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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式审判思维在涉“套路贷”案件中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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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发表于 2023-7-16 11:06:13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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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2023-7-16 11:06:13 4153 0 看楼主
编者按

本文系“2019审判监督十思十省”系列专题调研成果之一,徐州中院审监庭在梳理总结发改案件的基础上,选取了办案过程中十个特别值得深思和反省的问题,力图通过反思促使原审始终保持自觉、自省的能力,以期其能够超越自身程序的局限来实现司法的正确性与正当性,再审程序内在的价值体现。时至今日,本文仍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和可读性,速来品鉴~



       法官未能识得“套路贷”的庐山真面目,是因为对当事人诉讼背后的动机、目的、手段缺乏透过现象看本质的穿透式审判思维所致。

     “套路贷”是民间借贷长期失范而发生异化的结果。对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否存在“套路贷”情形的判断不足,反映了法官对生活中的经济现象、社会问题缺少关注和思考,没有用发展的眼光看到问题的实质。
       与民间借贷的不断发展、升级恰恰相反,法官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思维却长期固守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倾向上,裁判方法长期停留在单独、割裂地就案判案以及旧有的、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上。由于缺乏透过现象看本质的穿透式审判思维,一叶障目,无视关联案件,对证据的审查浮于表面,是导致法官陷入“套路”而判断失误的重要原因。
      “堵”不如“疏”,民间借贷问题的解决不能仅局限于司法制度的完善,更需要全社会的通力协作。法官虽不是哲学家、社会学家,但也绝不能目光如豆,而理应成为目光如炬的法律工匠,洞悉法律问题背后的社会问题,以期更好地实现法的社会价值。

问题的提出:



2011年2月,侯某向魏某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偿还1.1万元利息后,余款未还。魏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侯某还本付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遂判决支持了魏某的诉请。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8月5日,案外人薛某向案外人杜某借款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未给付),侯某提供担保。后杜某以合同丢失为由,欺骗薛某重新签订2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实际交付1.9万元现金),再次由侯某担保。因薛某还款不力,杜某要求侯某偿还本息,并以到其单位闹事相威胁、使用电棍恐吓的方法,迫使其向杜某的徒弟魏某出具涉案7万元借条一份(未给付)。2013年,杜某指使魏某就涉案7万元借条诉至法院。此后,其本人又就先后持两份2万元借款合同提起诉讼,累计通过诉讼方式获利约12万元。再审认为,因魏某涉嫌“套路贷”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遂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1

“套路贷”中的出借人,在放贷之初其目标就不是获取利息,而是欲通过其精心设计的一系列圈套和桥段,一步步将借款人引向无力偿还、债台高筑的深渊,再铤而走险利用诉讼手段实现其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最终目的。虽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套路贷”区别于其他借贷活动最本质的特征,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高利贷、职业放贷密切相关。“套路贷”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虽在近年来才逐渐为公安、司法甚至于全社会关注,但其问题的出现及爆发绝非偶然,而法官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否存在“套路贷”情形认识不清、判断不足,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原因造成的,应当客观、冷静地分析对待。



1.从普通借贷到高利贷、职业放贷,“套路贷”是民间借贷长期失范而发生异化的结果。对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否存在“套路贷”情形的判断不足,反映了法官对生活中的经济现象、社会问题缺少关注和思考,没有用发展的眼光看到问题的实质。

放贷收息,古已有之。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以地缘、亲缘、血缘为基础的融资方式,历史久远,其根植于乡村,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普通百姓的客观需求。但过去普通百姓对于借款的需求,通常来自于生活上的“救急”或“救难”,而非日常生活所必须。而此种借贷,多基于情谊无息或低息,因无需支付过高的对价即可及时摆脱困境,对出借人亦不会造成负担,多为社会所认可且倡导。

而伴随着农村经济的兴起,特别是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农村产业结构发生重大调整,传统的金融体制逐渐无法满足私营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普通百姓对于资金的需求,故民间的借贷行为逐渐跳脱了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帮扶功能,而成为国有金融体制的有益补充,进驻多元复合的金融体系。但此时民间借贷的本质,仍然是合法形式的放贷收息,且并未突破地缘、亲缘、血缘等纽带关系。

然而,民间资本进入市场后,逐渐显现出“以钱生钱”的逐利本性,出借人为获取最大投资回报不断抬高利息。即便如此,民间借贷的便捷高效较之金融机构仍然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遂高利贷在资本市场的供求关系之下应运而生。当高利贷开始脱离熟人圈子,常态化地向不特定多数人放贷时,便出现了以放贷为生的职业放贷人。然而不管是高利贷还是职业放贷,仍均未出离“以钱生钱”这一资本性获益行为本质。直至放贷人不择手段以借款为诱饵,非法侵占他人合法财产时,高利贷也出离了其资本获益本质,最终异化成为“以钱套钱、以钱诈钱、以钱讹钱”的违法犯罪活动,即“套路贷”。

综上,放贷人在利益的驱使下,一路从普通借贷不断升级到高利贷、职业放贷,最终由放贷收息演变为以贷骗贷的“套路贷”。因此,“套路贷”不是偶发、突发,而是民间借贷长期失范逐步发生异化的最终结果。若法官能够对于经济、社会生活中的民间借贷问题始终给与必要的关注和思考,就不会被“套路贷”突袭地措手不及,甚至反而有可能在高利贷、职业放贷问题出现时,就将其潜在的犯罪苗头及时扼杀在摇篮里了。



2.与民间借贷的不断发展、升级恰恰相反,法官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思维却长期固守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倾向上。一叶障目,对当事人诉讼背后的动机、目的及手段,缺乏透过现象看本质的穿透式审判思维,最终导致了对“套路贷”情形的认识不清、判断不足。

民间借贷可追溯至多久以前,与之相关的纠纷、诉讼就存在多久。最初,由于民间的借款行为多具有帮扶意义,成讼的极少。即使有,被告多背负道德及舆论的压力,法官亦不免怀有对“东郭先生”式的同情,倾向于支持原告的诉请,以向社会传递善良风俗的价值导向。而随着民间借贷进入资本市场、金融体系之后,司法逐渐开始将其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契约行为,更尊重其意思自治,倡导契约精神。而一旦出借人因借款人欠款不还诉至法院,法院通常会依据借款合同、借据判决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此裁判理念、裁判方法当然无可厚非,亦无裁判风险。

但至高利贷出现的场合,由于我国并未将高利贷行为认定为犯罪,且罪与非罪直至现在仍存有争议。一方面,高利贷只是收取高额利息,且属私法自治的范畴,公权力不便干预;但另一方面,司法系统也显然意识到了若任由高利贷发展,极有可能给金融秩序带来破坏,故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后来为年利率24%)作为裁判红线,对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然而,裁判红线没有考虑到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个案、个人收入水平的差异,一刀切的做法导致有的裁判结果明显超出了经济落后地区一些当事人的可承受范围,民间出现了越借越穷,越穷越借的恶性循环,严重影响经济安全、家庭及社会稳定。同时,司法显然低估了资本逐利本性产生的破坏力,裁判红线不仅没有遏制高利贷的发展,反而使得放贷人不得不采取更为隐蔽的甚至是非法手段以攫取更高额的利息。而法官却因裁判思维长期固守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倾向上,没有通过诉请看清当事人的诉讼目的,通过诉讼主张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诚信,通过庭审表现揣摩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对当事人一些初显端倪的套路没有丝毫警觉,仍在裁判红线内顶格支持其利息。因而,对于放贷人而言,这样的赌局从不会输,只是获利多少罢了。

如果说彼时法官对高利贷行为未能察觉有情可原的话,那么,在大量债权人的出资因债务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付之东流,无法收回,且社会公众已然对“不要轻易借款” 形成了基本共识的情况下,法官对于部分放贷人仍然大肆、大规模对外放款且诉讼不停的反常举动仍无动于衷的话,那就是百口莫辩,若辩则是强词夺理了。更让人惋惜的是,由于一段时期非吸犯罪十分猖獗,造成大量债权人血本无归、家庭破碎,导致社会公众对非吸犯罪中欠钱不还的债务人深恶痛绝,对受害的债权人则抱之以无限同情怜悯。当法官固守的倾向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审判思维与社会公众的朴素感知高度契合时,部分法官几乎不加思索地将套路贷中的“放贷人”错误地认定为非吸犯罪中的受害人并且加大执行力度予以保护,这也是后来“套路贷”犯罪分子更加肆无忌惮的原因之一。因此,法官未能识得“套路贷”的庐山真面目,固然是因为很难超越个案、个体而预估到高利贷肆意发展的后果,更是因为长期固守于倾向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审判思维,对当事人诉讼背后的动机、目的、手段缺乏透过现象看本质的穿透式审判思维所致。



3.穿透式审判思维的缺乏,还体现在法官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方法长期停留在单独、割裂地就案判案以及旧有的、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上。无视关联案件,对证据的审查浮于表面,也是导致法官容易陷入当事人预先设计的“套路”,而判断失误的重要原因。

当事人的“套路”不是一天形成的,它因民间借贷的发展、异化而出现,又经过当事人蓄谋已久地试错、修正、预演而逐步成熟、不断优化,如若法官只是一味固步自封,单独、割裂地就案判案以及简单、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势必会陷入其精心设计的圈套。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利用法官不检索关联案件的办案习惯设计诉讼策略的不在少数,有的就同一事实依不同的请求权重复起诉,有的甚至就同一事实依相同请求权重复起诉。此类案件能够被受理甚至诉请被支持的关键,就是在于法官没有检索关联案件。没有看到当事人的诉讼经历,就无法看到当事人背后真实的诉讼动机与目的。在这些诉讼目的中,有的是为了胜诉而变换诉讼策略,有的则是赤裸裸的为获取非法利益。本案所涉“套路贷”,其目的显然是后者。案件中,涉嫌“套路贷”犯罪的杜某,自2008年便开始大肆开展“套路贷”业务,通过暴力、胁迫、滋扰、欺骗等非法手段讨债,让受害人在初始借款金额的基础上重复虚打借条或者偿还高额本息,疯狂聚敛钱财。而本案发生于2013年,彼时如果法官能够对存疑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必要的关联案件检索,一定能够看到当事人在司法系统内的诉讼规律及犯罪轨迹,即使不能完全确定,至少也足以对其诉请产生质疑,从而加强法官对于案件判断的内心确信。实践也证明,后来爆发的“套路贷”犯罪,正在充分利用了法官不检索关联案件的办案习惯,就同一债权不断变换方法重复诉讼,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目的。案件中的杜某指使魏某获得本案胜诉后,2015年又再次就薛某的借款(同一事实)先后两次提起诉讼。一次本金为1.9万元且已还1.1万元利息的借款,杜某通过不断重复起诉,累计获利约12万元。不禁让人唏嘘不已。

同时,一些谙熟于诉讼的当事人还充分利用了法官简单、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来设计套路。任何立法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这也是当事人能够利用法律规则设计套路的原因。但是所谓“套路”,从来都只能套住那些被表面所蒙蔽的人,彼时如果法官能够深入的理解和准确地适用法律规则,对存疑的民间借贷案件,加大依职权调查的力度,对借贷主体、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借款利息进行全面、实质性审查,并且灵活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可以弥补立法表面可能产生的疏漏,从而发现当事人“套路”的蛛丝马迹。
如同本案,原审时即呈现出几大疑点:1.侯某对借贷合意、借贷主体均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是担保人,而并非借款人;2.侯某抗辩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3.侯某提出涉案借款存在高息;4.侯某抗辩称涉案借条系受到杜某胁迫所写,并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审若能对上述任何一个问题做深入的调查、分析,适时地转移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不是仅仅依据魏某提供的表面证据即“借条”,都有可能发现其诉讼主张中的漏洞。遗憾的是,原审对于魏某、薛某、杜某与侯某之间的关系未予查明,对借条出具的时间、地点、人员、经过等具体情形未查,对涉案7万元现金来源未查,对侯某的报案材料未调查核实,而最终导致了错判的产生。

因此,穿透式审判思维的缺乏,导致了法官无视关联案件,对证据的审查浮于表面,而只能看到表面的当事人希望使之看到的案件事实,无法捕捉到其根本的诉讼目的。



4.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透过现象看本质,不偏听偏信,全面检索关联案件、充分利用套路贷智能预警系统,加大依职权审查的力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揭穿当事人的“套路”作出正确裁判。

为加强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对涉“套路贷”情形的识别,自2018 年初最高院及相关职能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的指导性文件。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套路贷”相关案件的刑事定性及处理意见。同年8月,最高院又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提出了对“套路贷”案件的民事审查和刑事认定指导意见。2019年4月,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再次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套路贷”的定义及常见犯罪手法。同日公布实施的有关“套路贷”的全国性文件还有《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6月,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共同制定了《关于建立健全严厉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沟通协调机制的意见》,进一步为本省涉“套路贷”案件审判工作指明了方向。

对照上述文件对于“套路贷”犯罪的界定,本案中杜某使用的“套路”包括:(1)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薛某借款2万元,杜某却多次迫使其及担保人侯某出具虚假借条,恶意垒高债务数额。(2)利用民事诉讼将非法利益合法化。魏某就本案胜诉并获得执行款后,杜某又再次就薛某的借款(同一事实)先后两次提起诉讼,累计获利约12万元。(3)“套路”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系薛某,但杜某却胁迫侯某出具虚假借条,把债务恶意转嫁给担保人。(4)非法讨债。杜某在以暴力威胁侯某还本付息。因此,杜某强迫侯某书写借条后,在未实际支付出借款项并隐瞒真相的情况下,指使魏某提起诉讼,其符合目的非法性、债务虚构性及索债手段多样性三个特征,是典型的“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

“套路贷”的真面目在于,犯罪行为人精心挑选借款人并蒙蔽或利用其困境,最大限度虚增借款额,造成借款人“自愿处分”的假象;利用一切可能手段,全面留存发生了虚增数额的借款“客观事实”的痕迹,甚至采取公证等方式固定“证据”,进而蓄意造成借款人违约或肆意单方面认定借款人违约,并故意通过本人借款,更多的是通过第三人借款,以后款还前款,进一步虚增借款数额。在催讨“借款”时,采用滋扰恐吓等暴力或形成精神控制逼迫借款人还款,甚至利用事先留存的“证据”通过诉讼的方式,迫使借款人就范——交付财物或变卖不动产还款。2尽管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已经就“套路贷”的给出了详细具体的识别方法,然而“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由于套路贷作案手法复杂隐蔽,形态多样造成类案千面,很难轻易识别出来。因此,在涉“套路贷”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官必须改变以往固守的倾向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审判思维,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透过现象看本质,不偏听偏信,全面检索关联案件、充分利用套路贷智能预警系统,加大依职权调查的力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揭穿当事人的“套路”作出正确裁判。

民间借贷从普通借贷一路发展为高利贷、职业放贷,直至“套路贷”,其既是法律问题,又是经济问题、社会问题。它的产生、存在与发展均有着深厚的历史背景和人文背景,“堵”不如“疏”,且问题的解决不能仅局限于司法制度的完善,更需要全社会的通力协作。法官虽不是哲学家、社会学家,但也绝不能目光如豆,而理应成为目光如炬的法律工匠,洞悉法律问题背后的社会问题,并以期更好地实现法的社会价值。

注释:

[1] 该定义来源于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文探讨主要是指借助诉讼形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2]陶建平:《高利贷行为刑事规制层次论析》,载于《法学》(沪)2018年第20185期。

本期执笔人:

刘   佳 ,现任徐州中院立案一庭副庭长,原徐州中院审监庭员额法官

张紫薇 ,徐州中院审监庭法官助理

来源:徐州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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