26 17:59:14 2525 0 看楼主
“明天再动手吧”、“再拖一拖”、

“离截至日期还有几天呢”

这话是不是看起来很熟悉?



“拖延症”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疾病”

但很多人都没有积极地去“治疗”

这就往往导致做事情手忙脚乱

甚至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失



倘若买家在签订购房合同后

故意拖延支付房款

卖家应该怎么办呢?



想买房的周某经过一番筛选,决定同某公司购买房屋,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

合同主要约定:

房屋总价款为955000元,周某支付定金后,剩余房款可按揭贷款支付;若周某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经某公司催告后10日仍未支付到期价款,且未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总价款的1%,某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某公司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周某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书,本合同于解除通知书到达周某时解除等内容。



周某支付了定金后

仍剩余905000元购房款未支付

后双方因给付合同正本、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等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后判令某公司继续履行与周某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向周某邮寄了合同正本和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所需文件。

然而,周某在签收文件后迟迟未支付剩余房款,某公司遂多次向周某发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3个自然日内支付剩余房款,否则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周某在收到上述函件后仍未履约,某公司便于2016年10月20日向周某发送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通知,却被周某拒收。

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遂诉至鼓楼法院



原告某公司诉请:

1、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

2、周某支付某公司迟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95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

被告周某辩称:

合同解除系某公司造成,周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面对他们的说法,

法院又会怎么认定呢?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01

某公司应否发送催款函?

经法院审查,某公司与周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某公司与周某在上述合同履行中因给付合同正本、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等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已就合同履行中的给付合同正本、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进行了判决,但周某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并未完成涉案房屋的付款义务,故某公司向其发送催款函,并无不当。

02

某公司能否解除合同?

由于周某没有在某公司通知的时间内缴纳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催款函后的10日内支付该款项,且其延迟缴款的数额已经超过了总房价的1%,故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发送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通知并无不当。



由于周某予以拒收,故该解除合同通知并未到达周某。某公司将周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向周某送达了诉状,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自诉状送达周某之日即2017年5月26日解除。

03

周某应否支付违约金?

因某公司与周某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已经于2017年5月26日解除,由于双方就《商品房预售合同》尚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不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故某公司要求周某支付迟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1、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周某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7年5月26日解除;

2、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时足额支付房屋价款是购房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假如买家迟延支付房款,卖家是可以解除合同的,但需要满足一定条件:首先是买家一方迟延履行债务;其次,买家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换而言之,就是双方房屋买卖交易不能继续达成;最后,经卖家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买家还是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此时,卖家可以避免损失扩大而与买家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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