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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热点问题实践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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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mbo2277
2022-2-8 17:02:59 18672 0 看楼主




本篇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在已审结民事案件、特别是发改案件中适用较多,说明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应当如何准确适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制度,俨然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加之,《民法典》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基础上作出实质性修改、扩充,更需进一步分析思考,以有针对性地破解司法适用难题。为此,我们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进行详细梳理,查明对应条文,分析变迁情况,罗列关联条文,明确三个基本定义,细化合同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四种法律后果,理清审判实践适用中的三个难点问题,并需要学习借鉴的一个说理参考和两个典型案例作梳理归纳。

难点提要

1.返还财产的范围

关于返还财产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返还范围是否包括孳息。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对所取得的财产已没有合法占有的根据,不论行为人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均为无权占有,均无权获得孳息,即返还原物的范围均包括原物及其孳息。所不同的是,善意占有毕竟不同于恶意占有,为与恶意占有区别起见,其可以向权利人请求支付因维护该不动产或动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2)在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情况下,如何确保返还的公平性。对于此问题,《九民纪要》第三十三条已作出相应规定。即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3)应否返还利息。对于此问题,《九民纪要》第三十四条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类型来具体确定。除借款合同之外的买卖、租赁等双务合同,金钱往往是以对价的形式出现的,此类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买受人、承租人从合同订立时起至将标的物返还转让人、出租人期间的占有就构成无权占有,理论上应当向转让人、出租人支付使用费。反之,转让人、出租人也应当向买受人、承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使用费与资金占用费之间完全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一经抵销,各自的债务均归于消灭。因此在一方返还原物之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无须支付利息。但专以金钱为标的的合同如借款合同无效时,资金占用方原则上应当支付利息。

2.赔偿损失与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的关系

关于赔偿损失与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之间的关系,主要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1)在财产增值的情况下,不论是返还财产还是折价补偿,取回财产或折价款的一方一般不存在损失,故而不存在损失赔偿问题。

(2)在财产贬值的情况下,当事人本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制度弥补其损失,但是《九民纪要》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财产贬值的情况下,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摊因财产贬值而导致的损失,在此情况下,损害赔偿的空间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公平地财产返还制度所代替。也就是,在通过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方式确保公平返还的情况下,很难再有请求损害赔偿的空间与必要。
  (3)在双重考虑的情况下,《九民纪要》第三十五条规定“一方面仅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一方还可以请求有过错的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出现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3.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的综合适用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三种,而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综合适用上述三种制度,则需从条文理解和实务操作两个层面进行考量:

(1)从条文理解上看,返还财产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在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则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性质的折价补偿。可见,折价补偿是返还财产的代替,二者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行使。在确定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的范围时,《九民纪要》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固定地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折价补偿的基础,然后与标的物灭失时所得的价值补偿或者转售时取得的对价进行比较,对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根据一定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或者分担,以实现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当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时,理论上当事人仍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但只要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已经充分顾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践中就不会有太多损害赔偿的空间。

(2)从实务操作上看,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具体确定如何适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比如,合同一方当事人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另一方当事人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未提出赔偿损失请求的,一旦认定合同无效,则应根据前述的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确定返还的范围。如另一方提起反诉请求赔偿损失的,考量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在财产增值情况下,不存在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的规定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收益,同时驳回当事人有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财产贬值情况下,既可以根据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规则在当事人间分摊损失,也可以根据损失情况支持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



说理参考

1.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某与战某签订的《售房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合同所进行的给付失去依据,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刘某支付给战某购房款54万元,战某已分数次予以返还。根据关某诉战某、刘某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战某在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关某授权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与刘某签订涉案《售房合同》,明显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刘某出于对战某有权处分的信赖,与战某签订合同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如果合同有效且得以履行,刘某能够获得居住使用房屋乃至房屋本身价值上涨的利益。现合同被确认无效,刘某购买房屋的目的未能实现,其合理的、确定的预期利益也未能得到,同时丧失了另行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加之房价上涨,刘某再行购买房屋必然面临购房成本增加的情况,对这部分损失,战某应该予以赔偿。同时,刘某在审查战某的代理权限时也存在过错,仅凭战某与关某的亲属关系及战某持有的另一套房屋的授权委托书就相信战某对出卖涉案房屋享有代理权。因此,考虑到刘某也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减轻战某的赔偿责任,认定战某应向刘某赔偿信赖利益损失16万元。





典型案例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孔某、贺某诉陈枭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案例要旨: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案涉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合同所进行的给付失去依据,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

裁判文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6093号民事判决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某社区居委会与某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违法建筑租赁合同或违法临时建筑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如果承租人已经占有租赁房屋,仍然需要向出租人返还占有利益;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房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赔偿损失,关于损失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文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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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热点问题实践指引

主   编:花玉军

副主编:刘慎辉

撰稿人:花玉军 刘慎辉 高艳华 杜演文 王超 宋正喜 费蜜 周东海 孙守明 王月辉 嵇海勇 黄伟 魏琪 冷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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