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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 并存的债务承担→《民法典热点问题实践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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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发表于 2022-2-14 17:21:57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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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2022-2-14 17:21:57 17578 0 看楼主




本篇是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规定。债务承担,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该第三人称为承担人。债务承担通常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免责的债务承担,一类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前者指的是第三人完全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免除债之责任;后者指的是原债务人的地位不受影响,与新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同一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在合同法中未作明确,但作为债务承担的一种方式,在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属于市场经济中客观存在的重要交易类型,民法典施行之前,司法实践也已经认可了并存的债务承担。为更好地理解适用并存的债务承担制度,我们对《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并存的债务承担进行详细梳理,罗列关联条文,明确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相关的四个概念、把握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四个法律特征,理清并存的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及连带责任保证之间的区别,并对需要学习借鉴的两个说理参考和三个典型案例作梳理归纳。

理清三对关系

1.并存的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

并存的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可能是由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因第三人的清偿行为而消灭。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的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具体表现为:(1)法律效果不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增加了主债务承担主体。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中,债务并未发生移转,主债务承担主体并未发生改变。(2)法律地位不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原债务人共同为债务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中,因债务承担主体并未发生移转,第三人仅是履行主体,非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债务人。(3)责任主体不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两者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债务加入人或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双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中,因第三人并未与债权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第三人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2.并存的债务承担与债务转移

(1)生效要件不同。在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中,因涉及责任主体的变更,需要债权人明确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因加入行为而成为主债务人之一,并不免除原债务人责任,对于债权人未予明确拒绝,视为同意。(2)法律后果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承担责任,也不因新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而发生违约责任。在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加入到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免除原债务人责任的承担。

3.债务加入和连带责任保证

两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区别在于:(1)保证债务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债务,而债务加入时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没有主从关系。(2)连带保证具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债务加入后产生的连带债务仅具有诉讼时效的限制。(3)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加入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对债务人有追偿权,取决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



说理参考

1.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

《合作意向书》虽约定京华都公司代替中实公司、欣融公司向隆瑞公司清偿1120万元的债务,但“代替”一词不能说明中实公司、欣融公司将该112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了京华都公司。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尤其是在该意向书签订后,隆瑞公司在2005年6月28日、2007年6月20日先后两次向中实公司、欣融公司送达催款函,要求中实公司、欣融公司支付尚欠的1120万元款项,更进一步说明隆瑞公司并不认可该1120万元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京华都公司。京华都公司与隆瑞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虽不同于中实公司、欣融公司的违约责任,但这是京华都公司的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说明中实公司、欣融公司退出了对隆瑞公司的债的关系。故仅凭《合作意向书》中的上述内容,不足以证明隆瑞公司同意中实公司、欣融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了京华都公司。嘉成公司在转让所持的京华都公司股权时如何对待京华都公司对该1120万元债务的责任性质,与中实公司、欣融公司是否将该1120万元债务转移给京华都公司无关。故应予认定京华都公司对清偿该1120万元款项构成债的加入,中实公司、欣融公司应与京华都公司共同向隆瑞公司偿还该1120万元。



2.关于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

《借条》的出具、款项的交付,以及按约支付利息行为与出借人、借款人主体身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赵某与戴某之间就2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朱某、陆某签署《声明》的行为对于戴某向赵某所负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声明》对于戴某的付款责任是否免除未作明确约定,应当推定为不免除债务人戴某的付款责任为宜,应由戴某、朱某、陆某负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损失的共同付款责任。赵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究朱某、陆某的付款责任,系其正当的权利选择,法院予以确认。





典型案例



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债权人未明确反对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案例要旨: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第三人承诺构成债务加入的,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叶远滨诉马家红、张立坤、兰齐债务纠纷案

案例要旨:第三人向原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法院应认定该承诺属于债务加入,在债权人未作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下,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一同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文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



第三人债务加入后与债务人共同随担责任

许晓磊、许建明等诉徐建忠、江苏省常州蓝浩化工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现行公司法律法规对公司如何进行债务加入行为没有规定,公司作为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终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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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热点问题实践指引

主   编:花玉军

副主编:刘慎辉

撰稿人:花玉军 刘慎辉 高艳华 杜演文 王超 宋正喜 费蜜 周东海 孙守明 王月辉 嵇海勇 黄伟 魏琪 冷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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